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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蔡曾奇被 告 蔡妮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至新北○○○○○○○○洽公,因配戴口罩等事宜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竟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致原告遭判處拘役20日,且受有肖像權、名譽權及社會人格地位之損害,該損害應比照其將來欲提起濫權追訴、枉法裁判之律師出庭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及判決之4位法官及1位檢察官之薪資至少50萬元計算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是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倘告訴人、自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1日至新北○○○○○○○○洽公,因

配戴口罩等事宜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因被告遭原告辱罵「精神病」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28至3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可知被告係因在前揭時、地遭原告辱罵「精神病」之客觀事實,認為原告對其公然侮辱,故而提起刑事告訴,係行使法律保障之訴訟權利,尚難認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甚且其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更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以濫訴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又縱被告為提起刑事告訴,遭辱罵當下以手機錄影,亦屬合理保全證據之範圍,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萬元,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