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家興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相 對 人 吳彩雲
吳洧濬兼 被 告 吳聲馨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吳聲馨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吳洧濬、吳彩雲、吳聲馨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洧濬、吳彩雲、吳聲馨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就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八十二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中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相對人吳洧濬、吳彩雲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就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八十二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中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但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之父吳盛水於民國103年5月10日死亡,其遺產為對被告吳聲馨及被告郭詩錦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名登記於被告郭詩錦名下存款債權160萬元及其名下設立於台北安和郵局及華南商銀忠孝東分行帳戶之存款,為其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第三人吳家慶(已歿)繼承,又因吳家慶先於吳盛水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吳洧濬、吳彩雲及吳聲馨代位繼承,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吳聲馨、郭詩錦返還上開借款,並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郭詩錦、吳聲馨自97年4月2日起,持吳盛水之存摺及印鑑,陸續盜領吳盛水設立於台北安和郵局及華南商銀忠孝東分行帳戶存款共72萬9,5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72萬9,5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吳聲馨及被告郭詩錦共同給付200萬元(下稱本案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郭詩錦給付160萬元(下稱本案聲明第二項),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聲馨及被告郭詩錦返還72萬9,500元(下稱本案聲明第三項)。惟上開請求權,屬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洧濬、吳彩雲、吳聲馨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吳洧濬、吳彩雲、吳聲馨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之前揭權利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吳盛水於103年5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即聲請人吳家興及吳家慶,因吳家慶前於100年1月8日死亡,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吳洧濬、吳彩雲及吳聲馨代位繼承,是吳盛水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吳洧濬、吳彩雲及吳聲馨代位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㈡就本案聲明第二項部分:
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追加吳洧濬、吳彩雲及吳聲馨為原告,經本院發函通知其等表示意見,吳洧濬及吳彩雲雖於112年2月8日具狀表示系爭借款並非吳盛水贈與被告郭詩錦,但其等之母親尚健在,為維護兄妹間和諧,不願主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相對人吳聲馨經本院合法通知則未就追加原告乙事具狀表示意見,然吳洧濬及吳彩雲所陳屬拒絕同為原告之個人意願,且其等就本案聲明第二項部分追加之結果與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一致,對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不利益等情以觀,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故本案聲明第二項部分,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吳洧濬、吳彩雲、吳聲馨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就本案聲明第一項、本案聲明第三項部分:
1.吳洧濬、吳彩雲固表示拒絕同為原告,已如前述,惟其等關於系爭借款之契約性質,與原告之主張相同,又其等就本案聲明第一項、本案聲明第三項部分追加之結果與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一致,對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不利益,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故本案聲明第一項、本案聲明第三項部分,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吳洧濬、吳彩雲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至相對人吳聲馨因就本案聲明第一項、本案聲明第三項部分為對造當事人,基於訴訟相對性原則,不宜為追加原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就本案聲明第一項、本案聲明第三項部分,其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明第一項、本案聲明第三項部分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吳聲馨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指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