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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陳智偉被 告 林杏兒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魏憶龍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臺北市第14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即北投、士林區(下稱系爭選區)之候選人,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有中選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50頁)。原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於同年12月30日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程序上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候選人,訴外人蕭景田係國民黨中常委,訴外人曾繁川為國民黨臺北市系爭選區黨部執行長。蕭景田、曾繁川因系爭選區參選人數眾多,認被告選情不佳,為求被告得以當選,先於111年9月至10月間,由曾繁川帶同蕭景田,陸續走訪國民黨籍里長候選人即訴外人潘萬生、袁大祥、劉序剛、張義博、許瑩珠、郭崇儀、黃景煌、陳壽彭、楊錦宗、黃裕倉、薛群秀、陳洲平、張永棟、陳明雄、左麗芳、曾坤來、周世英,並交付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紅包1枚,預祝其等里長候選人高票當選,並以此為見面禮,博得其等里長候選人之好感。復於同年11月22日,由曾繁川陪同蕭景田,搭乘由被告前夫即訴外人郭鎮豪指示被告選前志工、選後助理即訴外人李柏毅所駕駛,專供被告於選舉期間使用,其上已預先由車主或實際使用該車之人放置裝有行賄現金塑膠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再次陸續走訪系爭選區之國民黨籍里長候選人時,或於被告競選服務處等地開會時,由蕭景田或曾繁川交付被告選舉文宣、內含現金1萬元之信封1枚等物給訴外人潘萬生、袁大祥、劉序剛、張義博、陳志成、何麗玲、何漢清、許瑩珠、李秋霞、黃澤雙、郭崇儀、黃景煌、陳壽彭、李炳廉、楊錦宗、魏雅郁、黃裕倉、莊福來、陳文賢、薛群秀、陳洲平、羅志傑、張永棟、萬天容、陳明雄、左麗芳、曾坤來(由配偶張富淳收受)、周世英、汪瑞霞等里長候選人,並向其等里長候選人表示被告選情告急,信封內的錢是一點意思,希望幫忙支持等語,使其等里長候選人投票予被告,並期望其等多找幾位選民投票予被告,協助被告當選。被告競選總部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係登記在蕭景田之配偶即訴外人翁秀文名下,蕭景田曾出席由被告競選總部主任即訴外人黃水原出面邀請國民黨籍里長參與之輔選會議,與會人員包含被告前夫郭鎮豪,蕭景田除在該會議中親自替被告拉票外,並當場交付內含6,000元之信封予與會之里長,蕭景田並曾多次與被告出席相同餐會,多次為被告站台拜票,與被告有相當深厚之情誼,且蕭景田、曾繁川均係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參與黨務、選務多年,與被告之關係密切匪淺,其等均知悉若有賄選行為遭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亦將拖累候選人即被告之政治前途。然蕭景田、曾繁川仍堅決向上開里長候選人,交付裝有現金1萬元之信封,並期許里長候選人支持被告,此等行為若非出於候選人本人即被告之授意、默許或容忍,其等應無甘冒刑罰制裁而為上開行為,更無可能反於被告之意願,擅自為其賄選,致被告無端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而蕭景田、曾繁川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投票行賄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授意、默許或容任蕭景田、曾繁川賄選,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北市第14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當選人有賄選行為,不應擴張解釋至當選人以外之人有賄選行為亦適用之。縱認賄選行為人不侷限於當選人,當選人亦需與該他人具有刑法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始有適用。被告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原告亦未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既非與該他人具有刑法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又蕭景田、曾繁川並非被告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或椿腳,其等對於被告而言僅屬於對於候選人選情抱持關心之黨部高層,亦非受被告指揮監督之競選團隊成員。被告雖於107年1月間以國民黨臺北市青工總會之總會長身分出席餐會,然當日尚有郝龍斌、游淑慧及黃子哲等政治人物出席,該場合僅為一般政治活動,無法據此推論被告與蕭景田之關係密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與蕭景田關係密切,實屬無稽。