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儒寅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盧孟君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 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被 告 董明楓

林宜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龍毓梅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勞專調卷一第12頁),嗣具狀改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43,92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重勞訴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米其林輪胎之經銷商,於102年5月1日設立TYREPLUS馳加汽車服務中心-輪鎂店(下稱輪鎂輪胎行),聘僱被告董明楓擔任店長,負責維修車輛、更換輪胎、四輪定位及各式汽車修護等工作。被告林宜蓉為被告董明楓之配偶,經被告董明楓推薦自104年3月1日起擔任輪鎂輪胎行之會計,負責帳務管理、會計、出納、保管該店現金收支所使用之存摺及印章等工作。被告林宜蓉應於一定期間彙整每日營收現金,扣除成本與費用後,將每日營收現金悉數存入陳盧孟君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並於電腦系統登載每日營收應收付暨支付紀錄,製作月報表供原告得隨時查驗,原告基於信賴被告2人,未逐筆查核營收存入情形。詎被告2人利用擔任店長及會計之機會,明知營收款項均屬於原告之財產,亦知悉於人事及貨款支出後應將剩餘營收存入前揭銀行帳戶內,卻自104年起至109年間挪用營收現金為己用,共計短存6,043,928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43,92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㈠被告董明楓原受僱他人擔任汽車技師,具維修超跑之技術

,苦於資金不足自行開業,經訴外人李文楷介紹與陳盧孟君及其配偶陳明欽認識後,遂口頭與陳盧孟君約定成立合夥關係,雙方合夥比例各半,由被告董明楓技術出資,擔任實際執行業務之人,陳盧孟君夫妻以金錢出資,共同設立輪鎂輪胎行。後陳盧孟君遂以150萬元支付店租、裝潢等費用、墊付856,500元款項及開立18張面額10萬元支票購入開業所需機具,待輪鎂輪胎行有營收入帳後,即陸續償還陳盧孟君前揭所墊款項,故陳盧孟君實際上未出資,該墊款返還完畢後,自105年6月起由被告董明楓與陳盧孟君夫婦每月平均分配經營之利潤各5萬元。輪鎂輪胎行為獨立商號,原告僅係利用輪鎂輪胎行節稅,陳盧孟君以自己名義及原告名義開立之帳戶均專供輪鎂輪胎行使用,概括授權被告2人就此帳戶得以開戶人名義存入及取用款項,雙方對於該帳戶有借用合意,屬出借使用,則帳戶內款項非原告所有,輪鎂輪胎行之資產與原告無涉,被告2人並非原告之員工。

㈡輪鎂輪胎行之營收支應所有營運成本,包括利潤分紅,扣

除後僅以餘額存入銀行,且因營業稅等稅務申報係由原告負責,其中現金餘額欄位需由其填寫申報,原告知之甚詳,若有異常豈可不知,是原告現主張短存,顯與事實不符,又其引據之資料是否與原始資料相符或經他人變造,真實性尚有疑義。況被告林宜蓉非專業會計人員,僅依陳盧孟君要求之非正式會計報表登打,成本之認列及利潤計算均不符會計原則,日常登打錯漏缺失在所難免,不應以帳目不平衡遽認被告林宜蓉有侵占財產之行為。原告將非營收現金列為營收現金,未扣除應收現金轉零用金部分之款項,亦未扣除零用金本上紀錄以營收現金支付營業費用等,具諸多瑕疵,自無法以之證明被告林宜蓉有短存現金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再被告董明楓未經手輪鎂輪胎行之財務管理,原告未說明及舉證被告董明楓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行為存在,無由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輪鎂輪胎行於102年5月開始營運,被告董明楓、林宜蓉

為夫妻,被告林宜蓉為輪鎂輪胎行會計,被告林宜蓉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負責輪鎂輪胎行之開立工單、登載凌越會計系統、記帳、現金收付、帳務管理等會計、出納工作。

⒉陳盧孟君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陽信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原告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及陳盧孟君陽信銀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號,專供輪鎂輪胎行營運使用,上開帳戶均授權由被告林宜蓉運用、取用,並以前開帳戶支出被告2人及修車師傅之薪資,及支出陳盧孟君、被告董明楓之分紅。上開帳戶未用於支付原告公司「其他」員工之薪水。

