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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余樹清訴訟代理人 吳尚道律師

李佳芳律師被 告 黃乙恩

方銘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附民卷第61頁),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其為18歲,尚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乙○○現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並於同年11月28日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112年7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133頁),核其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哲哥」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国际客服007」之成年人(下稱「阿哲」)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工作(俗稱車手)。又甲○○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1年3、4月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漁市場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傳一」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111年5月30日起,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冒係「桃園區公所蔡主任」、「林正義警員」、「吳文正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或LINE向伊佯稱:身分證遭冒用、涉及洗錢案遭通緝,必須交付現金以解除通緝云云,並以LINE傳送該集團成員偽造之「請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性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電子圖檔予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7日前往中信銀行,將系爭甲帳戶設定為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將總額共200萬元之定存解約轉入系爭乙帳戶,並同意交付該帳戶金融卡。乙○○即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8日19時30分許,至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所附近,向伊收取系爭乙帳戶金融卡,旋即前往桃園市某公園,將該金融卡放置指定地點,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並接續於同日23時27分、28分、翌(9)日11時33分,自系爭乙帳戶將1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轉入系爭甲帳戶,致伊共計受有24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112年7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辯以:伊雖有交付系爭甲帳戶予他人,惟伊係遭詐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甲○○於前開時、地,將系爭甲帳戶交付系爭詐欺集

團使用,原告自111年5月30日起,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冒「桃園區公所蔡主任」、「林正義警員」、「吳文正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其佯稱:身分證遭冒用、涉及洗錢案遭通緝,必須交付現金以解除通緝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7日前往中信銀行,將系爭甲帳戶設定為系爭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將總額共200萬元之定存解約轉入系爭乙帳戶,並同意交付該帳戶金融卡。乙○○即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8日19時30分許,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所附近,向原告收取系爭乙帳戶金融卡,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拿取,並接續於同日23時27分、28分、翌(9)日11時33分,自系爭乙帳戶將1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轉入系爭甲帳戶等情,有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刑案照片(111年6月8日部分)、偽造公文書列印資料、系爭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照片、中信銀行111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4954號函暨系爭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1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9061號函暨系爭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1號卷一第62至64、82至85、180至185、19

2、19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46號卷第28至33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又乙○○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及甲○○因上開行為,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8號併案審理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至甲○○雖辯稱係遭詐騙始交付系爭甲帳戶云云,惟其不能提

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再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甲○○於交付系爭甲帳戶時,已年滿45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甲○○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為幫助詐欺之人。

⒊又甲○○將系爭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

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甲帳戶設定為系爭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將總額共200萬元之定存解約轉入系爭乙帳戶,並同意交付該帳戶金融卡。乙○○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原告收取系爭乙帳戶金融卡,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拿取,並接續於同日23時27分、28分、翌(9)日11時33分,自系爭乙帳戶將1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轉入系爭甲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240萬元損害,足認甲○○提供系爭甲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乙○○、甲○○分別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40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112年7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分別於同日、同年10月26日送達乙○○、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7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甲○○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