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林冠羣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被 告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參 加 人 林冠谷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為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㈢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13年1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訴之聲明以先備位之方式排序,此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三、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部分:㈠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係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係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董事原則上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對清算中之公司提起訴訟,如以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應訴,亦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益衝突之虞,依公司法第213條之同一法理,自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應訴。再者,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期間,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為之,始符合公司法第213條之立法規範目的。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82350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88頁),惟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未經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故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以其為被告。
㈡查原告現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列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有公司法第213條之適用,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劉立恩為法定代理人。然自公司法第213條之文義觀之,並無被告所言僅限於公司與董事長間之訴訟始有適用,凡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無論係因何而起,只需訴訟當事人間有此身分關係,則一律以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為解任監察人劉立恩,故本院已裁定由蕭銘毅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
四、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林冠谷目前均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影響全體股東之權益,是林冠谷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其為訴訟參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人林冠谷及其妻子蘇意雅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依據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資訊,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17日以視訊方式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改被告公司章程、解任監察人、訂被告公司大小章保管人之議案、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於112年1月29日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上開議案。然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3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並未寄予原告,難認被告公司有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且縱有召開,亦因漏未通知原告參加而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系爭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又被告公司亦未於112年1月18日寄送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原告,難認被告公司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縱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因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不存在,爰以先位請求確認。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非不存在,然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法律效果應屬當然無效,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為無效董事會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為無效。復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非無效,惟被告漏未寄送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原告,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且被告公司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地點訂於美國,非屬適當之開會地點,而再讓原告以參加視訊會議之方式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然被告公司章程未規定股東會得以視訊會議召開,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2第1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既有上開瑕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從證人黃美婷之證詞及快遞公司送達之書面資料,可知系爭董事會、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均有送達,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另證人許世雄之證詞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實體會議,僅是方便原告得以視訊方式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會議召開、決議方式並無違反公司法,且出席股東股份已達全部股份67%,均同意表決事項,原告縱使未出席該次會議,不足以影響該次會議之通過等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公司分別有於112年1月13日、同年1月18日以快遞方式寄送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予原告及監察人,且有實際召開會議,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以實體方式召開,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上記載原告及監察人得以視訊方式參加,僅係為求其方便,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乃合法有效,並無瑕疵。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有送達原告:
1.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因此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云云。被告則抗辯於112年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訂於同年月17日召開董事會,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證人黃美婷之證詞及提出之銨達公司出具之快遞回執在卷(本院卷第212頁)。是以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確有寄送給原告。
3.系爭董事會確實有召開,並有紀錄人即證人許世雄到庭作證(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以確實有系爭董事會之召集及作成決議,並非無效。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事由:
1.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第172條之2第1項前段、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非不成立、無效:按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要旨參照;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5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因此以無效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為不成立或為無效云云。然查,系爭董事會決議並非無效決議,業如前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作成之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
3.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得撤銷之事由:⑴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董事會決議要修改章程、解任監察人、大小章保管人
等,故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於112年1月18日通知訂於同年月29日舉行臨時股東會,並載明開會討論事項,被告公司當時董事長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監察人,於同日送達,此有黃美婷之證詞及銨達貨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回函在卷(本院卷第214頁、第230頁)。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該開會通知業已於112年1月18日送達原告住所,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可支配狀態,雖原告未簽收,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確實送達給原告,原告主張召集程序違法亦屬無據。
⑶如前所述,於公司章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方得以視訊方
式召開股東會。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告公司章程並未定有得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股東會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0頁),然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有註明開會地點,係以實體方式召開,且證人許世雄證稱系爭董事會、股東臨時會二次都是伊擔任紀錄,當時是視訊,有看到林冠谷、蘇意雅二人在咖啡廳等語(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採用實體方式,僅是方便其他董事、監察人無法因親自參加得以視訊觀看,已具證人證實,故提供之視訊系統,係為服務未能親自出席之股東了解會議實況,亦即僅提供視訊連結使各股東得以線上同步觀看會議進行實況,並未因加入視訊即生合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效力,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2之規定。⑷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地點在美國,原告稱對伊不公允云云
。然查,股東林冠谷、蘇意雅均居住在美國,是以被告公司多數股東確實居住在美國,是以在美國舉行股東會,並非絕對不公平。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出席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7%即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全部同意,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決議方法之瑕疵。
五、綜上,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