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莊閔堯曾瑞文被 告 張朝順
陳威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妍臻
李有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朝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烽營有限公司(下稱烽營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與其簽訂授信契約,陸續向其借款,並由張朝順及訴外人羅麗卿為連帶保證人,惟烽營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281,47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張朝順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張朝順明知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竟於104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唯一財產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威融,且當時並未塗銷系爭房地原設定抵押權,遲至105年4月28日始清償塗銷,陳威融既未承擔張朝順之抵押債務,被告間顯無對價而移轉系爭房地,又張朝順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屬以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縱認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為有償行為,然對價顯不相當,且陳威融已知張朝順尚有其他債務存在,不以明知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必要,仍屬陳威融明知所為已不足清償張朝順一切債務,損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及原因行為,且請求陳威融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行為及於104年1月9日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陳威融應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北投字第002410號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朝順所有。
三、被告答辯
(一)張朝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陳威融辯以:其繼父即訴訟代理人李有家前透過朋友介紹,得知張朝順有借款需求,協助向金主即訴外人楊美蓉借款,嗣因張朝順表明無力還款,由其於103年間12月底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4年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其代為清償對楊美蓉借款債務2,000,000元,且繼續繳納張朝順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所辦理抵押貸款,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為有償行為。又其不認識烽營公司,無從得知張朝順連帶保證烽營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根本不知有償移轉系爭房地將損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況系爭房地早於104年間移轉完成,原告前於111年間對被告起訴已自行撤回,如今卻再次起訴,如非為免當初放款帳務瑕疵難以交代,應無事隔多年才起訴之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對被告起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受理,主張被告間以賣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使張朝順脫免債務,所為均非真正應屬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依原告於前案起訴時所提出系爭房地中建物登記謄本,早於110年7月12日列印取得(見前案卷第32-33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系爭房地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須一併移轉(見本院卷第327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10年7月12日已知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由陳威融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18日列印取得系爭房地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等語,顯無可採。又原告既主張因張朝順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等語,堪認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已知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即知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原因,卻於111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日期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所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而權利消滅,自無理由。況原告自起訴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為無償行為,不因陳威融抗辯為有償行為而異,且所憑論據為系爭房地移轉時未一併塗銷原設定抵押權,同屬於取得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所知資訊,原告事後主張於起訴前僅憑以推估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為無償行為,須待陳威融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始確實知悉之詞,對於起算除斥期間重點在於明知債務人行為有害及債權,而非評價債務人行為是否無償,似有誤會,亦不無透過訴訟摸索證明之嫌,遑論原告一方面否認陳威融抗辯有理由,一方面卻憑以主張未逾除斥期間,豈非自相矛盾,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實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陳威融已知張朝順尚有其他債務存在,不以明知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必要等語,惟與條文內容間所存內在邏輯不無矛盾,蓋陳威融如未明知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何來所為損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可言。又陳威融於系爭房地移轉前,可透過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知悉張朝順尚有對上海商銀、楊美蓉之抵押債務存在,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為免系爭房地被查封或張朝順與別人有瓜葛而先辦理過戶後,才為張朝順代償對楊美蓉之借款債務等語,核與為免系爭房地遭人實施抵押權而先辦理移轉登記之常情無違,尚無從推論陳威融已知張朝順除上海商銀、楊美蓉外尚有其他債務存在,自無所為已不足清償張朝順一切債務可言,原告主張有速斷之嫌,應無可採。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陳威融明知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所為已不足清償張朝順一切債務,即無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時,陳威融明知損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可言,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核與要件不符,應無理由。
(三)原告既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權,所主張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威融回復原狀,本係以得行使上開撤銷權為前提,自無理由。至於原告聲請調查陳威融於104年前5年內財產所得資料,及陳威融用以代償張朝順對楊美蓉借款債務所簽發支票之付款帳戶為何人申辦、何人提供該帳戶資金來源等,既不影響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之認定,亦無從憑以證明陳威融明知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所為已不足清償張朝順一切債務,未能改變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要件不符之判斷,應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權利消滅,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未能就陳威融明知所為損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舉證以實其說,尚與要件不符,自無從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及原因行為,亦不得主張以行使上開撤銷權為前提之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威融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行為及於104年1月9日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陳威融應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北投字第002410號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朝順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4,295 196/10000附表二:
編號 建物標示 坐落基地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0層樓房 第1層:105.75 合計:105.75 陽台:20.86 全部 含共有部分:同小段30593建號建物,5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10000;同小段30596建號建物,227.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8/1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