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王博聖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林珊玉律師被 告 陸志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手機門號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且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申辦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幫助詐欺之意,竟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交付其在電信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予訴外人陳宜珍,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註冊樂點公司GASH會員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許,向伊假冒援交等語,稱欲援交需先購買點數為由,致伊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3月10日至11日間,在統一、全家、萊爾富及OK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共69筆計42萬3000元,供對方儲值序號及密碼,並以LINE拍照方式回傳給對方,其中4筆共2萬元點數,並轉入系爭門號所註冊申辦之GASH會員帳號(編號:

RZ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42萬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72萬3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本件是陳宜珍找伊去申辦系爭門號,要伊交給陳宜

珍上面的人,伊辦好後僅將系爭門號轉交以獲取1800元之代價,其他事情與伊無關,伊並不是詐欺之主謀,亦無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又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曾與原告商談賠償事宜,兩造合意伊賠償原告共8000元。而伊前已在臺北地院給付原告5000元現金,另外3000元,因伊沒有這麼多錢,兩造乃協議另在中正第一分局門口為給付,嗣伊並已如數給付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以不確定幫助之故意所為之不法行為,倘因此而使直接行為人實行侵權行為,因而所生之損害,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對於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將該損害命幫助人與其他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應陳

宜珍之邀,將其在電信公司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交由陳宜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支配使用,並獲取1800元之代價,且原告嗣後確因詐欺集團向其施用詐術,誤將所購買其中2萬元之點數轉入系爭門號所註冊申辦之系爭帳號等情,有通聯調閲查詢單(見偵卷第63頁)、點數購買證明、樂點公司所檢附之會員資料明細、訂單編號、交易金額、交易時間、IP位置、轉出紀錄等明細(見偵卷第67至87、109至114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⒉被告雖不承認此過程為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恐嚇被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竟仍為上開行為,且在交付後即未再追蹤控管,任憑收取系爭門號者非法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據此,被告所為自屬故意幫助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此非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42萬3000元

云云。然查,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贓款,分別匯入不同帳號或帳戶,透過層層轉手及分層化之方式切斷金流去向,原告就轉入系爭門號所註冊申辦之系爭帳號部分,雖可認具有共同關聯性,而應賠償2萬元,惟原告並不爭執,僅將其中4筆共2萬元點數,轉入系爭帳號,是就其餘40萬3000元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親自參與或造意、幫助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得之總款項具有得預見及認知,故應認就其餘40萬3000元部分,欠缺不確定故意。且縱被告不為此出售門號之幫助行為,詐欺集團亦已由其他管道取得其他帳戶或門號,得以遂行其餘40萬3000元之詐欺行為,是被告出售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應與其餘40萬3000元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可言。

準此,本件自無從要求被告應就其餘40萬3000元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合意被告賠償原告共8000元,其已如數給付云云,並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

然此以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細鐸被告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僅載明係訴外人蔡忠琳與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2號竊盜案件所為調解,聲請狀亦為蔡忠琳所簽立,均未能見及其上記載與本案有何相關,無從以之證明兩造確已就本件達成和解或調解。況且,本案相關刑事案件乃繫屬本院刑事庭,衡情被告若有因本案有關刑事案件與原告和解,亦應在本院刑事庭為之,被告指稱係在臺北地院與原告達成協議云云,更與事證不符,顯有誤會而不可信。此外,被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⒌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

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自明。

本件依原告所述(見本院卷第38頁),其所援引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僅侵害其GASH遊戲點數卡之財產權,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自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原告逕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固陳稱:伊遭詐騙後,仍不斷遭詐騙電話恐嚇騷擾,伊因而心力交瘁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查,此部分核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且非與本案相關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或被告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空言主張,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2萬元,及自111

年11月2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