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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 丁金花(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大名(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姓名及住居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未載明被上訴人完整姓名、住居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