⒊自105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0日,每月均自前開帳戶提

領付現予被告董明楓及陳盧孟君各5萬元。自106年1月26日起平均每月改以無折存款方式匯款給陳明欽5萬元,提領付現予被告董明楓5萬元,至109年9月30日止。其等於106年1月26日、8月1日各分受25萬元,107年5月31日各分30萬元。

⒋原證15之「每日營收應收付暨支付紀錄」Excel檔案為被告林宜蓉自行製作,其傳送予陳盧孟君之女兒。

⒌被告2人均於原告公司投保勞保、健保,薪資所得由原告公司申報。

⒍原告於99年至104年申報之營業淨利為負數,於103年申

報之營業淨利虧損達69餘萬元,於105年至109年之營業淨利申報為10萬元至40萬元區間。

⒎輪鎂輪胎行之營收係經由陳盧孟君所經營之原告公司開

立發票,惟輪鎂輪胎行使用自己之獨立月報表,獨立作帳。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2人是否受僱於原告?該輪鎂輪胎行營業所得之款項

歸屬於原告所有?⒉被告林宜蓉是否短存現金侵占款項?被告董明楓是否應

與被告林宜蓉共同短存現金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043,928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6,043

,92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董明楓非受僱於原告,該輪鎂輪胎行營業所得之款項非歸屬於原告所有: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董明楓間為僱傭關係,被告董明楓與被告林宜蓉受僱於原告等語,被告2人則抗辯:陳盧孟君與被告董明楓間就輪鎂輪胎行為合夥關係等語。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是在合夥契約,當事人有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情事,又其合夥之成立,非以當事人均出資金錢為必要,亦得以勞務出資。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由於原告與被告董明楓間未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約定權利義務關係,經查: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除

受僱員工等應依法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外,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以自願方式參加,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均於原告公司投保勞保、健保,薪資所得由原告公司申報等語,此固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但投保勞、健保、所得稅扣繳單位等,可能係基於簡便、稅負等因之考量,涉及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得為原告與被告2人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之參考,在判斷當事人間之契約性質部分,仍應就其等私人相關權利義務內容等,並以實質上之從屬性有無判定之,故原告前項主張尚不足逕為原告與被告董明楓間存有僱傭契約之證明。又陳盧孟君與被告董明楓是否有合夥關係,亦非以商業登記為據,亦不能執其2人間未有合夥之商業登記而斷定未有合夥關係,合先敘明。

⒉關於輪鎂輪胎行設立之經過,查證人李文楷具結證稱:102

年間,在輪鎂輪胎行重慶北路4段156號地址還沒成立前,董明楓跟我說原本要跟訴外人林顯庭合作,董明楓跟林顯庭已經租好房子,他們先由林顯庭公司去打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後因為他們二人對於整間公司管理上有落差,董明楓的想法是做生意是做任何人的生意,但林顯庭想作高端客戶,董明楓決定退出,但房子租了,董明楓說要繼續做,我才介紹他給陳盧孟君,原告是全權交給董明楓打理,董明楓覺得被相信所以才一起合作。後來房子的契約從林顯庭轉到原告,我介紹被告2人跟陳盧孟君、陳明欽認識,成立了輪鎂輪胎行。剛開始成立時因為董明楓沒有錢,陳盧孟君先拿50萬給董明楓當作裝潢費用,後來不足的時候陳盧孟君再拿50萬給董明楓,所有設備款都是開支票總共18張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8頁),且有林顯庭尚未簽署之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2-494頁)。又證人即陳盧孟君女兒陳廖梵另證稱:陳盧孟君有天回來跟我說準備要開修車行,我詢問說店內師傅有沒有找,陳盧孟君說已經有人了,因為我們在業界做了銷售輪胎一陣子了,家人有想要開修車行的意願,剛好有遇到一個師傅想要一個新的工作地點,所以想要開修車行擴展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依證人李文楷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董明楓為修車技師,為了出來經營事業,擬與林顯庭合作租屋並開修車行,因合作不成,經李文楷介紹找上陳盧孟君而改與陳盧孟君合作,並沿用原承租處。另依證人陳廖梵之前揭證述,陳盧孟君所代表負責之原告公司,原僅作銷售輪胎業務,公司本身並無修車行業務及職缺,亦無對外徵聘修車技師及店長,係陳盧孟君想要開修車行,因李文楷之介紹而結識想要開修車行之被告董明楓。準此,被告董明楓係找合作對象,而非應聘原告之工作。

