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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闕山忠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追 加 原告 闕山東

闕阿美闕山鎰闕立哲

闕立祥闕心怡被 告 闕山柳

闕建福闕建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告 陳麗雲

闕河偉闕玉晴闕玉如

闕玉婷闕任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闕山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闕德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基於繼承關係與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未經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又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闕德標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嗣聲請追加原告闕山東、闕阿美、闕山鎰、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本院並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闕山東、闕阿美、闕山鎰、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於收受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0-114頁),因闕山東、闕阿美、闕山鎰、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逾期未追加,而視為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追加原告闕山東、闕阿美、闕山鎰、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被告陳麗雲、闕河偉、闕玉晴、闕玉如、闕玉婷、闕任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1小段160、162、164、16

6、186、235、1415、1417、142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下方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闕德標生前所有,於闕德標死亡後為兩造繼承所公同共有。詎訴外人闕山毓、闕山興、被告闕山柳未經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於99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地下室以1,300萬元出賣予首泰公司,扣除佣金100萬元後,闕山毓、闕山興、被告闕山柳取得1,200萬元,致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並侵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予闕德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闕德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闕山柳、闕建福、闕建昇則以:系爭地下室屬防空避難

設施,於興建完成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闕德標之繼承人於「實施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公布後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又闕德標於興建系爭建物完成後,業將系爭建物全部出售,則就系爭地下室已無所有權,闕德標之繼承人自無繼承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可言。再首泰公司為補償闕山毓、闕山興、被告闕山柳存放於系爭地下室物品毀損,乃支付1,300萬元,且被告闕山柳當時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按:應為闕山柳出資購買,登記所有權於其配偶藍麗琴、其子闕正雄),自可獲取首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下室之補償金。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依據為闕德標遺產繼承,應屬民法繼承回復請求權,闕德標死亡已逾40年,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146條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麗雲、闕河偉、闕玉晴、闕玉如、闕玉婷則以:系爭

地下室並非闕德標之遺產,且闕德標死亡已逾40年,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146條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闕任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

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自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參照)。

㈡闕德標於81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闕山興、闕山毓、原

告、追加原告闕山鎰、闕山東、闕阿美、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被告闕山柳,闕山興於110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闕建福、闕建昇,闕山毓於111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麗雲、闕河偉、闕玉晴、闕玉如、闕玉婷、闕任辰等節,有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查原告、追加原告闕山東前因訴外人林雲溪、羅永宜於000年

0月間將系爭地下室填平乙事,對其等提起刑法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及竊佔罪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度偵續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調取建物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確認系爭地下室於興建之時,其性質屬防空避難設施,依法無法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嗣經「實施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公布後,追加原告闕山東、原告等與其他兄弟姊妹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依現行法令,已無法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檢察官並將調取資料提供追加原告闕山東、原告檢視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205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設施,屬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為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性質上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再者,系爭建物於闕德標生前已全數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一節,有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1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則系爭地下室既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具獨立性,於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時,效力自應及於系爭地下室,是闕德標縱為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於系爭建物全數移轉後,闕德標已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下室為闕德標起造,於完工時原始取得所

有權,並於闕德標死亡時,由兩造繼承取得所有權等語,惟查,系爭地下室因屬防空避難設施,依當時法令無法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經「實施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公布後,兩造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而系爭地下室既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並於系爭建物處分時,效力及於系爭地下室,則闕德標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系爭地下室亦因同時移轉,闕德標於移轉後自非所有權人,即無可能成為闕德標之遺產,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㈤至闕山毓、闕山興、被告闕山柳固與首泰公司訂立系爭協議

書(見112年度湖司調字第11號卷第11-13頁),然闕德標既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則闕山毓、闕山興、被告闕山柳就系爭地下室如何與首泰公司主張權利,難認有侵害兩造繼承闕德標遺產之權利,闕山毓、闕山興、被告闕山柳基於系爭協議書縱有向首泰公司收取1,300萬元,此筆款項亦難認屬於闕德標之遺產,原告自不得以該筆款項屬於闕德標之遺產為由為請求。

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闕德標之遺產,闕山毓、闕山

興、被告闕山柳為系爭地下室向首泰公司收取1,300萬元亦為闕德標之遺產等語,為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闕德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