就原告所主張蕭景田、曾繁川之賄選行為,被告均不知情,亦未授意、同意、容任上開行為,本件主要證人及刻意錄音製造訴訟證據之士林區天福里里長汪瑞霞,與被告早已多有嫌隙,對被告積怨甚深,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如被告知悉蕭景田、曾繁川有原告所主張之賄選行為,絕無可能同意其等去向對被告積怨已久之汪瑞霞賄選買票。且依電話錄音譯文,蕭景田於譯文中已明確表示贈與金錢係屬其私人給汪瑞霞者等語,曾繁川亦明確陳稱此與被告無關等語,足證蕭景田及曾繁川之上開個人行為,均與被告無涉,被告並不知情,亦無授意、同意或容認。且蕭景田、曾繁川發放6,000元、1萬元紅包給部分系爭選區里長,祝里長高票當選及補助里長競選經費,亦已明確表示係基於蕭景田國民黨黨部高層中常委身分前往拜訪里長,希望國民黨提名「所有候選人」都能當選所為,交付現金用意亦在於「祝里長高票當選」、「以黨部立場關心和鼓勵」、「贊助競選活動費用」,並非為被告向里長候選人賄選買票,是交付之金錢是否有具體令收受者投票予被告,而有賄選之對價關係,亦有可疑。被告之競選總部房屋雖登記於蕭景田之配偶翁秀文名下,惟被告係向翁秀文承租,與蕭景田無涉,況該不動產原本欲租借給當時市長候選人蔣萬安作為北投區競選後援會之用,因該處較小而作罷,後方由被告承租,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與蕭景田關係匪淺,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蕭景田曾出席由被告競選總部主任黃水原出面邀請國民黨里長參與之111年10月間輔選會議,在該會議中除親自替被告拉票外,並當場交付內含6,000元之信封予與會之里長云云,惟本案涉及之眾多里長中僅有黃澤雙1人為如此供述,且其於111年12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述該裝有款項的白色信封係直接放在每個位置前便當旁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白色信封係由蕭景田親自交付等語,供述前後不一,當日與會之周世英亦否認有上情,黃澤雙所為上開供述顯不足採信。李柏毅雖曾於111年11月中旬或下旬,經郭鎮豪同意,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蕭景田、曾繁川至捷運站,蕭景田上車後方稱欲前往拜訪里長,李柏毅始依其等指示開車前往,李柏毅並未請示被告,被告對此亦全然不知情。依蕭景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11年8月5日至112年2月4日期間長達近半年,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有3次通聯記錄,分別為111年10月29日296秒、111年11月11日18秒、111年12月5日35秒,若被告與蕭景田關係密切,怎可能只通話3次,最長通話時間未逾5分鐘,加總通話時間未逾10分鐘,顯然僅係一般問候與鼓勵,並無私交。被告前因時任國民黨臺北市青工總會之總會長,而擔任國民黨臺北市北投區黨部副主委,於臉書上發文對蕭景田表達感謝,本為黨員間正常互動,並未逾越一般正常人情往來,無從以此論斷被告與蕭景田交情關係密切。本院卷一第143頁新聞畫面截圖,為107年間被告參選士林、北投區市議員選舉時,蕭景田以國民黨中常委身分陪同被告前往眷村拜票,並非被告此次參選行程,被告此次參選過程,蕭景田從未陪同拜票、掃街,更未擔任被告競選總部任何職務。本院卷一第144頁上方新聞畫面截圖,為蕭景田於110年間派任國民黨彰化縣黨部主委之布達典禮,被告僅係以國民黨之黨代表身分出席參與,當日國民黨內諸多重要高層皆有出席表達祝賀,被告並非唯一出席參與之政治人物,該場合亦僅為黨務上正常往來,無從推論被告與蕭景田關係密切。本院卷一第144頁下方新聞畫面截圖,為被告於111年初正式登記參與國民黨系爭選區市議員初選時,曾繁川以國民黨黨工身分,接受被告參加市議員初選登記,旁邊亦有其他工作人員在場,被告與曾繁川只是正常黨務接觸,並無任何私交,原告以此暗示被告與曾繁川交情匪淺,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職人員選舉之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所明定。由此觀之,我國法制上,已明白揭示構成當選無效之賄選不法行為之行為主體限於當選人,而無與當選人有一定關係之第三人有投票行賄不法行為時,即視為當選人本身之不法行為而得據此逕認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基於民主政治之基本原則,在於經由選舉產出之民意代表執行人民所託之事務,民意代表之選出為人民意志之表現,應予絕對之尊重,於法律業已明白揭示賄選不法行為之當選無效之行為主體限於當選人本人時,基於法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之原則,在法無明文規定情形,自不宜再為擴張其涵攝範圍,將無從認定與當選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關聯之他人賄選買票不法行為,逕行歸責於當選人。惟考諸選罷法之立法目的既然在於確保選舉純潔及公正,則所謂與當選人之意思聯絡、行為關聯之賄選不法行為,當不以當選人本人具體直接參與或授意之賄選買票行為為限,若有證據得證明當選人對於第三人所為賄選不法行為知情並加以容認者,固仍得認當選人該當上開當選無效之要件。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告之檢察官,自應就為當選人之被告,有何知情並容認之具體事實,提出確實相當之證據,而非單純僅以有相當親誼或當選人與為不法行為者前有其他交往關係而為臆測推認。

