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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陳清和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被 告 顯德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奕慷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被 告 陳文明

林志青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顯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顯德公司)應將其在永豐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內部分,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代位人林志青,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陳文明(下逕稱其姓名)應將其在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於60萬元以內部分,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代位人林志青,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如上開被告其中一人為上述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林志青(下逕稱其姓名,與顯德公司、陳文明合稱被告),並將原聲明變更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核係本於與起訴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林志青之債權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6號確定判決,林志青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林志青借用訴外人王奕慷(下逕稱其姓名)之名義登記為顯德公司負責人,或借用顯德公司之名義為財產之登記,而與林奕慷或顯德公司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林志青復借用陳文明之名義為財產之登記,因系爭債權未獲滿足,林志青拒絕清償債務,亦怠於為終止與顯德公司、陳文明間銀行帳戶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致系爭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志青終止前開與王奕康、顯德公司、陳文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顯德公司、陳文明給付如下述聲明第1至3項所示本息,及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顯德公司、陳文明交付如下述聲明第4、5項示之申請書、委託書,並報告出名期間內取得財產之事務顛末等語。並聲明:㈠顯德公司應將其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60萬元以內部分,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林志青,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陳文明應將其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60萬元以內部分,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林志青,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顯德公司或陳文明其中一人為如上述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顯德公司應提出銀行存款帳戶查詢申請書及申請書之委託書,向林志青明確報告其出名期間內取得財產事務進行之顛末,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㈤陳文明應提出銀行存款帳戶查詢申請書及申請書之委託書,向林志青明確報告其出名期間內取得財產事務進行之顛末,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顯德公司以:顯德公司係為自己利益經營事業、取得財產,非林志青之從屬性公司。王奕慷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6號事件證稱其有同意將印章1枚交予林志青使用,及其為顯德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語,然王奕慷此處所指借名係指其個人並未實際執行公司具體業務,然其仍當然保有於顯德公司對於整體財產之管理、使用與處分權限,非如原告所述,係將顯德公司之名義出借予林志青,為林志青取得財產之意思,顯德公司與林志青間並無可為代位行使之債權存在。又顯德公司所取得之財產,若有盈餘,需依公司法及章程相關規定而為提撥,非得任意交予林志青或原告,且顯德公司目前遭命令解散,正在清算中,在清算人清償顯德公司債務前,亦不得自行將公司財產交付予林志青或原告。故原告請求自無所據等語置辯。

㈡、陳文明以:陳文明名下無財產,銀行帳戶現已沒有在使用,所有銀行帳戶未曾借予林志青使用,當時因陳文明為顯德公司負責人,只記得說要匯錢到永豐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但該帳戶均是在陳文明掌控中,後來錢也沒匯入,陳文明並未出借名義予林志青去取得財產等語置辯。

㈢、林志青以:顯德公司暨負責人王奕慷、陳文明與林志青之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林志青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或可能,原告自無從代位林志青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顯德公司、陳文明所取得財產,均係為其個人之利益而取得,與林志青無關等語置辯。

㈣、被告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顯德公司部分:

1、按所謂之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伊係林志青之債權人,林志青借用王奕慷之名義,登記為顯德公司負責人,或借用顯德公司之名義為財產之登記,而與王奕慷或顯德公司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爰代位林志青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顯德公司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並依同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顯德公司交付如聲明第4項示之申請書、委託書,並報告出名期間內取得財產之事務顛末云云。然為顯德公司否認,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

2、查原告係林志青之債權人一事,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2至48頁)為證,應可認定。又林志青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2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陳述顯德公司為伊開的公司,伊是實質負責人不是名義的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72頁),而登記為顯德公司之負責人王奕慷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726號返還借款事件證述:伊為顯德公司之借名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34頁)。核與王奕慷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林志青於顯德公司之股權是借用伊之名義登記一事相符(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王奕慷為顯德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實質負責人為林志青。再參照顯德公司股東僅有1人。故依前開之事實,應足以認定林志青確有借用出名人王奕慷之名義,作為顯德公司股東股權及負責人之登記。惟尚無法證明林志青,有借用顯德公司之名義,作為林志青個人財產之登記,而與顯德公司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以,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林志青與顯德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林志青終止與顯德公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顯德公司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又原告既無法證明林志青與顯德公司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代位請求顯德公司交付如聲明第4項所示之查詢申請書、委託書,報告借名登記期間取得財產事務事宜之顛末,亦無所據。況按借名登記係借名人,借用出名人為財產登記,故借名人當知,借名登記之財產標的,且借名登記之財產,係由借名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出名人就此並未受委任,亦無權管理、使用、處分,自亦無報告之義務。

3、按顯德公司係依公司法設定之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林志青縱有借用王奕慷之名義,作為顯德公司股東股權及負責人之登記,則被代位人林志青借名登記之財產為基於股東地位於顯德公司之股東股權,與顯德公司基於法人地位所取得之財產尚有不同,原告代位終止林志青與王奕慷間就股權登記等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僅生得否代位請求王奕慷返還股權登記之問題,仍不影響顯德公司基於法人地位,取得之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540條之規定,請求顯德公司給付如聲明第1項、第4項之給付,亦無所據。

㈡、關於陳文明部分:原告主張:林志青借用陳文明銀行帳戶,與陳文明間就銀行帳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爰代位林志青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文明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陳文明交付如聲明第5項示之申請書、委託書,並報告出名期間內取得財產之事務顛末云云。然為陳文明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原告就林志青與陳文明間就陳文明所有之銀行帳戶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係以陳文明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58號事件中自承林志青向原告之借款,經林志青指示應匯入陳文明之系爭帳戶一事(本院卷一389頁)為其主張之依據。

陳文明雖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伊所有的銀行帳戶並未曾借予林志青使用,當時因伊為顯德公司負責人,只記得說要匯錢到系爭帳戶,但該帳戶均是在伊掌控中,後來錢也沒匯入等語。是以,陳文明既否認曾將所有之銀行帳戶借予林志青使用,而本人持有管理使用之銀行帳戶,同意他人匯入款項,復再依他人之指示提領或匯出款項之情形,並非罕見。是原告前揭主張借款指定匯入系爭帳戶一事,僅得證明陳文明於斯時,曾同意林志青,由原告將該次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尚難以此進一步推認陳文明曾將系爭帳戶或其他銀行帳戶借予林志青使用。況按借名登記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者。而存款戶與銀行間就存款金額之法律關係,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則此種由陳文明向銀行開戶取得銀行帳戶,出借予林志情使用之法律關係,是否即為實務上所謂之借名登記,亦有疑義。再者,系爭帳戶已無存款餘額,此有永豐銀行異議狀可參(本院卷一第34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540條之規定,請求陳文明給付如聲明第2項、第5項之給付,應無所據。

㈢、關於林志青部分: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代位債務人林志青向顯德公司、陳文明為請求,原告仍追加林志青為被告,依前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林志青之權利,仍列林志青為被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代位林志青終止與王奕慷、顯德公司、陳文明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顯德公司、陳文明給付如聲明所示第1、2、3項;依同法第540條之規定分別請求顯德公司、陳文明,如聲明所示第4、5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