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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模麟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人 施羽宸律師

林柏辰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被 告 鄭秀琴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七‧0四平方公尺之野薑花;占有同小段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一五‧三九平方公尺之鐵籠、編號F所示面積八八‧一六平方公尺及編號G所示面積四九‧三九平方公尺之帆布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二十九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部分,原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得按月於次月二十九日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期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3、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圖所示編號A及D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合計面積約839.01平方公尺,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聲明變更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30頁),核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偉宏,嗣於111年1月16日變更為楊模麟,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令可參(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29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14至116頁),並由其於同年2 月24日具狀具狀承受訴訟(士簡卷第11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正當權源,以其所有之野薑花占用系爭3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04平方公尺,及以鐵籠、帆布棚架、帆布棚架,分別占有系爭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15.39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88.16平方公尺、編號G所示49.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陽明山國家公園109年8月7日及同年11日巡查日報表紀錄內容可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710元(計算方式:

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按月給付101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野薑花(面積17.04平方公尺),及編號D區塊上之編號E所示鐵籠(面積15.39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帆布棚架(面積88.16平方公尺)、編號G所示帆布棚架(面積49.39平方公尺)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71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承租系爭45地號土地,近20餘年來均持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是種花草使用,後來已被原告挖除。被告有搭帆布棚架防漏水,以供所養的12隻狗休息,被告亦居住在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棚架。但野薑花是野生的,並非被告所種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遷讓返還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04平方公尺部分種植野薑花、編號E面積15.39平方公尺部分放置鐵籠、編號F面積88.16平方公尺與編號G面積4

9.39平方公尺部分搭蓋帆布棚架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士簡卷第178至180頁)、本院111年4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士簡卷第156至162頁)、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4頁) 及原告所提112年5月4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0至148頁)可考,應可認定。至被告固就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生長有野薑花乙節,抗辯:野薑花是野生的,並非被告所種植云云。惟本院最初於111年4月8日前往系爭土地勘驗時,被告業已自陳原告指界之位置確為伊使用,伊種植野薑花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士簡卷第156頁),則被告嗣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22日到庭翻異其詞,否認野薑花為其所種植,與其先前所述顯然矛盾,且無證據足資證明,難認可採。

2、經本院闡明,請被告說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告雖抗辯伊有承租系爭45地號土地,近20餘年來均持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並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繳款收據為憑(本院卷第70至73頁)。惟上開通知書上記載之土地地號為湖田段二小段47地號,並非系爭土地,且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屬於無權占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前就原告詢問系爭45地號土地上有無租約一事,函覆表示系爭45地號土地上尚查無相關租約資料,有原告提出其111年2月23日陽企字第1111002565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年3月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058330號函可稽(士簡卷第122至124頁),故被告辯稱伊有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洵非可採。是以,應認被告以所有之野薑花、鐵籠、帆布棚架,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0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5.3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88.16平方公尺與編號G面積49.39平方公尺部分,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開野薑花、鐵籠、帆布棚架,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所有之野薑花、鐵籠、帆布棚架,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0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5.3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

88.16平方公尺與編號G面積49.39平方公尺部分,屬無權占有。又被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記載之土地地號為湖田段二小段47地號,並非系爭土地乙情,業詳述於前,自難認被告已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述之範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上開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不當得利金額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面積計算云云。惟被告係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821.97平方公尺部分其中之編號E部分擺放鐵籠、編號F與編號G部分搭蓋帆布棚架,至編號D其餘部分土地,並無原告所有定著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他人仍得自由通行其上,難認業經被告占有而排除原告使用之情形,此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自明(本院卷第142至148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鄰近二子坪遊憩區、大屯自然公園、擎天崗、冷水坑,附近有一公車站牌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處位置、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及考量被告占有使用情形等,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則系爭土地自109年8月7日起迄今之申報總價如附表一C欄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士簡卷第20、178至180頁)、公告地價查詢(本院卷第26至27)可稽。則依前揭計算基準計算,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816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野薑花、編號E部分之鐵籠、編號F與編號G部分之帆布棚架,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16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移除上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9日給付不當得利20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訴訟雖原告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金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或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附表一: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申報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期間 A公告地價 B申報地價 C申報總價 系爭33地號土地部分 109年 110年 302元/㎡ 302元/㎡ 302元/㎡×占用面積17.04㎡=5146元 111年 292元/㎡ 292元/㎡ 292元/㎡×占用面積17.04㎡=4976元 系爭45地號土地部分 109年 110年 300元/㎡ 300元/㎡ 300元/㎡×占用面積152.94㎡=45882元 (15.39+88.16+49.39=152.94㎡) 111年 290元/㎡ 290元/㎡ 290元/㎡×占用面積152.94㎡=44353元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年度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 系爭33地號土地部分 109年 110年 5146元×5﹪÷12=21元 109年8月7日至110年12月31日: 21元×16又25/31月=353元 111年 4976元×5﹪÷12=21元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 21元×10又28/30月=230元 系爭45地號土地部分 109年 110年 45882元×5﹪÷12=191元 109年8月7日至110年12月31日: 191元×16又25/31月=3210元 111年 44353元×5﹪÷12=185元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 185元×10又28/30月=2023元 合計 111年每月: 21+185=206元 109年8月7日至111年11月28日:353+230+3210+2023=5816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