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施嘉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鄭益昌訴訟代理人 陳平軒
楊秋燕徐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鄭益昌,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14至21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同小段6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任曼屏所有,任曼屏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亡故,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惟因原告長居美國,返臺處理任曼屏之後事及辦理死亡登記完畢後,即於108年3月返回美國,其後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導致返臺困難,故於繳清遺產稅後,暫未就任曼屏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詎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在美接獲母親任曼屏生前往來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人員通知,有他人持任曼屏之遺囑,以受遺贈人身分至上海商銀申請領取任曼屏之存款,且該代筆遺囑之任曼屏簽名顯與任曼屏開戶留存之簽名不一致,建議原告親自回臺處理,原告遂緊急回臺。原告回臺後,經向被告查詢,始知訴外人蔡尚岳竟趁原告長居美國返臺不易之隙,夥同訴外人張國忠、柯乃瑜、文祥威偽造任曼屏之遺囑(以代筆遺囑之形式,下稱系爭遺囑),並持該偽造之遺囑向被告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登記,及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為此向蔡尚岳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即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下稱另案家事事件),蔡尚岳業於該家事事件113年9月13日辯論程序中由其訴訟代理人就原告訴之聲明全部認諾,經該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且蔡尚岳亦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承認犯罪,故系爭遺囑係蔡尚岳夥同張國忠、柯乃瑜、文祥威所偽造,非出於遺囑人任曼屏之真意、未經任曼萍本人簽名,自屬無效。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任曼屏之唯一繼承人,於任曼屏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即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蔡尚岳偽造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6日移轉登記於其個人名下,旋於111年7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嘉品公司),再於111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郭錦駩,嗣抵押權人台灣嘉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蔡尚岳之借款債務,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8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訴外人上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井公司)於112年11月8日第3次拍賣以1,374萬1,000元拍定,並經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原告於系爭不動產遭蔡尚岳持偽造之系爭遺囑移轉至其名下時,即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之損害係虛偽登記所致,自得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遭虛偽登記所致之損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或與有過失云云,均無可採。又被告就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損害,應賠償原告受損害時即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6日移轉登記予蔡尚岳時之市價1,612萬9,943元;至於被告抗辯應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8日之拍定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額云云,惟該價格並非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之該不動產價值,自無可採,再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扣押,且詐騙集團除蔡尚岳外尚有44人,應將原告得自他人處獲得之填補扣除云云,惟被告迄今未舉證原告實際獲償而須扣減之數額,所辯均無可採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萬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緣訴外人蔡尚岳於111年6月24日檢具系爭遺囑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繼承及遺贈登記,經被告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而以111年6月28日補正通知書請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於同年7月5日完成補正,於同年7月6日完成登記,原告迄今未能舉證系爭遺囑中被繼承人「任曼萍」之簽名係屬偽造,且系爭遺囑之形式、內容等皆依法令所規定之代筆遺囑方式為之,至於該遺囑內容載有「任曼屏」書寫文字與蓋章,因無相關文件可稽比對,是否為當事人之筆跡,被告無從認定,被告依相關法規登記並無違誤。倘鈞院仍認系爭遺囑上「任曼屏」之簽名係偽造致登記有錯誤,惟原告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之可歸責事由,且對於損害之擴大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查原告於109年7月24日繳清遺產稅後,未依土地法第73條之規定期限(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6個月內)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於111年6月28日已接獲上海商銀人員通知有第三人偽造遺囑,均未積極通知被告採取相當防範(當時登記案仍受理中,尚未完成);又原告於111年7月7日向被告申請複印系爭不動產之遺囑執行人、繼承及遺贈登記案卷,經被告於同日核發在案,斯時原告已得發現有僞造遺囑登記之情事,並未向被告提出異議,遲至系爭不動產經第三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完畢後,始於111年7月19日(被告收文日為同月20日)委由律師函知被告提出異議,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至於原告雖稱於111年7月7日當天已向被告口頭提出系爭遺囑係偽造,惟被告須依憑相關權利人有無提出正式書面異議,才能確認相關權利人對於登記確實有意見及爭執之意思表示,才會進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對於在登記完成前已提出之事由,駁回登記之申請,而系爭不動產雖於111年7月6日已完成遺贈登記移轉至蔡尚岳名下,但原告於隔日得知後如能立刻以簡單書面文字向被告表達爭執之義,後續蔡尚岳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移轉登記時,被告即會依上開規定駁回申請,亦即系爭不動產只會停留在蔡尚岳的階段,其無法再為任何處分,也不會有善意第三人主張權利的問題,導致回復原狀之不可能。再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計算,應以實際拍定之價格為準;且依目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計算土地法第68條第2項之損害額時,應將原告得自他人處獲得之填補扣除,而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至少有1,365萬6,373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扣押,復依報載此詐騙集團除蔡尚岳外尚有44人,其中部分刑事共犯表示願將名下不動產、名錶變賣還錢,且共犯名下不動產拍賣底價有3千多萬元,可知原告確實可自共犯處獲得賠償,自應將原告得自他人處獲得之填補扣除,否則有違土地法第68條規定重在賠償受害人所受損害,並非在使應對受害人負償還責任之人得以免責之本旨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任曼屏所有,任曼屏於107年12月30日過世後,任曼萍之子即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原告長居美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㈡訴外人蔡尚岳於111年6月24日檢具系爭遺囑等文件,以任曼萍之遺囑執行人、系爭不動產之受遺贈人自居,向被告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繼承及遺贈登記,經被告於111年7月6日辦竣登記為蔡尚岳所有;復於111年7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嘉品公司,及於111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