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張艷會訴訟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李惠暄律師被 告 許富田特別代理人 許李玉(即許富田之配偶)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鄭元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兩造於民國10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股票之口頭約定(下稱系爭口頭合資契約),及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簽立承諾系爭口頭合資契約應於111年年底兌現之承諾書(甲證4,下稱系爭111年11月12日承諾書),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第67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提出被告名下所有之股票明細資料;㈡被告於提出前項股票明細資料後,應將明細内所示各股票之50%給付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明細所示股票之公司辦理股份之股東名薄變更登記為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並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提出被告名下凱基證券開立的股票帳戶之111年12月31日之股票明細資料;⒉被告於提出前項股票明細資料後,應將明細内所示各股票之50%給付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明細所示股票之公司辦理股份之股東名薄變更登記為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88至189、255至256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間口頭約定共同出資購買股票,約定由被告名下證券帳戶操作投資,且無論雙方出資金額及盈虧,被告名下之所有股票均與原告各半(即系爭口頭合資契約),是原告自104年起即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嗣被告為保障原告之權益,乃於110年8月26日出具載明被告名下股票係由兩造各半共有之申明書(甲證2,下稱系爭110年8月26日申明書),復於111年8月7日再出具申明書(甲證3,下稱系爭111年8月7日申明書),再次言明被告名下股票由兩造一人一半。被告並於111年11月12日簽立承諾書1止(甲證4,即系爭111年11月12日承諾書),承諾系爭口頭合資契約於111年年底兌現。詎料,被告於112年1月1日因跌倒而住院治療至今,健康狀況堪慮,原告耳聞被告子女、女婿有意趁被告治療期間,處分被告名下股票後自行分配。由於被告年事已高,為免法律關係因時間經過日趨複雜,且亦已逾系爭111年11月12日承諾書所定期限,原告爰依系爭口頭合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名下股票之半數。倘法院認系爭口頭合資契約不成立,則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共計708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投資款項708萬元。為此,爰先位聲明依系爭口頭合資契約、系爭111年11月12日承諾書約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提出被告名下凱基證券開立的股票帳戶之111年12月31日之股票明細資料;⒉被告於提出前項股票明細資料後,應將明細内所示各股票之50%給付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明細所示股票之公司辦理股份之股東名薄變更登記為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8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月1日跌倒意外住院前,完全不曾與配偶子女提及原告所謂系爭口頭合資契約,況被告向來有書寫保存紀錄之習慣,惟特別代理人即被告配偶遍查家中,均未見任何相關記載,且被告高齡80歲,平常幾乎不使用「電腦」打字,縱有製作文書之必要,亦多係以「手書」全文完成,因認原告所提甲證2至4等文書,形式真正性顯有可議。再者,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口頭合資契約,然並未舉證證明出資人、出資目的、出資金額、如何出資、如何分配獲利及虧損等必要之點兩造如何合致,足徵原告主張實有可議。實則,被告經商數十年,與無固定工作之原告經濟能力差距懸殊,況原告對被告至少尚有926萬元之欠款未為清償,原告並親自簽立本票、設定抵押權做擔保,足證原告顯無資力與被告合資,被告更無與原告共同投資之必要,縱有金流往來,亦極可能係原告為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或交付為被告代收之「租金」,是原告先位主張,顯屬無據。又不論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是否適法,惟乃係自身之行為,造成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且給付之原因多端,而原告亦自承兩造間存在男女關係,均足證縱原告曾給付被告款項,亦可能係基於清償借款、交付代收租金、贈與被告之目的而為,自無從僅憑系爭口頭合資契約不存在,即逕而認為有不當得利之存在。況原告於106年至109年間,自被告名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合計高達1,027萬1,000元(如民事答辯(三)狀附表1),又原告曾於108年4月2日及同年4月12日兩度於取款憑條關懷提問欄親自簽名,且原告於另案亦自承108年5月29日該提款為其所為,再參以取款憑條金額欄中,書寫中文大寫數字時,就阿拉伯數字「3」,並非寫為數字「參」,反而均屬寫為原告於書寫之金額時之相同寫法「参」,是原告於108年3月8日、同年4月2日4月12日分別自被告帳戶提領30萬元、30萬元、45萬5,000元後,再於108年4月12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05萬元至被告帳戶可見,原告所主張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有,顯與原告無涉,是原告僅係藉由「先提領現金、再匯款存回」之方式營造其匯入大額款項至被告帳戶之假象,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系爭口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口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口頭合資契約關係,並提出108年1月至110年2月之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20至42頁),及經被告簽名、用印之系爭110年8月26日申明書(甲證2,本院卷一第44頁)、系爭111年8月7日申明書(甲證3,本院卷一第46頁)為據(前開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與被告平日書寫筆跡比劃特徵及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7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403224420號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6至517頁)。觀諸系爭110年8月26日申明書、系爭111年8月7日申明書固載有:「本人許富田名下的股票是和阿會共有的,兩人各一半,特此申明」、「對於阿會(張艷會Z000000000)我有很多感激的話和慎重的交代:…我向她承諾把我名下的股票(屬於她的一半不能被我私自用掉,因為股票裡有她的錢母和現金投資,我們一開始就共同約定好了),不管賺多賺少,都共同花費,共同擁有,一人一半」等語,惟上開文件各係於110年8月、111年8月所簽立,距原告主張之兩造約定合資之104年已有6、7年有餘,且其中所載「共有」與「合資購買股票」有異,而所謂「股票裡有她的錢母和現金投資」,究竟係指原告有贈與、借貸現金予被告投資股票或合資購買股票,甚至「我名下的股票,不管賺多賺少,都共同花費,共同擁有,一人一半」等語,究竟係指股票一人一半,或投資股票收益一人一半,均語焉不詳,亦未能確認投資標的(哪一支股票?何時買進的股票?)、投資比例、獲利虧損分配方式,實難據以認定兩造於104年間有所謂共同出資購買股票,且無論雙方出資金額及盈虧,被告名下之所有股票均與原告各半之合意。況依上開文件記載內容,被告尚特別指出「約定好一人一半的股票」乃「股票裡有原告錢母和現金投資」的部分,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名下哪些股票是「有原告錢母和現金投資」的部分,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名下凱基證券開立的股票帳戶內股票之半數,尚屬無據。
