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艷會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許富田特別代理人 許李玉(即許富田之配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提出被上訴人名下凱基證券開立股票帳戶之民國111年12月31日之股票明細資料;⑶被上訴人於提出前項股票明細資料後,應將明細內所示各股票百分之五十給付予上訴人,並應偕同上訴人向明細所示股票之公司辦理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上訴人;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8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先位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計算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708萬元。又上訴人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主張核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即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8萬元(本院卷第25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6,50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