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黃澤雙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被 告 陳文鈴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複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第1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下引該等法文如未特別說明修正後者,均指修正前法文)第120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選罷法第120條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後,雖將序文所定當選無效起訴期間由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修正為「60日」內,惟依同法第131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規定可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臺北市北投區大同里第1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本院卷第302頁),仍應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合先陳明。
二、原告以兩造均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被告雖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選委會)公告當選,惟因投開票所之唱票及記票人員作業疏失,造成其選票誤記為被告選票,及其所得有效票未如實記載,導致被告之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求為判決被告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下稱原訴。另原訴部分業經原告撤回,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17頁〉,即非本件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嗣於112年3月17日以被告於選舉期間印製抹黑、貶損其名譽之文宣海報,及被告令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胡學嘉擔任系爭選舉第104號投開票所監察員,違反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下稱監票員服務規則)第3條,非法妨礙其競選為由,追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為訴請被告當選無效之法律上依據,並為同一之聲明(本院卷第68至76頁、第302頁,下稱追加之訴)。惟臺北市選委會就系爭選舉已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人名單,有卷附臺北市選委會112年12月2日北市選一字第11131502571號公告可稽(本院卷第236至238頁),原告遲至112年3月17日始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三、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1年12月5日起訴,追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關係部分,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並無訴之追加問題,本院應併予審理云云。然查:
(一)當選無效之訴,旨在請求法院除去不應當選之候選人經主管選委會公告為當選人之效力,核屬以公法上之權利為標的提起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主張形成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為識別之標準。而當選人具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該項所列有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即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亦即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均得作為當選無效之訴獨立發生之原因,不同款次之當選無效事由,即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倘原告於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始主張其他款次當選無效事由,仍應受前開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否則30日不變期間之合法要件將形同具文,且難以落實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受理選舉訴訟之法院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並應於6個月內審結之立法意旨。準此以觀,本件原告起訴時既僅引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未引用同項第2款)為法律上依據,則其另於起訴後引用同條第2款部分,自屬追加新的訴訟標的,尚非僅止於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二)況原告於原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選務人員計票有誤致被告實際得票數與公告得票數不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而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則係被告於選舉競選期間,印製並發送記載原告竊電、竊公電私用、活動辦的比其他里差、4年從未看過回饋金及里建設費用明細等不實指控文宣,且違反監票員服務規則第3條規定令自己之子胡學嘉擔任監察員,構成以非法方法妨礙原告競選,而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本院卷第68至76頁)。經核兩者原因事實全然不同,原訴主要爭點在於計票之正確性,並以勘驗選票作為證據方法,追加之訴主要在審究被告有無該當上開第2款所定妨礙選舉行為,除兩造均為系爭選舉候選人,及被告經臺北市選委會公告為當選人等兩造本無爭執之事項外,原訴其餘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選舉票勘驗)於後續追加之訴之審理均無從利用,尚難僅因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源自系爭選舉,即得認兩者原因事實同一,更難認其未追加訴訟標的,亦非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三)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憑,主張其追加應屬合法(本院卷第303、304頁)。然前者原告上訴後追加之當選無效事由,其他共同原告於原審已經主張,後者則係針對同一之行賄行為,要與本件事實不同;另原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小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雖論及新舊訴訟標的理論,但本院亦不受另案法院法律見解之拘束。原告執此主張其追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關係部分,並無訴之追加問題云云,仍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已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碧惠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