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廖麗琴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陳俞君律師被 告 方志煜
鄭素華方威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年9月4日自配偶魏志恭受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而為該屋之所有權人。魏志恭早年基於孝親而將系爭2樓房屋提供予其母魏方抱居住使用,原告受贈系爭2樓房屋後,承續魏志恭之意,仍無償提供予婆婆魏方抱居住,迄魏方抱於111年1月2日死亡,則上開供魏方抱居住終老之使用目的已完成,足認借貸關係已消滅。惟早年隨同魏方抱共同居住在系爭2樓房屋之被告方志煜、鄭素華、方威翔(分別為魏方抱之子、媳、孫),於原告與魏方抱就系爭2樓房屋之借貸關係消滅後仍未遷離,已屬無權占用,應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予原告。被告雖提出遺產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協議書)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2樓房屋,惟原告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縱認兩造間因系爭遺產協議書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方志煜並未繳納約定之稅費及水電費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撤銷該使用借貸之約定或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自己有使用需求,而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2項、第472條第1、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方志煜為魏志恭之弟,自小與魏方抱居住在系爭2樓房屋改建前身之平房(下稱系爭平房),魏方抱有感其子漸長、不宜繼續窩居在系爭平房,遂於69、70年間將系爭平房拆除、出資興建臺北市○○區○○○道○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及2樓(即系爭2樓房屋)之農舍,並於71年5月19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自己名下,欲分配予魏志恭及被告方志煜兩兄弟各1層。魏志恭以其從事木工需求,擇定系爭1樓房屋,被告方志煜則分得系爭2樓房屋。嗣魏方抱於71年10月13日將系爭1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魏志恭,惟因被告方志煜不具自耕農身分,魏方抱遂將系爭2樓房屋繼續登記在自己名下為被告方志煜保管。嗣魏方抱於76年間心臟有恙,魏志恭建議魏方抱可將系爭2樓房屋先登記在魏志恭名下,日後再行移轉予被告方志煜,魏方抱及被告方志煜遂同意魏志恭上開建議,而由被告方志煜與魏志恭就系爭2樓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2樓房屋暫以魏志恭名義登記。然事後魏方抱多次要求魏志恭返還系爭2樓房屋登記予被告方志煜,均遭魏志恭藉詞推諉。詎魏志恭於108年間死亡後,魏方抱及被告方志煜始知系爭2樓房屋早於103年間即遭魏志恭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方志煜不忍母親魏方抱在白髮人送黑髮人情形下,還要承受房產爭議之苦,故未立即要求原告處理系爭2樓房屋之事。是以,系爭2樓房屋實為被告方志煜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魏志恭名下,今魏志恭死亡,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消滅,被告方志煜自得請求魏志恭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是被告乃基於債權關係而有權占有,原告訴請其等遷讓房屋自屬無理。退步言,魏志恭與魏方抱間就系爭2樓房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並無實際支付價金,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則魏志恭既未取得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自無從受贈取得之。又原告係以受讓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之方式侵害被告方志煜對魏志恭之返還房屋請求權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之債權,故依民法第148條及第198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對其等訴請遷讓房屋。再者,於魏方抱百日時由繼承人召開之家庭會議中,被告方志煜與原告業已就系爭2樓房屋爭議,達成協議「由被告方志煜放棄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以換得被告方志煜夫妻得在系爭2樓房屋居住至仙逝」,而由被告方志煜與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此節並記載在該百日會議魏方抱繼承人所簽立之系爭遺產協議書內。綜上,被告等確有占用系爭2樓房屋之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4日自魏志恭受贈系爭2樓房屋,現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於魏方抱生前即與魏方抱共同居住在系爭2樓房屋內迄今;魏方抱業於111年1月2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樓房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2項、第472條第1、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被告等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方志煜與魏志恭間就系爭2樓房屋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
⒉原告否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經查:證人魏淑妙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證述略以:魏方抱是我母親、魏志恭是我哥哥、方志煜是我弟弟,方志煜跟我出生的時候就共同居住在當時是1樓的矮房子(按即系爭平房),後來矮房子住不下,我母親賣掉其他土地在原址蓋了現在1、2樓的房屋,這間房子是後來我母親才蓋的,我母親是用賣土地的錢來蓋房子的,我結婚前都是住在1樓的矮房子,改建後的房屋是我結婚之後的事。1、2樓蓋好後,魏志恭住在1樓,方志煜跟我母親住在2樓,我回娘家就是住在2樓,魏方抱蓋的時候就有說,魏志恭、方志煜兩兄弟一人一層樓,魏志恭說他要1樓,他作木工比較方便,2樓就是方志煜的,但他沒有農民身分,因為當初是農地蓋的農舍,所以沒有辦法登記給他,所以才用我母親的名字登記。2樓房屋過戶給魏志恭,那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過很多年我母親車禍,我回來照顧她,她說2樓現在變成魏志恭的名字,我才知道,我問他為什麼不是說兄弟1人1層嗎,我母親說魏志恭來跟她說萬一母親過世,是不是女兒要回來分家產,就要分4份,叫我母親先過戶給魏志恭,等到方志煜有農民身分後,魏志恭會過戶給方志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另證人林再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魏方抱是我岳母,魏志恭是我大妻舅,我有聽魏方抱講過當時蓋這1、2樓房屋的原因,當時我讀大學,跟魏方抱他們家租1樓矮房子其中1間房間,他們也住在那個矮房子,後來我跟我太太結婚就搬回高雄,回去我太太娘家時,魏方抱說方志煜快結婚了,只有1樓的話兩兄弟住不下,所以如果有錢她想要蓋1、2樓,讓他們兄弟一人一層樓,這樣比較公平。