郭錦駩;嗣台灣嘉品公司以蔡尚岳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12年1月3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8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2年11月8日第3次拍賣期日由訴外人上井公司以1,374萬1,000元拍定,並已於112年11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㈢原告以系爭遺囑係經偽造為由,對蔡尚岳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即另案家事事件)受理,蔡尚岳於該家事事件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訴之聲明全部認諾,該案於113年10月8日判決原告勝訴並告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遺囑、前開登記案卷、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北市土地登字第11170118882號致原告函(主旨記載:有關登記名義人任曼萍所遺系爭不動產,業經遺囑執行人蔡尚岳申請辦竣遺囑執行人、繼承及遺贈登記,因臺端未會同申請,特此通知等語),及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蔡尚岳之全國前案紀錄(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而經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另案家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0至102、206至209、280至328、348頁,及卷㈡第14至36、84至87、302至303、340至346頁,暨外放之限制閱覽卷宗)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另案家事事件卷宗(見外放之影印卷宗)查閱在案,堪認上情綦詳。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尚岳據偽造之系爭遺囑向被告申請辦竣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6日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原告因該虛偽登記而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為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迄未舉證系爭遺囑係偽造,被告依法辦理登記並無違誤;原告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可歸責事由、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計算,應以實際拍定之價格為準,且應將原告得自他人處獲得之填補扣除等語。經查:
㈠、關於原告是否因系爭不動產之虛偽登記致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惟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同項但書規定:「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即地政機關可就應歸責於受害人之登記不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即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以適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更於同法第70條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第1項)。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第2項)」,即採取登記儲金制度,以登記費之一部作為賠償之用,並限制登記人員僅就重大過失負償還責任,俾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且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土地法第68條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準此,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謂登記虛偽,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真實不符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任曼屏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於任曼屏過世即繼承開始時,即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因是否辦理繼承登記而異。又訴外人蔡尚岳持系爭遺囑等文件,以任曼萍之遺囑執行人、系爭不動產之受遺贈人自居,向被告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繼承及遺贈登記,經被告於111年7月6日辦竣登記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系爭遺囑僅有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外觀(即其上記載有見證人張國忠、柯乃瑜、文祥威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而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且受遺贈人蔡尚岳亦一併簽名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而實際上係蔡尚岳趁原告不在臺灣之際,夥同張國忠、柯乃瑜、文祥威等人所偽造,並非任曼萍之真意,亦未經任曼屏本人簽名,而為無效之遺囑等情,如前述業據蔡尚岳於另案家事事件中認諾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02至303頁之另案家事事件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蔡尚岳由訴訟代理人律師當庭陳稱:「被告說已經向北檢認罪,所有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都不爭執。」、「我們就代筆遺囑的部分認諾。」等語),且卷附系爭遺囑所載之「任曼萍」之簽名風格、筆勢,明顯與任曼屏生前文件上之簽名不同,亦有原告提出之任曼萍生前文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24頁),足認系爭遺囑確屬偽造而為無效遺囑,則蔡尚岳據系爭遺囑而於111年7月6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所有權之登記顯與真實不符而屬虛偽登記,致原告受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至於原告嗣後得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回復登記、或有因系爭不動產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致無法回復登記而僅能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等情,僅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嗣後是否已受填補及請求賠償方法之問題,並不影響前述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6日移轉登記為蔡尚岳所有時,原告即受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之認定。
3、被告雖另辯以:原告於109年7月24日繳清遺產稅後,未依土地法第73條之規定期限(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6個月內)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自陳於111年6月28日已接獲上海商銀人員通知有第三人偽造遺囑,均未積極通知被告採取相當防範(當時登記案仍受理中,尚未完成);又原告於111年7月7日向被告申請複印系爭不動產之遺囑執行人、繼承及遺贈登記案卷,經被告於同日核發在案,斯時原告已得發現有僞造遺囑登記之情事,並未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遲至系爭不動產經第三人辦理抵押權登記(111年7月13日)及信託登記(111年7月15日)完畢後,始於111年7月19日(被告收文日為同月20日)委由律師函知被告提出書面異議等節,而認原告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之可歸責事由、或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法第73條固有明文,惟依立法理由記載「...二、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關於繼承登記聲請期限,明定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可知上開繼承登記之聲請期限規定,係為配合遺產稅之申報期間及課徵,並非為防止遭第三人虛偽登記所設,且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如有未依期限申辦繼承登記之情形,即會發生遭第三人虛偽登記之結果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乃蔡尚岳以偽造之系爭遺囑辦理虛偽登記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就該不法行為並無任何予以助力之危險前行為,於法律上或契約上自無防範該不法行為所致損害之發生之作為義務;是被告所質原告未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之聲請期限申辦繼承登記、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接獲上海商銀人員通知有第三人偽造遺囑後未即通知被告採取防範等情,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原告並無違反作為義務之情事,而無從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或與有過失責任。
