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被 告 鍾木樹訴訟代理人 吳勇進
鍾寶貴鍾寶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予揭露卷內所存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以代號甲 表示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段○○○小段(下稱系爭地點)務農時,同在該處務農之被告見附近無人,竟自原告身後以右手強摟原告腰部,左手則自原告左側往下強摸原告下體,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猥褻行為。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其前揭犯行係屬對原告之貞操、身體及隱私等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原告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原告於刑事程序所控訴之內容前後不一,顯屬矛盾;被告身形較原告弱小,豈有可能為如原告所述之犯罪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第94至9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有對原告為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在系爭地點對其為
強制猥褻之犯行,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證述略以:110年6月24日早上8時,我在菜園種豆子,準備要插竹子,當時我身體不太好,在綁竹子時,被告剛好從我那邊經過,他問我說有無打疫苗,我回說還沒,被告則稱好危險死好多人,我回答看個人體質,接著我繼續低頭工作,被告就靠近我,並用右手穿過我的腰摟著我的腰,左手直接抓我的下體,當時我有反抗並問他為什麼要這樣,他就說你不是要硬的嗎,我們到下面去,我就回你怎麼會說這樣的話,下面有人,當時我也有用手用力撥開他的手,被告發現我在生氣,就沒有繼續。接著我看到翁秋蘭出現,就大喊「阿蘭來了」,翁秋蘭當時站得比較遠,且我已經將被告的手撥開了,所以翁秋蘭並沒有看到被告的手在我身上,只有看到被告站靠我很近,後來被告就離開了。翁秋蘭過來後有問我發生什麼事,但我當時很緊張,也怕嚇壞翁秋蘭,就沒有告訴她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4331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71至73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略以:110年6月24日早上8時許,我要去綁豆子的架子,我是自己一個人去用,旁邊都沒有人,但綁到一半時被告走過來,並且問我說有沒有去打疫苗,我說還沒,他則說很可怕、很危險、死很多人,我回他是看個人體質,接著我繼續綁豆子,以為被告已經走掉了,後來被告就靠過來並稱「你要硬的我們去下面」,然後就從後面以右手摟我的腰,左手則從我的跨下摸我的下體,我就很用力在擋,當時因為我去醫院住了3個多月,體力很衰弱,後來我有很用力把被告的手撥開,並且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下面有人,他還不肯罷休,這整個過程大約有10秒鐘,後來我發現翁秋蘭正好走過來,就很大聲的喊「阿蘭來了」,他才將手放下,隨後才離開。另我遭被告摸下體時沒有大聲呼救是因為我們本來都是親戚,都很尊重,一時之間不知道被告會做這個動作,來不及反應,後來翁秋蘭走過來時我沒有立刻跟她講,是因為我很害怕,也怕嚇壞翁秋蘭,我也想看這個事情被告是否會自己認錯,但他的犯後態度不值得同情,且我覺得受害很痛苦,所以我第二天我去案發地點將沒有綁好的豆子綁好時,有遇到被告太太鍾邱阿麵,我就跟鍾邱阿麵講這件事,後來過幾天我在菜園再次遇到翁秋蘭,才有把這件事跟她講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影卷【下稱侵訴字卷】第117至122頁、第124至126頁、第147頁)。互核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當日為何至系爭地點,及被告到達系爭地點後與其互動,及後續以右手摟其腰、左手摸其下體之行為,經其反抗並見翁秋蘭在附近則大喊「阿蘭來了」等關於強制猥褻之主要侵權事實及基本情節等,始終證述如一,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在刑事程序訊問時能詳細描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猶能為此詳盡且前後相符之指述。又證人翁秋蘭於警員查訪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比較晚到那裡去種田,我到那裡有看到原告與被告站得很近,不像一般在聊天,不過我沒有看到他們在拉扯,但有聽到原告稱「阿蘭來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在菜田看到被告與原告,當時我也在那邊種菜,我遠遠看過去,被告跟原告站得很近,原告大聲的喊了一聲「阿蘭來了」,被告聽到後就走掉了,後來我有走過去問原告你們在做甚麼,但原告什麼也沒說,不過表情看起來是很驚恐,且她喊的那一聲不是高興的口氣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而證人翁秋蘭於警員查訪及偵查時證述關於看到被告與原告同在案發地點,且原告有大喊「阿蘭來了」等語之事實均屬一致,應無虛詞,且與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我有大喊「阿蘭來了」,後來證人翁秋蘭過來時我沒有跟她多說甚麼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侵訴字卷第117至118頁)相符,足見翁秋蘭上開關於其見聞原告與被告同在案發地點,且原告大喊「阿蘭來了」後,原告係呈驚恐表情等證詞,應堪採信。是以互核原告與證人翁秋蘭前揭證述情節,堪認原告所言尚非子虛。
⒊被告雖抗辯其身形較原告弱小,豈有可能為如原告所述之犯
罪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其實說,且其於民事程序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院尚無從查知被告身形如何;且原告陳稱,案發當時因為其去醫院住了3個多月,體力很衰弱等情,業如前述,是以縱被告身形較原告弱小,惟男性體力原即優於女性,是以,於案發當時被告在體力上亦無明顯弱於原告之情事,而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⒋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而屬故意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本件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之學歷及工作經歷(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之書狀,該資訊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不予公開);被告教育程度不識字、務農、家境小康(見他字卷第23頁)。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見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