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3號、第985號原 告 余俊義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倘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律上效果,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規定終結異議,或依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故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難謂合法。
二、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其意旨乃在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於此情形,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而應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異議之人應向執行法院為證明,此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
三、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進行中,原告曾對執行債權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2號駁回上訴,並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故就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6,010,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1年5月13日製作分配表,而原告雖於111年6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於同年月16日分配期日到場聲明異議,主張參與分配之被告並無債權可受分配云云,惟原告之書狀僅記載「應撤銷執行程序」,而未表明「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顯然未合於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所須具備之法定程式。且原告係至同年月30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已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屬逾越「於分配期日(即同年月16日)起十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說明理由,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自應駁回。至於本院於分案時,將原告相同意旨之書狀分為兩件,係行政上誤分,並非原告重複起訴,本院應合併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