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周燕雲即高杏瑛之繼承人再審被告 王漢州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再審被告 林志昇(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之母即高杏瑛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以林志昇、
王漢洲為被告,訴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高杏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公告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第二審法院既就該事件為判決,再審原告猶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㈡再者,本件再審之訴所列之再審事由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見本院卷第242、285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受同法500條第2項之限制,惟再審原告遲至112年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顯已逾5年,不得提起。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