⒊又查,陳盧孟君以個人名義分3次匯款合計約150萬元至被

告林宜蓉之個人帳戶,業據被告2人提出其個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5、147頁)。且查,陳盧孟君另提供856,500元代墊款,與開立18張、每張面額10萬元,共計180萬元之支票予天綸機具(以個人或原告公司名義所開不明),此與上述150萬元係供輪鎂輪胎行開業及購置機具所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認輪鎂輪胎行之開業資金4,156,500元(計算式:150萬+856,500+180萬=4,156,500)均由陳盧孟君所提供。再查,輪鎂輪胎行開業後,即陸續於102年7月至105年自輪鎂輪胎行營收撥出上開合計等額4,156,500元款項予陳盧孟君或天綸機具乙節,此有被告所提附表、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235頁、卷三第143頁)可證,原告亦不否認上情,僅空泛抗辯係資金調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而證人陳廖梵亦證稱:我知道輪鎂輪胎行開業後,每月會定期記載還款給天綸10萬,使用到期支票去支付,會從輪鎂輪胎行營收匯錢去支付開立予天綸公司之支票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因前開支票之開立人不明,即使認為天綸機具係由原告所出資採購,自輪鎂輪胎行之營收撥款給予天綸,為原告之內部資金調度。惟不容否認的是,陳盧孟君的確個人出資150萬元,倘如原告所述輪鎂輪胎行為其公司之一部,則原告設立輪鎂輪胎行之機具等費用,屬於原告固定成本支出,要無自輪鎂輪胎行之營收帳戶撥款返還予原告或陳盧孟君之理。然前揭150萬元款項係匯予被告林宜蓉個人帳戶,並多次從輪鎂輪胎行之營收帳戶撥款將近150萬元予陳盧孟君個人,並不合於原告所述輪鎂輪胎行為其公司一部之說法,自難認輪鎂輪胎行為原告公司之一部,而非獨立事業。

⒋再查,陳盧孟君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陽

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原告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帳戶),及陳盧孟君陽信銀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號,專供輪鎂輪胎行營運使用,上開帳戶均授權由被告林宜蓉運用、取用,並以前開帳戶支出被告2人及修車師傅之薪資,及支出陳盧孟君、被告董明楓之分紅。上開帳戶未用於支付原告公司「其他」員工之薪水;業據證人陳廖梵證述於卷,其證稱:上開帳戶專供輪鎂輪胎行營業使用,我們想說輪胎銷售跟車行分開使用,所以設立時將帳戶分開計算,輪鎂輪胎行所有員工薪資都是從此些帳戶現金發放,輪鎂輪胎行的經營成本、費用,跟原告部分每月分開記帳(見本院卷三第46頁、第47頁、第50頁、第51頁),並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故可知陳盧孟君係將輪鎂輪胎行之資金、人事運作,與原告公司全然分開,益徵輪鎂輪胎行是其個人與被告董明楓之獨立事業。

⒌原告雖主張:輪鎂輪胎行使用原告名義開發票,且輪鎂輪

胎行與原告年度之營收最終合併云云。惟輪鎂輪胎行未登記為事業單位,其借用原告名義開發票,僅係所營稅負處理方式之問題,不足以表彰輪鎂輪胎行即為原告之一部,又依輪鎂輪胎行被證5月報表所示102年度總銷售額11,673,814元,惟原告於101年度營業總收入申報為54,184,442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而原告在輪鎂輪胎行開始營運後之102年度營業總收入申報減少為53,117,301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不增反減,故輪鎂輪胎行之年度營收是否有確實計入原告營收而與其合併,未見原告再舉客觀報表、憑證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證人陳廖梵泛稱:二邊年度有營業額合併報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即認為輪鎂輪胎行之「全部」營收均有計入原告報稅收入,自不能執此合併報表乙事認定輪鎂輪胎行屬於原告一部。