岳母正在改建時我有回去,岳母那時有跟我說,蓋起來時那兩兄弟一人有一層,這樣公平住。我岳母告訴我,她先問魏志恭他想要哪一層,魏志恭選1樓,2樓就是方志煜,當時就這樣說好要去登記,結果要登記時,方志煜沒有農民資格,按規定要有農民身分才能登記,所以2樓沒有辦法登記給方志煜,所以保留還是魏方抱的名字。魏志恭死後,有一天我回去看我岳母,我聽我岳母說如果有一天她死了,兩兄弟會吵架,我有問她到底是什麼情形,她親口告訴我,有次她心臟不舒服去看醫生回來,魏志恭跟她說如果改天我岳母怎麼了,2樓房子會變成遺產,就要分成4份,女兒也要分,為了保障方志煜的權利,叫我岳母先把2樓房子過戶給魏志恭,因為當時方志煜仍然沒有自耕農身分,魏志恭跟我岳母說等到方志煜可以用他的名義登記2樓房子的時候,魏志恭會把2樓房子過戶給方志煜。我岳母怕這件事他們兩兄弟吵架,我當時就安慰我岳母如果有狀況我會出面處理,所以我岳母死後,這件事還沒處理,我就出面在百日那天晚上8 、9 點召開家庭會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互核證人魏淑妙及證人林再興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就聽聞魏方抱陳述魏方抱將系爭平房改建為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之初衷係為分配予魏志恭、被告方志煜1人1間房屋,興建完成後,魏志恭選擇系爭1樓房屋、被告方志煜分配到系爭2樓房屋,因被告方志煜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嗣魏方抱聽從魏志恭建議,不欲令系爭2樓房屋成為魏方抱遺產,遂登記在魏志恭名下,待他日再登記予被告方志煜等節之內容均相符合,是以證人魏淑妙及林再興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再參以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之人工登記簿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該2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均在71年5月19日,系爭1樓房屋係於71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予魏志恭、系爭2樓房屋則於76年6月9日移轉登記予魏志恭等情,此節與證人魏淑妙及林再興前揭證述其等聽聞魏方抱於興建完成後,先將系爭1樓房屋移轉予魏志恭、嗣因擔心系爭2樓房屋成為繼承遺產無法為被告方志煜單獨所有,再將系爭2樓房屋移轉登記在魏志恭名下等節之房屋異動過程亦無相違,更可證證人魏淑妙及林再興前揭證述並非虛言。綜上,顯見魏方抱於76年6月9日將系爭2樓房屋移轉於魏志恭名下,並非基於其2人間之買賣關係,係為令被告方志煜日後得以順利單獨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而暫登記在魏志恭名下。則被告方志煜主張其與魏志恭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方志煜與魏志恭間確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並無理由: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自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明揭:「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民法之債權行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而言,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係針對分割、分管共有物而為解釋,所指之情形固與本件不同,但其解釋理由揭示意旨應得參酌)。
⒉原告應受被告方志煜與魏志恭間系爭借名契約之拘束:
本件原告係於103年9月4日由其配偶魏志恭受贈而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而魏志恭於76年6月9日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之原因,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於103年9月4日亦同時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4頁),且其長期均居住在系爭1樓房屋,自亦知悉系爭2樓房屋長期由魏方抱與被告等人共同居住之事實,此節亦為其起訴事實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原告既明知系爭2樓房屋長期由被告等人占有,縱原告不知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至少亦明知被告等人應有得對抗魏志恭而占有系爭2樓房屋之權源,則原告自魏志恭受讓系爭2樓房屋,仍應受魏志恭與被告方志煜內部關係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2樓房屋之前手魏志恭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2樓房屋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衡諸上述說明,原告承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其行使權利既然有違誠信原則,自應解為仍應受魏志恭與被告方志煜內部法律關係之拘束。是以被告方志煜得以其與魏志恭間之系爭借名契約而對抗原告,主張其就系爭2樓房屋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方志煜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鄭素華、方威翔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亦無理由: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另為民法第942條所明文。是以,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權占有的問題。被告鄭素華、方威翔分別為被告方志煜之配偶、子,其應係基於家屬身分而居住在系爭2樓房屋,顯然被告鄭素華、方威翔係基於與被告方志煜共同生活之關係,受被告方志煜之指示而隨同居住在系爭2樓房屋,依民法第942條規定,並非占有人,而屬被告方志煜之占有輔助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鄭素華、方威翔為系爭2樓房屋之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472條第1、4款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2樓房屋,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魏方抱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為由,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2樓房屋云云。惟查,被告方志煜占有系爭2樓房屋係基於其與魏志恭間之系爭借名契約,且被告方志煜得以其與魏志恭間之系爭借名契約而對抗原告,是以被告方志煜為有權占用,均業如前述,是縱原告與魏方抱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消滅,亦不影響被告方志煜之占有權源,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又原告復以其並非系爭遺產協議書之當事人,主張不受系爭遺產協議書有關系爭2樓房屋約定之拘束,是本院就原告得否終止系爭遺產協議書有關原告與被告方志煜就系爭2樓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2項、第472條第1、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