㈡被告曾擔任國民黨臺北市青工總會之總會長,亦曾擔任國民

黨臺北市北投區黨部副主委,且為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候選人,並由中選會公告當選,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下稱選偵字第49號卷,卷一第339至351頁),並有臉書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中選會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6至50頁)在卷可稽。蕭景田曾擔任國民黨臺北市北投區黨部主委,現為國民黨中常委、彰化縣黨部主委,業據蕭景田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461至473頁)。曾繁川自83年8月間起擔任國民黨臺北市文山區黨部專員,於92年間改擔任文山區黨部組長,於94年間改擔任文山區黨部主任,於96年間改擔任中正、萬華區黨部書記,於101年間改擔任臺北市黨部二組總幹事,於105年間調任國民黨中央黨部組織發展委員會組織經營部依序擔任編審及專門委員,於107年間改擔任臺北市第6選區市議員候選人鍾沛君競選總幹事,於108年間再調回中央黨部行政管理委員會擔任議事室編審,於108年4月間調任至國民黨臺北市第1區黨部擔任執行長,業據曾繁川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89號卷,下稱選他字第89號卷,第139至153、168至176頁)。由此可知,蕭景田、曾繁川與被告係因參與國民黨黨務而認識,並非被告之血親或姻親,亦非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首堪認定。至曾繁川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供述:我耳聞外面傳聞林杏兒是蕭景田的乾女兒等語(見選他字第89號卷第148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有聽林杏兒對外稱蕭景田為乾爹等語(見選他字第89號卷第171頁);惟已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好幾年前我跟蕭景田在幫郝龍斌輔選,有記者曾經刊登我跟蕭景田是乾爹乾女兒的關係,當時記者沒有來跟我們求證,我們看到報紙後也只是當作玩笑,這些事情都可以詢問地方的人,且蕭景田自己也有女兒,小孩很多,蕭景田沒有必要多收我乾女兒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341頁)而加以否認,尚難僅憑曾繁川道聽而來之傳聞即遽認被告為蕭景田之乾女兒。況縱被告確為蕭景田之乾女兒,亦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必然事先知情並容任蕭景田前往拜訪系爭選區國民黨籍里長時發給現金6,000元、1萬元,原告仍應就此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而不得僅以親誼而為臆測推認(雖原告提出下列各證人供述以為證明,然均不足以推認原告所指不法行為與被告之關聯,尚不足為據,詳後述)。