⒍況查,關於輪鎂輪胎行使用原告之輪胎一事,證人陳廖梵

證稱:輪鎂輪胎行跟原告叫貨後會送到輪鎂輪胎行,然後輪鎂輪胎行會做進貨,記載為銷貨成本,進貨人為原告,原告會記銷售給輪鎂輪胎行,若輪鎂輪胎行跟原告去進貨,需要支付貨款,從輪鎂輪胎行那三個帳戶中的金錢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53頁)。證人即原告倉管業務送貨員王韜翔證稱:我送輪胎給輪鎂輪胎行,會跟行裡的師傅交代,會寫在一個本子上,記載送達日期,輪鎂輪胎行不用出貨單,其他店面會有記載輪胎尺寸、條數、價錢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依證人證述可知,輪鎂輪胎行與原告轄下其他之門市運作不同,甚至輪鎂輪胎行如同外部客戶須支付原告輪胎貨款。倘輪鎂輪胎行為原告之一部,而非獨立事業,何以須自其專用帳戶支付原告輪胎之貨款,如此更證明輪鎂輪胎行為自外於原告之獨立事業。

⒎復查,自105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0日,每月均自陳盧孟

君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領付現予被告董明楓及陳盧孟君各5萬元。自106年1月26日起平均每月改以無折存款方式匯款給陳明欽5萬元,提領付現予被告董明楓5萬元,至109年9月30日止。其等於106年1月26日、8月1日各分受25萬元,107年5月31日各分30萬元等情,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再佐諸證人李文楷證稱:陳明欽說反正陳盧孟君、董明楓的分紅就是一人一半,輪鎂輪胎行也不管,就是交給董明楓全權處理,只要公司不要虧損就可以,然後他們說每月分紅10萬,我所知道薪水照領,等到每月結算分紅,等到年底再結算輪鎂輪胎行剩餘獲利再各一半分紅,輪鎂輪胎行沒有額外獲利的金額存在輪鎂輪胎行的帳戶,因為陳明欽說這樣比較簡單,不會後來錢一大堆不知道怎麼分,也可以降低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可知陳盧孟君個人出資及天綸機具款結清後,陳盧孟君夫婦與被告董明楓自105年6月1日起大致上每月分受5萬元之分紅,如有額外獲利再分,盡可能分完分到不能分為止,原告之公司帳戶完全未受分文,此衡情應為陳盧孟君與被告董明楓合夥利益之分配,與原告無涉。

⒏又查,證人高宇東具結證稱:我大約在輪鎂輪胎行待了4-5

年,擔任現場維修技師,店內的老闆是董明楓,我工作上都是聽從董明楓指揮,由董明楓發放我的薪水、工作獎金,陳盧孟君不會指揮我做事,輪鎂輪胎行都是董明楓在發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2頁)。且證人郭思葦證稱:

我擔任技工,一般業務是董明楓處理,我工作上都聽從董明楓指揮,林宜蓉發放我的薪水、工作獎金,陳盧孟君偶而才會過來送輪胎,不會指揮我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32頁)。依上證述,可知陳盧孟君出資後,係由董明楓完全經營輪胎行,提供技術勞務出資,雖董明楓之技術勞務未予估定價額,惟仍得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之規定,與陳盧孟君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並不影響本合夥契約之成立。又輪鎂輪胎行之員工均受被告董明楓之指揮監督,陳盧孟君均全權交由被告董明楓處理、經營,亦未見原告對於被告董明楓與原告有何從屬性提出證明,更難認為原告與被告董明楓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⒐綜上說明,可知陳盧孟君與被告董明楓間,開業時係由陳

