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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林宗賢被 告 數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景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高景炎對被告數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玖拾捌萬股的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被告高景炎有新台幣(下同)70萬元借款債權,並已取得對其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本票裁定,原告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高景炎名下之被告數微公司98萬股之股份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數微公司竟異議稱被告高景炎僅持有該公司之股份7萬股,原告認該公司異議意旨與公司登記資料不符,顯屬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高景炎有債權存在,經其聲請執行而扣押被告高景炎名下之被告數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微公司)98萬股股份,惟被告數微公司異議稱被告高景炎僅持有7萬股,致原告對於被告高景炎之執行範圍受限,影響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而上開不安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去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於法定期限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包括債權自始不存在、債權發生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及扣押命令到達前,因清償、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而消滅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為據,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高景炎對被告數微公司有98萬股的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