㈢蕭景田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111年11月間有與曾繁川一同前

往臺北市第一選區國民黨籍里長候選人處拜會,除了拜會之外,有給里長候選人1個紅包,紅包内大約是6,000元到1萬元,是要祝他們高票當選,我現在是彰化縣的國民黨黨部主委,因為我之前有當過北投區黨部主委,是去年才離開,因為久了有感情有互動,當時我在北投區黨部時有跟這些里長、市議員張斯綱、陳重文、林瑞圖、汪志冰、侯翰廷都有互動,所以才會想到第一選區關心,當時是因為朱立倫主席請我回彰化當黨部主委,我才會離開北投區黨部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461至473頁);其於本院刑事庭法官訊問時供述:我是有拿紅包祝賀高票當選的黨籍里長,在聊天 過程中會聊到市議員選舉,我是國民黨以前在北投區的黨 部主委,國民黨提名有4席,是因為林杏兒選情較弱,所以 才會聊到他,我就說幫忙比較弱的,讓4席可以全上,我沒有獨厚林杏兒,因為他上一屆落選,其他3位國民黨籍是現任的,只有林杏兒不是現任議員,所以黨部會朝著協助非 現任的,看能不能選上4席…我支持林杏兒跟其他候選人,不是支持單一候選人,我是想讓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都能當選,並不是說要拿1萬元或是6,000元買票,如果我要買票,我不會大方的寫上「祝你當選」再附上我的名片,如果要買票,金錢也打動不了1個里長,6,000元或是1萬元對對方沒有影響力,我是請黨部的執行長帶我去拜訪里長,給他們加油打氣,這是目的,林杏兒選舉中間選情告急,她又是新人,我們黨部立場是多給予關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號卷第41至44頁、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第45頁)。參酌曾繁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蕭景田在9月底的時候有致電給我,他說希望能夠幫林杏兒輔選,他先問我有沒有空,並約定9月底某日到林杏兒總部去開會,商討召開客廳會的相關事宜,客廳會就是里長邀集支持者,請在場人幫林杏兒拉票,會準備一些餐點給參加人享用,這個會議大概開了1小時,在會議事項談完之後,坐在我旁邊的蕭景田就詢問我未來是否有空陪同他去拜會黨提名的里長,但他沒有說哪些里長,這段談話比較是我們兩人私底下的談話,並不是在會議中討論…會議結束後2、3天後的某日晚上,蕭景田有再致電問我隔日約上午9時是否有時間陪同他去拜訪里長,我就答應他的要求,當天上午9時蕭景田就搭Lexus的保母車到國民黨臺北市第一區黨部樓下接我,當天是由蕭景田的司機接送,我坐在副駕駛,而蕭景田是坐在駕駛座的後面,拜訪的里長及拜訪順序都是由我安排,但拜訪的對象都是現任國民黨籍里長,拜會時我會以前北投區黨部主委的名義介紹蕭景田,蕭景田會發名片及1個他事先準備好的黃色信封袋內裝有6,000元…第二次陪同蕭景田發放現金是於11月22日,在林杏兒競選總部開會,會議結束後蕭景田就主動向我表示,要再去拜訪一次里長,希望我能夠全程陪同…這些現金都是蕭景田自己準備的等語(見選他字第89號卷第139至153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蕭景田發放現金的資金來源是蕭景田自己的資金…111年11月22日,我們先在林杏兒的競選總部開會,林杏兒也有參加,會中蕭景田說林杏兒的選情有稍微好一點,希望林杏兒再加把勁,希望把客廳會做成比較大的說明會,但是場地的部分要林杏兒自己去找,結束後蕭景田說他想要再去拜會里長候選人,就要我陪著去等語(見選他字第89號卷第168至176頁)。