盧孟君提供資金,由被告董明楓在原擬承租處全權經營輪鎂輪胎行,實際運作上,輪鎂輪胎行之從業人員均受被告董明楓之指揮監督,被告董明楓係提供技術勞務出資。而陳盧孟君所投入之資金,均自輪鎂輪胎行撥款給付予陳盧孟君個人,並以輪鎂輪胎行所專用之系爭帳戶支付輪鎂輪胎行員工薪水等開支,及陳盧孟君與被告董明楓之每月分紅,有別於原告轄下其他門市之運作,且輪鎂輪胎行之每月營收計帳與原告公司完全分開,應視其為一獨立事業,由陳盧孟君與被告董明楓合夥,被告董明楓係與陳盧孟君夫婦經營共同之修車事業,被告董明楓非向其借款,亦非受僱於原告。

⒑雖被告2人於前刑案提起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狀記載:董明

楓係與陳明欽協議合資成立汽車修理廠,命名為輪鎂輪胎行,董明楓技術出資等語(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999號卷第3頁)。惟陳明欽與陳盧孟君為夫妻,而依證人李文楷所證內容,陳明欽與陳盧孟君在輪鎂輪胎行設立過程均有參與、洽談,被告2人將之視為一體,或無法界定係合夥或合資,並以事後使用系爭帳戶之營收返還陳盧孟君所支出之開業設備款等而稱借貸,而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惟此僅係法律上定性之問題,仍不足以反推被告董明楓即係受僱於原告。

⒒至於證人高宇東、郭思葦、吳埄璿、王韜翔對於輪鎂輪胎

行之老闆為何人,及原告與輪鎂輪胎行、被告董明楓之關係,因其主觀之認知而略有歧異,高宇東認為老闆是董明楓(見本院卷三第21頁)、郭思葦稱兩方都是他的老闆(見本院卷三第30頁)、吳埄璿稱聽董明楓表示陳盧孟君是老闆,雇主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55、56頁)、王韜翔稱陳盧孟君向其轉述輪鎂輪胎行是其獨資(見本院卷三第62頁),惟其等未參與輪鎂輪胎行出資設立之過程,均為外部下屬,各因其主觀認知、偏好、聽聞而有不同詮釋,非足以認定原告或陳盧孟君與被告之內部關係為何,又其所述輪鎂輪胎行最後休息、對帳及未開門之結束過程,亦無從認定陳盧孟君與被告董明楓在設立之初之法律關係。另前揭輪鎂輪胎行員工高宇東、郭思葦、吳埄璿之勞健保雖掛在原告,業據證人其等各證述於卷(見本院卷三第23頁、第32頁、第56頁)。由於輪鎂輪胎行未登記合夥商號,本無法將勞健保掛在輪鎂輪胎行,故上開員工之勞健保便宜改掛陳盧孟君已有登記之原告公司,與被告2人之勞健保掛在原告,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被告董明楓之雇主。至於被告董明楓曾參加原告由陳盧孟君主持之春酒乙事,因證人王韜翔已證述:員工、員工門市、一些廠商、客戶均可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故向原告訂購輪胎之輪鎂輪胎行,與陳盧孟君有合作關係之被告董明楓參與春酒,對於證明陳盧孟君與被告董明楓二人間之關係,並無實質意義,前揭調查內容,均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董明楓間存有僱傭關係。

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合夥之財產與各合夥人之財產有別。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輪鎂輪胎行為陳盧孟君與被告董明楓間之合夥事業,故該營收之現金或存款資產非歸屬於原告,而依適用前揭合夥規定,陳盧孟君與被告董明楓間基於前述合夥契約關係之現金或存款資產應為陳盧孟君與被告董明楓公同共有,應由陳盧孟君起訴,並經被告董明楓同意,原告方得起訴,即使原告事實上無法得被告董明楓之同意而起訴,惟依原告所陳被告2人有侵占現金合夥財產之主張,此返還標的屬於陳盧孟君與被告董明楓公同共有,受害人為陳盧孟君及被告董明楓,而非原告或陳盧孟君單獨所有,亦應由陳盧孟君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及合夥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予原告,原告並不具備本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㈢且本院業已闡明原告是否以陳盧孟君依合夥等法律關係為

追加,其拒絕追加,依處分權主義,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2人是否有挪用陳盧孟君與被告董明楓公同共有之資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董明楓非受僱於原告,而係由陳盧孟君及被告董明楓合夥而公同共有該存款或現金,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6,043,928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欠缺當事人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董明楓非受僱於原告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據此所列之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