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葉財福 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林桑羽律師被 告 潘芃君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壹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原告提出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借款、編號12所示律師費用,而簽立之借款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記載內容,可知兩造有以書面約定嗣後如就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借款及編號12所示律師費用有訟爭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1之借款部分,因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前,其住所地為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同區,嗣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始遷址至桃園市,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被告於起訴時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故本院就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1所示借款部分,亦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5、7、8、9、10、11所示之借款,原聲明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司促卷第19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改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30日起算(本院卷第200、20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陸續分別向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3,100元。詎被告迄今全部均未清償,且伊委託律師代為催收債務,而支出律師費7萬元,依兩造間系爭借據之約定,催收所生律師費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借據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因催收所生律師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3,1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附表一編號12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附表一編號3、4、5、7、8、9、10、11自支付命令送達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3、4、5、7、8、1
0、11所示款項,且尚未清償。至如附表一編號1、2、6、9所示款項,原告均未交付予伊,且伊未曾向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之借款。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系爭借據,乃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侵入伊住家脅迫伊簽立。又原告於109年6月13日未事先告知伊,即自行蒐證錄影,恐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24條第1項(被告誤載為第1款),乃不法取證。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律師費7萬元,係原告與其律師間之約定,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一編號3、4、5、7、8、10、11所示款項部分: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就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認之合法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4、5、7、8、10、11
所示之借款,且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明確表示其承認有該部分借款之情事(本院卷第109頁),且自承有收到原告交付之此部分款項(本院卷第111頁)等情,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為上開自認後,嗣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陳述「原告沒有交付120萬元給我的證據」(本院卷第201頁),如其非口誤,而欲就其已自認在先之事實再為爭執,原告既已隨即表示不同意被告上開辯稱沒有交付120萬元之證據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尚難認被告撤銷自認為合法。況原告確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4、5、7、8、10、11所示之款項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及其小孩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稽(司促卷第29至39、45至47頁),而被告亦自承原告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其台新銀行帳戶,至於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小孩分別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11頁);又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寫道「芃君d
ear.昨晚1/17我在全家ATM匯6000元到妳國泰帳戶妳有去刷到了嗎?」,被告於該日即回覆:「收到了」、「(足感心貼圖)」,有兩造間該日通訊內容可稽(司促卷第55頁)。堪認原告確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4、5、7、8、10、11所示借款予被告。是被告嗣改辯稱原告未提出已交付3、4、5、7、8、10、11所示借款之證據云云,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如附表一編號3、4、5、7、8、
10、11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尚未清償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借款部分: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是一方未經他方同意,將雙方對話過程予以錄音、錄影,因錄音錄影者本身即為對話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無故竊錄他人談話有間,難認該錄音、錄影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系爭借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借款之借據抬頭皆已載明
「借款借據」字樣、且系爭借據均有記載借款人為被告之姓名,貸與人為原告之姓名,以及兩造於系爭借據之簡稱,並記載金錢借貸之旨及借款金額(司促卷第23、25、27頁);又被告自承系爭借據上之「潘芃君」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確為其所為(本院卷第153頁);而系爭借據第1點均已載明:
「當場由乙方(即原告,下同)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即被告,下同)親自點清收訖無誤」、「乙方葉財福當面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潘芃君)親自點清借款金額正確無誤收訖」、「乙方葉財福皆當面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潘芃君)親自點清借款金額正確無誤收訖」等字樣(司促卷第23、25、27頁),被告抗辯其不知道其當時簽的是什麼,其不認為是借據云云,難認可採。則原告就此部分借款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應為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據係原告於111年5月30日侵入其住家脅迫
其所簽立云云(本院卷第153頁)。惟查,依系爭借據所載簽立日期,分別為109年6月13日、110年5月20日、110年10月28日(司促卷第23、25、27頁),並非被告所指之111年5月30日。被告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0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據,而抗辯系爭借據係遭原告於111年5月30日脅迫而簽立云云(本院卷第88頁)。然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於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59分許,原告趁被告外出之際侵入被告住處,嗣被告返家後發現,立即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且系爭刑事判決另認定原告所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則係原告於同日19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文字訊息「好啊!找個可以幫你還清償務的人來談!因為我身上會帶槍!我一個不爽全砍」,並未認定原告有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情事,顯與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係原告於111年5月30日侵入其住家脅迫其簽立云云,並不相符。系爭刑事判決,尚不足證明被告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