再參酌里長左麗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11月22日蕭景田又來我競選服務處,他這次來就跟我說林杏兒還是要請我幫忙,我回說我一直有在幫他、帶他去市場或公園拜票…因為林杏兒當時在名調排名後面、很危險,所以要我幫忙輔選…蕭景田當初拿1萬元給我時他是說國民黨的市長、市議員都要上,林杏兒也要幫忙一下等語(見選他字第89號卷第134至137頁、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49至51頁);里長周世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只說希望國民黨全選上,就說國民黨市長蔣萬安,4位市議員都請我幫忙,另外有特別提到林杏兒,要我特別幫忙…林杏兒是新出來的,當時我們在討論國民黨4個議員的選情,他們二人就特別提到林杏兒比較危險…當時蕭景田來就說支持國民黨,讓4個人都選上,還有市長蔣萬安等語(見選他字第89號第117至121頁、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61頁);里長張永棟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這次黨的集中力量比較偏重林杏兒,希望4席都上,很多長官都要幫比較弱的林杏兒,他們想要4席都上,那個氛圍就是這樣,會提到林杏兒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181頁);里長曾坤來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蕭景田及曾繁川當時到競選總部來找我時,我們就在總部泡茶聊天,並討論當時臺北市議員各候選人的民調,他們2人都向我表示國民黨在本選區推出4位市議員參選人,希望能夠4席全上,但當時林杏兒的民調均落後其他候選人,因為忠誠里是林杏兒的責任里,他們2人就請我多幫忙輔選林杏兒,看能不能拉抬林杏兒的民調,讓她可以順利當選,他們2人臨走前就交付該裝有現金6,000元的牛皮信封等語(見選他字第89號卷第90至98頁)。復參酌蕭景田與里長汪瑞霞間電話錄音譯文:「汪瑞霞:你中午的那個錢我真的不能收了。蕭景田:沒有沒有那個是我私人給你做事或者…。汪瑞霞:我已經退給曾繁川了,記得跟曾繁川拿喔。蕭景田:喔喔是這樣啊。汪瑞霞:對,你放心。蕭景田:可是我,那是我私人的拉,就是一點意思。汪瑞霞:對,我知道我了解。」(見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029號卷第83頁,更正譯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依上開供述及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堪認蕭景田、曾繁川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同年11月22日2次前往拜訪系爭選區國民黨籍里長,尋求該等里長支持被告或包含被告在內同選區全體4名國民黨籍議員候選人,並交付現金6,000元、1萬元,均係蕭景田於被告競選總部開會商討召開客廳會相關事宜會議結束後,由蕭景田自己主動向曾繁川提起欲前往拜訪里長,曾繁川遂安排及陪同蕭景田前往拜訪里長,且前往拜訪里長時,蕭景田係表明其為國民黨中常委、前任臺北市北投區黨部主委身分,尋求該等國民黨籍里長支持民調落後之被告,讓同選區全體4名國民黨籍議員候選人都能選上,並以其自己資金發給各該里長現金6,000元、1萬元,此事並未於先前在被告競選總部開會商討召開客廳會相關事宜時有所談論或商議,難認被告事先知情並容任此事。㈣且里長張永棟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黨部主任委員,大部分

