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詹顏永豐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 代理人 張錦春被 告 顏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為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原告陸續交付現金10萬元、5萬元,並於110年4月6日匯款9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被告中信銀帳戶)。惟被告藉詞不返還欠款,原告於111年8月12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6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向原告借款110萬元,伊不知道10萬元是哪筆款項,原告主張的借款實與兩造父母之遺產相關。原告於兩造父母生前即掌握家裡的金錢並表示希望繼承全部遺產,兩造父親生前有向原告表示遺產要給伊一份,代書在110年5月18日前有告訴伊原告要把父母遺產轉到其名下,所以100萬元應該是伊要繼承的一部分,伊沒有答應土地賣掉後要還給原告100萬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6日匯款95萬元至被告之被告中信銀帳戶內;另原告已對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14號卷第22、24至26頁),勘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1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已催告被告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就1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茲論述判斷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以間接事實證明要件事實者,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其借款1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曾經於110年4月6日匯款9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內,但由於匯款原因多端,且兩造之母、父於109年間先後去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辯原告所給金錢及95萬元之匯款與父母之遺產金錢交付相關,亦非無據,是並無法僅由此匯款推論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向其借款110萬元為真實。

況且,原告亦未特定除95萬元匯款之外,另外之10萬元、5萬元款項係具體於何時、何地交付予被告,亦無從判斷原告所主張2筆共計15萬元現金交付與其所主張共計110萬元之消費借貸相關。

2.證人陳登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為兩造之舅舅,因為伊姐姐(應指兩造之母)跟姊夫(應指兩造之父)過世時間接近,銀行帳款在伊姐姐名下,原告就把帳款錢好幾百萬都領走,所以被告都沒有錢,伊就跟他們(指兩造)說原告要先把100萬給被告,等姐姐跟姊夫不動產處理好,被告再還100萬給原告。伊姊夫名下有不動產處理好分配之後,被告會拿到錢,再將100萬還給原告。因為原告手上有現金,被告身上沒錢,先給他(應指被告)100萬元用。原告先給被告100萬用,不算是被告跟原告借,因為父母過世後錢都是原告處理。而等(繼承)房子財產處理好被告分到錢再將錢還原告。原告當時說會轉(錢)給被告。伊姐姐跟姊夫財產沒有過戶給誰,伊認為男生應該多分一點,因為原告領好幾百萬了,所以伊認為遺產部分現金歸原告,其他不動產部分大家分。伊不知道原告如何交100萬給被告。伊居中協調是請原告給被告100萬。被告還沒有還100萬給原告,因為鄉下土地還沒處理好。鄉下土地是伊姊夫跟他的兄弟所有,這些土地還沒有賣出。被告要還100萬給原告條件是他們(兩造)繼承土地處理好才要還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是依上揭證人陳登輝之證述,固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其雖以原告先借100萬元予被告,待兩造共同繼承兩造父親所有土地處理後,再由被告返還原告,且證人陳登輝亦表示此100萬元,不能算是原告借予被告,足見證人陳登輝所指這100萬元應為兩造關於所共同繼承父母遺產之分割方法之協議一部份,並非另行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甚明。況且證人陳登輝所指100萬元之金額顯與原告所主張110萬元之消費借貸金額不符,且證人亦表示其不知原告如何實際交付這100萬元予被告情形下,已難以證人陳登輝上揭證述,而遽認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11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為真實。又即使證人陳登輝所述此100萬元為原告借貸予被告,顯然所約定之還款清償條件即兩造所共同繼承父親所遺土地處理完成之條件尚未成就,亦難認定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予原告為有理由,附此指明。

3.綜上調查結果,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10萬元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依上法律意旨,原告既未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完足舉證責任,則其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