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利明献訴 訟代理 人 陳彥霖被 告 龍貿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儒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再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龍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貿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林儒志為清算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府於111年12月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6735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應進行清算,而龍貿公司迄今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等情,有龍貿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29日新北院英民科字第2108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56、66頁),依上開規定,龍貿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龍貿公司邀同林儒志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並於1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分36期,前12期為寛限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至第35期,按期依本息攤還本息,第36期清償本息餘額,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62%按日計付,機動調整,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龍貿公司先後自111年8月29日、111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時間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為1.07%、1.36%,故附表編號1至2所示借款利息分別為年息3.69%、3.98%,龍貿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金共計729,6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林儒志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9,613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760,000元 699,309元 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9%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元 30,304元 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729,61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