會自掏腰包補助文宣、廣告、塑膠椅,今年士林區的主委是

黃呂錦茹,他今年有用黨部名義提供3萬元,黨籍的里長候選人都能領,應該是主委募的還是黨員提供的,之前上一屆的主委郭明欽是私底下給我們里長,一樣是給文宣廣告的補貼,金額大概是1萬元左右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173頁),堪認國民黨前任黨部主委郭明欽及士林區現任主委黃呂錦茹亦曾於選舉時發給里長上開現金,足見黨部主委於選舉時,自發性提供部分選舉資金予黨籍里長候選人,已多有前例,尚難僅憑蕭景田循例發給各該里長現金6,000元、1萬元時有表示請其等支持民調落後之被告,即遽為推論被告對於發給上開現金事先知情並容任之。況蕭景田、曾繁川為黨籍高幹,對選舉成敗本有相當自己責任,則其等未知會選區候選人,而自發性私下為選區候選人運作,亦非無可能,更見原告以蕭景田等不可能平白賄選有利被告,而據以推論被告必有參與其中,亦乏前提依據。

㈤又里長汪瑞霞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蕭景田直接跟我說,是

來拜託我幫林杏兒多拉一些票,之後我就跟蕭景田講林杏兒的老公有威脅過我,我沒有什麼意願幫她的忙…林杏兒的老公也威脅過我,這個錢我是絕對不能收等語(見選他字第89號卷第25至34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蕭景田就遞了一張名片給我,說拜託牽成(台語)一下我們林杏兒,我就說林杏兒的老公前一陣子有威脅我,幫忙這件事我可能無能為力等語(見選他字第89號卷第41至47頁),足見汪瑞霞與被告早有嫌隙,對被告亦有積怨,蕭景田前往拜訪該等國民黨籍里長尋求支持民調落後之被告,並發給各該里長上開現金之事,倘被告事先知悉並容任之,甚或授意,衡之常情,必然會請其等避開與被告有重大嫌隙積怨之汪瑞霞,以避免遭受挾怨報復檢舉,由此亦足以推論被告對此事應事先並不知情。

㈥至里長黃澤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111年10月左右,我才又

再與蕭景田見面,我那次是去林杏兒競選總部,我是被林杏兒競選總部的黃水原主任通知,說大同里是林杏兒的責任里,所以希望能討論一下之後的安排,就在那一天晚間5、6點左右去跟蕭景田見面,我記得當時我到場時有見到蕭景田、林杏兒老公以及黃水原,我到場時蕭景田先招呼我要不要用餐,我說我吃飽了,所以蕭景田就說便當給我帶回家,我那時找位置坐的時候,看到來開會的人面前除了便當之外,還有白色信封擺在便當旁邊,我那時還不知道白色信封裝的是什麼東西,蕭景田就接著跟我說信封裡面是他的一點心意,因為林杏兒上次差一點就上了,這次還是很危險,一個女生選一次選不上還要再繼續很辛苦,希望請我們能繼續幫忙林杏兒助選讓他這次順利當選,也希望能用這筆錢幫忙我處理我的選舉支出,我那時雖然覺得怪怪的,但因為在場的人都被放了一個同樣的白色信封在他們面前,所以我那時覺得與會的人都已經拿到了,在這個場合直接回絕好像很奇怪,所以就只好先收下。蕭景田在離開前有跟我說林杏兒會再找個時間拜訪我,我離開之後打開信封才發現裡面有6,000元,林杏兒當時沒有在場,當天有文化里里長周世英到場,但這個里長因為是老里長,所以我認識他,他比我早到場,現場雖然還有另外5、6人左右,但這些人我都不認識,隔天就向周世英詢問,因為我想他是老里長,對這些事情應該比較熟,但周世英也向我表示他不清楚為什麼蕭景田要拿錢給我們,我去林杏兒競選總部那次,在場的人應該都有拿到蕭景田給的錢,因為大家都有一個白色信封放在前面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51至59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大約是在111年10月間,國民黨的某個主任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開會,地點是林杏兒的競選辦公室,現場有另一個文化里的里長周世英,另一個是新的里長,他說也是國民黨提名的,名字我不知道,其他人還有蕭景田、他的主任黃水原、林杏兒的老公,當天曾繁川沒有在,其他人我就不認識了,蕭景田就開口說就是要我們大家幫忙林杏兒,當天因為我遲到,進去二樓後,他們要我坐在一個圓桌上,和蕭景田、林杏兒的老公、還有一個國民黨提名的新里長坐在一起,桌上有便當,因為其他人已經在用餐了。我到了之後,林杏兒的老公就拿了一張紙給我,就是寫林杏兒的責任里有哪些,我負責大同里,也就是大同里是我的責任區。他們要我找人在開票當天去監票,然後可以請這些人來和林杏兒開座談會。林杏兒的老公拿那張紙給我的同時,蕭景田也同時拿了一個白色的信封袋給我,蕭景田就說一點點意思給我買飲料給志工吃。我當天沒有用便當,我聊了一下,就說我忙要離開了,我要離開時,我就帶著便當、白色信封袋和那張紙離開,回家後,我拿出信封袋的東西看,才發現裡面的是6張1千元的鈔票…蕭景田是親自拿信封袋給我…我隔天見到文化里里長周世英,問他為什麼蕭景田會給錢,周世英說也不知道…林杏兒當天不在場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69至83頁)。惟證人黃澤雙就其於111年10月間某日出席由被告競選總部主任黃水原出面邀請國民黨籍里長參與在被告競選總部召開輔選會議時收到內含6,000元之信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該裝有6,000元信封係直接放在每個人面前便當旁,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該信封係由蕭景田親自交付,亦即就收受上開6,000元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為之供述內容有重大歧異,且本案涉及之眾多里長僅其1人有如此供述。甚者,其所供述當日亦有到場收到上開6,000元之文化里里長周世英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述並沒有收過該6,000元等語(見選他字第89號第120頁),與其上開供述顯不相符,其所為上開供述內容,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尚難遽為採信。

