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亞曼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芳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愛視優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怡靜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至111年4月間,陸續承攬被告之如附表項次1至28所示各分店工程(下就①項次1至13;②項次14至20、23、24、26;③項次21、22、25、27、28,依序分稱甲、乙、丙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報酬分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嗣伊均已施作完成,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92萬2,255元等情。爰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49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292萬2,255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清償甲工程報酬,縱未清償,甲工程於109年12月23日前已全數施作完成,原告遲至111年12月30日始起訴,亦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丙工程其中部分工項有未施作完成或估價過高等情形,伊毋庸給付該部分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㈠甲工程為被告向原告定作,並約定報酬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原告均已施作完成。
㈡乙工程為被告向原告定作,並約定報酬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原告均已施作完成。
㈢丙工程為被告向原告定作,原告於開始施作前有向被告提出如附表「索引」欄所示之估價單,並由被告收受。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工程報酬共計174萬4,365元部分: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505條、第309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又⑴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⑵如於時效完成前承認,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主張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有被告承認之中斷事由,既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本件甲工程為被告向原告定作,並約定報酬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原告均已施作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雖辯稱:伊已清償甲工程報酬云云,並提出支票3紙及發票3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8、344至348頁)。惟查,原告已否認上開支票係支付甲工程之報酬(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且觀之上開發票記載品名均為「活動展示櫃」、開立金額皆為50萬元,亦難遽認與甲工程之各項次工程、金額等有關(甲工程相關資料,詳見本院卷㈠第18至78頁);被告僅泛以該支票發票日、發票開立日之時間,逕謂已清償109年之承攬報酬(見本院卷㈡第13頁),而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支票、發票確與清償甲工程之債務有關,則依上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之甲工程報酬債權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
4.又查,甲工程之各項次工程,自如附表「施工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施作完成之日止,俱未超過1個月乙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足見甲工程至遲應於109年12月23日前即已全數施作完成。而原告就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自斯時起算,原告遲至111年12月3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甲工程之報酬(見本院卷㈠第12頁收文戳章),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5.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若實(施)作完工,隔年結算並得請求前1年度款項,故伊得於110年結算並請求109年之甲工程報酬云云,並提出兩造歷往工程給付彙整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20至421頁)。惟查,該彙整表至多僅能說明兩造間過往給付工程款之客觀情形,尚難憑此遽認兩造確有原告所述之口頭約定;況細觀該彙整表序號44之施工日期為109年3月15日,然嗣原告於同年7月間即已開立對應此部分工程金額之發票,益徵原告此部分所述,難以遽採。
6.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承認伊就甲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故應有第129條第1項第2款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6、406至413頁)。然查,觀諸原告所提111年5月21日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110請款…」之請款單檔案名稱,顯無從得知其內容是否與甲工程報酬有關,是尚難僅憑被告方面回以「我核對看看有什麼問題再跟你回覆」等詞,即認被告有承認原告就甲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另原告所舉112年4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其嗣已自承此與時效是否中斷並無關聯(見本院卷㈡第14頁),是此部分自無中斷時效之可言。至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所為之清償抗辯,無非係為拒絕原告之請求,核亦與上開時效完成前之承認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工程報酬共計174萬4,365元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工程報酬共計34萬9,125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表明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併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工程報酬共計34萬9,125元部分,自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丙工程報酬共計82萬8,765元部分:
1.關於丙工程如附表項次25、28(下稱系爭項次A)報酬計25萬8,300元部分: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⑵查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及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就丙工
程如附表項次21、22、27(下稱系爭項次B)以外項次之工程項目及價格計算表示沒有意見、僅爭執系爭項次B,其他金額伊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323至324頁),被告並自承其此舉屬於自認(見本院卷㈡第11頁),是應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就原告主張系爭項次A之工程項目及金額部分,均已發生自認之效力。
⑶嗣被告表示撤銷其所為自認(見本院卷㈠第371頁、卷㈡第11頁
),依上說明,即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對造之同意,始得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惟被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已表明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之旨(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是被告再予爭執之陳述,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項次A報酬計25萬8,300元部分,應屬有據。
2.關於系爭項次B報酬計57萬0,465元部分:⑴按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自明。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亦有明定。而被告如抗辯原告未依承攬契約完工,則原告有無依約履行兩造間所定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等,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被告抗辯:系爭項次B中如附件一編號①、②、④至⑪、附件
二編號①至⑤、附件三所示工程項目(下合稱系爭細項)均未完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6頁)。原告雖稱:系爭細項均已完工云云,並舉施作照片、爭執項目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2至319、424頁)。然查,上開施作照片,尚難憑以辨別是否係施作系爭細項,或系爭細項是否已完工;至上開爭執項目彙整表,僅為原告彙整說明之資料,核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細項確實已完工。此外,參諸原告雖本欲聲請通知施工人員到庭作證,並聲請鑑定(見本院卷㈠第499頁),惟嗣已表明不再請求調查(見本院卷㈡第33頁),而其復未再進一步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本院就「系爭細項已完工」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是本件自難遽認原告就系爭細項已依承攬契約完成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細項報酬,即非有據。
⑶另系爭項次B為被告向原告定作,原告於開始施作前有向被告
提出如附表「索引」欄所示之估價單,並由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告雖辯稱:系爭項次B中如附件一編號③所示「新座展示中島櫃」(下稱系爭中島櫃)估價太高,應列實際金額並予扣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頁)。惟查,系爭中島櫃金額本屬原告依其估價單所為之開價,而被告就系爭項次B其餘已完工之工程項目,既均已表明同意依上開估價單金額給付承攬報酬(見本院卷㈡第15頁),且其就系爭中島櫃實際金額與原告估價單金額有所不符之事實,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為憑,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項次B除系爭細項外之報酬,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項次B報酬,經核算計為43萬2,075元(均以含稅金額計算;計算式:原告請求之系爭項次B報酬57萬0,465元-原告請求之系爭細項報酬13萬8,390元=43萬2,07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計算式:乙工程報酬34萬9,125元+系爭項次A報酬25萬8,300元+系爭項次B報酬43萬2,075元=103萬9,500元;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卷㈡第32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