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解鴻平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被 告 潘堅信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2年2月4日就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製有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被告並非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亦非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提起該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對伊無任何實體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係陷於錯誤為該和解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第90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係主張被告並非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及有實體請求權之人,然原告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成系爭和解筆錄,並以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第90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求為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中明載。原告雖主張本件應由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之本院管轄,惟並未提出依據,又查無本院就本件有該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自不能准許原告所創設之特別審判籍,是本件應以有普通審判籍即被告住所地(屏東縣萬巒鄉)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以維被告權益。至原告雖另於主張本件未逾除斥期間,提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然本件兩造所成立者為「和解」,並非「調解」,尚難援引該規定,而據以為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