㈦又曾繁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第二次陪同蕭景田發放現金

是於11月22日,在林杏兒競選總部開會,會議長度約1小時,會議結束後蕭景田就主動向我表示,要再去拜訪一次里長,希望我能夠全程陪同,因為蕭景田是搭乘高鐵北上,因此林杏兒就指示他的司機李柏毅,駕駛林杏兒或其公司的Lexus房車載我們前往拜會里長,一上車就有看到白色不透明的塑膠袋,裡面裝有土黃色信封袋,信封袋上面有紅色的方框,數量大約20至30個,他在車上就有跟我說信封袋内是裝有10張1,000元鈔票…這些現金都是蕭景田自己準備的等語(見選他字第89號卷第139至153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

111年11月22日陪同蕭景田前往各國民黨提名的里長候選人辦公室,我們前往之前有先在林杏兒的競選總部開會,林杏兒也有參加…結束後蕭景田說他想要再去拜會里長候選人,就要我陪著去,這次是林杏兒提供車輛及駕駛載我們去…我上車時是坐副駕駛座,我一開車門就有看到這個白色不透明塑膠袋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側邊,當時蕭景田還沒有上車,我猜信封袋裡面應該是錢,我就沒有多問,因為上次蕭景田已經發過一次錢…蕭景田在車上跟我聊天時說裡面都是裝1萬元等語(見選他字第89號卷第168至176頁)。被告前夫郭鎮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系爭汽車是捷琪企業有限公司的,是在111年三合一選舉時借給林杏兒使用,當時李柏毅跟我說要載蕭景田去捷運站,我說OK,當時李柏毅是在林杏兒競選總部當志工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31至235頁)。被告志工李柏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我是國民黨的黨代表,之前林杏兒選舉時就有認識,因為當時我剛好沒有工作,就去幫忙,希望林杏兒能選上,可以應徵她的助理,我在競選總部有幫忙開過系爭汽車,有開系爭汽車載過蕭景田一次,是11月多,我當時在競選總部門口,蕭景田就問有沒有人可以載他去捷運站,我就請示老闆「豪哥」(即林杏兒之前夫郭鎮豪),「豪哥」就說好,我就載他去捷運站,中間蕭景田就說他要去拜訪人,應該是里長,我就帶他去,還有帶曾繁川,他們兩人一起上車…有看到一個白色塑膠袋裡有放競選文宣…曾繁川坐副駕駛座,蕭景田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蕭景田、曾繁川在上車之前不知道會坐哪一台車,我也是隨機開到那台車,蕭景田或曾繁川沒有先在車上放東西後人才上車,我是隨機開那台車,在我開那台車之前他們不可能知道我會開那台車,所以他們不會有機會先放東西在那台車上…我開出去後好像是蕭景田說不然順便去拜訪人,但沒有說是拜訪誰,我就依照蕭景田的指示開車,報路的人蕭景田、曾繁川都有,車上有看到一個白色塑膠袋裡面有放競選文宣,是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但我印象中我上車時沒有看到那一袋,是我開車後曾繁川上車後,我才看到那一袋…我可以確定的是我開車時,曾繁川和蕭景田上車前,我沒有看到那一袋東西,曾繁川和蕭景田這種長官上車時我會稍微看一下他們的座位有沒有東西卡到,但我沒有看到有那一袋東西,所以應該是曾繁川上車時帶上來的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357至365、441至445頁)。雖曾繁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111年11月22日此次係林杏兒指示其司機李柏毅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蕭景田、曾繁川前往拜會里長,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此次係林杏兒提供車輛及駕駛搭載蕭景田、曾繁川前往拜會里長,惟依郭鎮豪及李柏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當日係經李柏毅詢問郭鎮豪徵得其同意後,始由李柏毅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蕭景田、曾繁川,蕭景田上車後方稱欲前往拜訪里長,李柏毅始依蕭景田、曾繁川指示開車前往,其等所為之上開供述內容,顯不相符,再參酌倘被告事先知悉並容任蕭景田、曾繁川前往拜訪里長尋求支持被告並發給現金,衡情應會請其等避開與被告有重大嫌隙積怨之汪瑞霞,由此足以推論被告對此事並不知情,已如前述,故曾繁川供述111年11月22日此次係林杏兒指示其司機李柏毅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蕭景田、曾繁川前往拜訪里長云云,難認屬實,尚非可採。又雖曾繁川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一上車就有看到裝有現金之白色塑膠袋放在系爭汽車副駕駛座腳踏墊側邊,惟依李柏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其亦有看到該白色塑膠袋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其係隨機開到系爭汽車,其上車時沒有看到該白色塑膠袋,係曾繁川上車後,其才看到該白色塑膠袋,應該是曾繁川上車時帶上來的,其等所為之上開供述內容,顯不相符,再參酌蕭景田確係以其自己資金發給各該里長現金6,000元、1萬元,已如前述,衡情該白色塑膠袋應如證人李柏毅所述,係蕭景田等人自行攜上車者,曾繁川供述其一上車就有看到裝有現金之白色塑膠袋放在系爭汽車副駕駛座腳踏墊側邊云云,當係對時序有所錯記,亦難採信,原告執此主張該裝有現金塑膠袋應為系爭汽車車主或實際使用該車之人所放置云云,亦非可採。

