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恒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玫珠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被 告 張宥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訴外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對原告裁處罰鍰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是否合法,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並由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行政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命在該事件裁判確定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行政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有原告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51號通知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