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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文潔訴訟代理人 邱德修再 審被告 曾美全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前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5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聲請乙情,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則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規範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係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