㈧另原告主張被告競選總部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係登記在蕭景田之配偶翁秀文名下,並提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蕭景田及其配偶翁秀文不動產資料、被告競選文宣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92頁);蕭景田曾多次與被告出席相同餐會,並提出網路新聞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蕭景田多次為被告站台拜票,並提出網路新聞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蕭景田、曾繁川曾與被告合影拍照,並提出網路新聞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蕭景田於111年8月5日至112年2月4日期間曾與被告有3次電話通聯記錄,並提出該通聯紀錄為證(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99至398頁);被告曾因擔任國民黨臺北市北投區黨部副主委,於臉書上發文表示對主委蕭景田感謝提攜,並提出臉書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並據此等事證指為被告與蕭景田關係密切,而為被告有授意,或知情容認之推論。惟上揭各項間接事實,均僅能證明蕭景田、曾繁川因黨務、選務與被告有所來往,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事先知情並容認蕭景田、曾繁川發送上開現金給里長,且其中所舉半年期間3通通聯之事證,反足證二者間關係普通並不密切,更不足為據。

㈨且原告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亦因認被告查無犯罪嫌疑而予簽

結(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顯然亦係認定被告對蕭景田等人交付相關金錢予里長等人乙節,並不知情,更無參與,而於刑事程序中亦同此認定,於本件又未再提出其他不同於刑事程序之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與蕭景田等人行為之關聯,自難為被告不利認定。

㈩又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25號

判決,係經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定該案被上訴人樁腳之買票賄選行為,縱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明示授意,亦可合理推認係在被上訴人知情及容任下所為,與本件經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不能推論被告事先知情並容任蕭景田、曾繁川發放上開現金給里長,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北市第14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之訴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