㈢、原告復提出其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11月5日、10月14日、10月29日之電話錄音及其譯文、通話記錄(本院卷一第144、146、282至283、284、288至293頁),以主張兩造間確有合資投資股票云云。惟觀諸110年11月1日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144頁),僅見原告表示:「我有存那個我幫你存進去了」、「你去刷你台新銀行那個股票的存摺就知道,我幫你存進去了」等語,並無法認定原告將錢存入被告帳戶之原因為何,且原告匯入款項之帳戶亦非其主張兩造合資購買股票使用之凱基銀行證券帳戶,而嗣後兩造所言:「(被告)喔你有存幾十萬」、「(原告)存存兩存兩億喔」、「(被告)存兩億喔」、「(原告)嘿諾,他會長大成兩億喔,兩億,然後你分一億給我,你自己留一億來用」等語,自兩造間對話用語及語氣觀之,更應屬戲言,不僅未確定存入金錢之數額,被告亦未就原告「你分一億給我,你自己留一億來用」之要求給予承諾,自難作為原告主張系爭口頭合資契約存在之佐證。再觀諸110年11月5日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146頁):「(被告)沒沒事情,嘿存錢做股票啦」、「(原告)好啦好啦你做股票」、「(被告)我加減看」、「(被告)阿妳要拿股票沒有投紅包」、「(原告)唉呀,我有的話通通給你啦,好啦好啦」等語,兩造間究竟是合資分紅或僅係由原告無償贊助被告買股票,實語焉不詳,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證明其確實有於當日交付資金予被告購買股票,自亦難以之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觀諸110年10月14日兩造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則係原告單純提供股票資訊予被告,請被告「參考看看」,被告聞之亦僅回以「好,謝謝謝謝」,並未見兩造有何合資投資股票之情事。至110年10月29日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288頁),亦僅見兩造討論股市行情,均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合資購買股票之情形。此外,原告尚提出112年4月24日其於醫院照顧被告時兩造對話錄音內容(本院卷一第280頁),及112年7月17日看護於醫院照顧被告時之對話影片及其譯文(本院卷二第189至193頁),據以主張被告業已自承其名下股票與原告一人一半云云,然觀諸上揭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之答覆多係重複原告或看護前一問句之內容,或僅係回答「好」、「對」等語,其所言詞彙單調重複、無具體內容;再衡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12日以北市醫興字第1123036440號函覆本院被告就醫病情:「三、被告自112年1月1日不慎跌倒後,被人發現送至新光醫院就診,於112年3月21日再轉送至本院中興院區就診且住院治療迄今。四、另查許君目前有急性出血性腦中風之情事,意識時有嗜睡,精確表達之能力有所限」(參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卷第50頁),及被告於112年1月中風住院後,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鑑定以:被告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於日常生活起居需要仰賴他人協助,對於資訊接受、判斷、因應之能力明顯受損,以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終經本院為監護宣告等節(參本院卷一第276至278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9號民事裁定),則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認知能力是否充足,顯有可疑,是本院實亦無從據以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㈣、至原告另提出之110年11月8日凱基證券有價證券交易授權(甲證11,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其授權時間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合資投資股票之104年已相距6年有餘,且亦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名下證券帳戶操作投資之情形不符,尚難作為原告前開主張之佐證。而原告另提出之被告111年8月19日名下股票明細(甲證20,本院卷一第208頁)則來源不明,並經被告爭執形式真正,且縱認上開文件內容記載屬實,亦難僅憑此即認定兩造間有合資購買股票之協議。
㈤、綜上,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口頭合資協議存在,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口頭合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其名下股票半數予原告。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目的欠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應自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至110年2月陸續自原告處受領之708萬元均為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所提如原證1所示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20至42頁),充其量僅可佐證其匯款入被告帳戶之事實,然而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僅因其先位主張之系爭合資關係關係經本院認定不存在,即謂其已就無法律上原因或欠缺給付目的之要件舉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支付上開款項均係無法律上原因或欠缺給付目的,自無從認為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8萬元本息,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系爭口頭合資契約、系爭111年11月12日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提出其名下凱基證券帳戶股票明細,並將其中半數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8萬元暨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