⑵、又原告於111年7月3日自美抵臺後,依當時新冠肺炎之防疫措
施進行(自次日起算)3日之檢疫隔離,期滿後於111年7月7日向被告申請複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知悉有訴外人蔡尚岳據系爭遺囑辦竣遺囑執行人、繼承及遺贈登記乙情,有前開登記案卷、公告當時防疫措施之衛福部新聞(見本院卷㈠第42至96、534至53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2至503、520頁)。而如前述蔡尚岳據偽造之系爭遺囑而於111年7月6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時,即致原告受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且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之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即111年7月6日之系爭不動產價值,並以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則縱系爭不動產嗣復有於111年7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嘉品公司、及於111年7月15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郭錦駩,甚或進而發生遭善意取得之情事,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顯未超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原告受損害時)之價值,是難認被告所質原告未於111年7月7日知悉有僞造遺囑登記之事時即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而使被告未能於後續蔡尚岳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移轉登記時駁回申請乙節,有何造成損害之擴大之情事,而無從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或與有過失責任。
4、據上,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6日虛偽登記為訴外人蔡尚岳所有,致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且被告未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原告,則依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所屬之登記人員就上開登記事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旨在回復或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即明,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請求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苟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時即應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是否尚受有損害,俾判斷有無損害賠償之債存在。本件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6日虛偽登記為訴外人蔡尚岳所有,致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且無證據顯示原告就所受損害目前已實際獲得任何塡補,則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原告受損害時即111年7月6日之系爭不動產市價。又依卷附本院查詢之與系爭不動產屋齡、型態相當之不動產,於相近時期(111年7月6日、111年11月28日)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萬6,813元、12萬7,280元,即平均約每平方公尺15萬2,047元【計算式:(176,813+127,280)2≒152,04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為108.8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卷㈡第356至363頁),是依此計算111年7月6日之系爭不動產市價約1,654萬5,755元【計算式:152,047x108.82≒16,545,755】,則本件原告主張於其受損害時之系爭不動產市價有達1,612萬9,943元,而聲明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起,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無據。
2、被告雖另辯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計算,應以實際拍定之價格為準;又依目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計算土地法第68條第2項之損害額時,應將原告得自他人處獲得之填補扣除,而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至少尚有1,365萬6,373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扣押,且依報載此詐騙集團除蔡尚岳外尚有44人,其中部分共犯表示願將名下不動產、名錶變賣還錢,且共犯名下不動產拍賣底價有3千多萬元,可知原告確實可獲得賠償,自應將原告得自他人處獲得之填補予以扣除云云,並舉蔡尚岳所屬詐騙集團共犯之新聞報導、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扣字第5號扣押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號等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56、410至416、486至487頁)為據,另聲請調取刑事共同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惟查:
⑴、系爭不動產雖於系爭執行事件112年11月8日第3次拍賣期日,
由訴外人上井公司以1,374萬1,000元拍定(見本院卷㈡第84頁),惟該拍定時間與原告於111年7月6日受損害之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且依拍賣公告記載系爭不動產由假處分債權人即原告保管中,於拍定後不點交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8至99頁),顯示屬於涉訟爭議中之不動產,依常情當影響應買價格,自難逕以上開拍定價格為原告受損害時之系爭不動產之市價。
⑵、次按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意旨,已揭
示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地政機關所負之無過失賠償責任,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且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文義並未有地政機關之賠償責任係屬補充性給付之文字內容,此相較另屬具補充性性質之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而言,並不相同。復考諸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費用來源係依同法第70條規定提存之登記儲金,並為專款專用而為支應,該賠償應認與「保險」之性質相似,而基於保險給付原則及地政機關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之考量下,亦難認被害人須先向其他人窮盡其救濟、求償之手段後,方得依上開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之理;且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已有提存之登記儲金得為支應,而該登記儲金得持續收入累積,地政機關尚不致發生面對大額賠償時恐無足夠預算得以支付之窘境。再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固不論登記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但仍以非可歸責於受害人為前提,縱地政機關須負此賠償責任,亦無顯失衡平之問題。準此,如令因不實登記而受損害之人,均須先向其他人(如刑事共犯)請求而獲得填補、或將可能獲取而實際尚未受償之數額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剩餘部分方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對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此對於受損害人之權利實現而言,顯屬延宕廢時,並創設法無明文之限制,尚難憑採。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將原告得自他人處獲得之填補扣除,洵屬無據;被告執此聲請調取刑事共同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3、據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因於111年7月6日虛偽登記為訴外人蔡尚岳所有,致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612萬9,943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