⒋況原告所提109年6月13日在臺北市延平北路巷內簽立109年6
月13日借據之錄音錄影檔,被告對於原告所述該「錄影地點在臺北市延平北路的巷子裡」之事實(本院卷第153頁),被告並未否認,益徵被告前開辯稱系爭借據係遭原告侵入被告住家脅迫所簽云云,簽立地點顯不相符,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且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當庭勘驗上開錄音錄影檔內容,可知於兩造談話期間以及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借據簽名時,被告之態度均從容不迫,神情自若,甚至主動與原告閒聊「等下還要去桃園」、「我要去跟人家面交,我剛剛就有去面交一個玩具賣掉了我順便要去跟他談一個案子,接到一個印刷的案子」等語,且原告將借據交給被告簽名時,亦有向被告表示要被告看清楚,再簽名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自勘驗錄音錄影檔擷取之畫面可稽(本院卷154第至190頁),故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脅迫簽立借據云云,顯與上開錄音錄影檔所顯示之情形不符,難認可取。
⒌另被告抗辯上開109年6月13日錄音錄影檔,原告未事先告知
其,即自行蒐證錄影,原告恐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通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不法取證云云。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通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對於他人間非公開活動之內容予以錄音錄影,始屬違法。本件原告蒐證係為作為該借據簽立乃兩造自由意識下所為,無強暴脅迫行為之證明,尚非無正當理由,況錄音錄影之原告,即為參與對話之人,而非對於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對話予以錄音錄影,依前揭說明,自非不法取證,自得作為本件審酌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律師費7萬元部分:
⒈按如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查,系爭借據已載明被告如未清償借款,被告應負擔原告行
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含律師費(司促卷第23、25、27頁)。被告就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並未清償,原告為向被告依法請求被告為清償之權利,而委託律師為法律上之攻防,乃其訴訟權之展現,原告主張權利因而所生之律師費,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被告既已簽約允以同意,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即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且原告確有因系爭借據借款之催收而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律師酬金與文件收據為證(司促卷第81頁),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催收系爭借據之借款所生之律師費用7萬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該律師費係原告與其律師間之約定,與伊無關云云,乃不可取。
㈣附表一編號9所示3萬元款項部分: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3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被告否認有此筆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及收受借款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此筆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111年1月19日現金提款紀錄、111年5月30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司促卷第43、75頁),然查該現金提款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自其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至於提領原因及提領後之用途實屬多端,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交付3萬元予被告。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尋繹原告所言「甚至1萬,3萬,5萬,10萬,15萬...」,意在表明原告一再借貸金錢給被告,而以國人慣用之數字為例,資為突顯屢次交付金錢予被告而已,而非表明各次借貸之精確數額,此由原告所言5萬、10萬、15萬,俱非原告本件附表一主張之借款數額(司促卷第21頁),況原告於Line稱被告向其拿款項130萬元以上、借款100多萬元等語(司促卷第69、77頁),僅是原告單方之陳述,且原告始終未表示詳細借款數字與被告核對確認,尚難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3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㈤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478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查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借款,均約定一期未給付全部到期
,且約定第一期清償期限分別為109年10月30日、110年6月20日、110年11月20日,上開3筆債務,被告均全部未如期清償,已如前述,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未約定利息利率;而原告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借款約定之利息經換算週年利率分別為約百分之17.65、10.08(司促卷第25、27頁),已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5,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款項,分別自109年11月1日、110年7月1日、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⒊至未約定清償期限之借款,即如附表一編號3、4、5、7、8、
10、11所示借款,因支付命令係於111年8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司促卷第107頁),則自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即同年9月27日,被告仍未給付,應自同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5、7、8、10、11之借款金額合計4萬5,100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另附表一編號12為律師費用,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時即以支付命令送達後,被告有給付義務,被告未給付,即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⒌綜上,原告所請求上開項款之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
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124萬3,1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一編號 日期(民國) 債權種類及款項金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13日 借款21萬元 2 110年5月20日 借款68萬元 3 110年9月19日 借款1萬元 4 110年9月23日 借款1萬元 借款5,000元 借款6,000元 5 110年10月1日 借款2,000元 6 110年10月28日 借款23萬8,000元 7 110年11月27日 借款2,000元 8 111年1月18日 借款6,000元 9 111年1月19日 借款3萬元 10 111年2月14日 借款1,100元 11 111年4月27日 借款3,000元 12 律師費7萬元 小計 127萬3,100元附表二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起算日(民國) 利息 終止日 利息 週年利率 1 21萬元 109年11月1日 清償日 百分之5 2 68萬元 110年7月1日 清償日 百分之5 3 23萬8,000元 110年12月1日 清償日 百分之5 4 4萬5,100元 111年9月28日 清償日 百分之5 5 7萬元 111年8月28日 清償日 百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