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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林冠羣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為被告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民國112年1月29日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瑕疵,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惟在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系爭決議仍存在,而系爭決議解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劉立恩。而本件訴訟是董事對公司提起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是以被告公司目前無監察人,有欠缺法定代理人而無訴訟能力之情事。本院於113年7月10日以士院鳴民德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函,通知原告具狀陳報是否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其人選,書記官並於113年7月23日、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2日、113年8月5日電話聯絡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前揭事項,有上開函稿、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陳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