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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余俊義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倘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律上效果,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規定終結異議,或依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故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難謂合法。

二、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其意旨乃在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於此情形,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而應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異議之人應向執行法院為證明,此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

三、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進行中,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2號駁回上訴,並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故就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6,010,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1年5月13日製作分配表,而原告雖於111年6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於同年月16日分配期日到場聲明異議,主張被告並無債權可受分配云云,惟原告之書狀僅記載「應撤銷執行程序」,而未表明「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顯然未合於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所須具備之法定程式。且原告係至同年月30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已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屬逾越「於分配期日(即同年月16日)起十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說明理由,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婷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