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陳秀蘭被 告 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山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林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就其興建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建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工程」所設置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與柏油道路之銜接,因高低落差過小而不明顯,且未就高低落差之緣石(下稱系爭人行道緣石)邊緣處亦劃設完整紅線促使他人注意,致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4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大樓靠近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側,因系爭人行道緣石設置不良致自行車打滑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臉頰、右膝挫擦傷、右胸腹部、右前臂、左手鈍挫傷、右側顴骨眼眶下及顴骨弓、右側上顎骨多處粉碎性骨折、右眼眶下神經損傷、右側橈骨遠端壓迫性骨折、右側手腕關節扭傷、右上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同年3月6日住院進行手術治療,受有下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⒈鏡片損壞更新費用:原告摔倒時臉部撞擊地面致鏡片噴飛損壞,支出更新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

⒉住院醫藥費:於111年3月6日至12日期間住院,支出醫療費共15,048元。

⒊住院看護費:因住院期間需專業看護照顧,支出111年3月7日至12日共6日之看護費15,000元。

⒋工作損失: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依每月薪資45,800元,請求被告賠償8個月之工作損失366,400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有任何關心

或慰問;原告因系爭傷害須進行手術,造成咀嚼困難,僅得為流質飲食,顏面神經酸麻、顎骨骨折,手術須放入鈦合金板固定及牙間固定,致口腔疼痛,難以成眠,須服用修復神經藥物及止痛藥,身心飽受折磨,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⒍以上金額合計850,44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第72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人行道緣石係被告參酌相關施工規範並依據法令將其回復施工前之原狀。而系爭人行道緣石竣工完成時之高度為5公分,並未超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之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15公分之規定,故該設置並無欠缺。又系爭大樓業於111年1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將系爭人行道緣石移交臺北市道路主管機關管理維護,故原告於111年2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與被告無涉。再者,系爭人行道緣石邊緣劃設明顯且嶄新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一般人可輕易看見系爭人行道緣石與道路柏油間存有一定高度之落差。系爭事故顯係原告欲停車使用手機,不慎自摔。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興建系爭大樓過程,有整修系爭人行道緣石;原告於111年2月27日14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大樓靠近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側,因自行車打滑而自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緣石與道路銜接之高低落差過小而不明

顯,令其無法察覺,致騎自行車自摔云云。按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零點一五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不得大於零點二公尺。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得採斜坡方式處理。為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5款所明定。經查:系爭人行道緣石經測量之高度為3.5公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兩造對此復不爭執。是系爭人行道緣石之高度,並未違反前揭法令規定之0.15公尺(即15公分),則被告因系爭大樓興建工程竣工後,依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第9點規定,將系爭人行道及緣石回復原狀之工程,並未違反前揭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甚明,是以被告就系爭人行道緣石之施工結果,尚難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將系爭人行道緣石邊緣處塗滿紅色標線,

促使他人注意云云。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經查:系爭人行道緣石上之紅色標線,為紅色實線,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之3頁),應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所指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甚明,其作用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非促使他人注意人行道緣石與道路銜接之高低落差;且觀諸系爭人行道緣石上該標線之設置,確係標繪在系爭人行道緣石正面,亦符合前揭規定無訛,被告就該標線之標繪,亦難認有何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人行道緣石邊緣處塗滿紅色標線,促使他人注意,屬侵權行為云云,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人行道緣石施工之結果,以及系爭人

行道緣石上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標繪,均無違反前揭法令規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5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