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乙○○
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複 代理人 劉霈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原告乙○○、丙○○、丁○○、戊○○(以下合稱原告)、再婚配偶即被告己○○,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特留分各10分之1。
㈡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始知被繼承人於過世前1日即111年6月23
日,由被告單方面安排公證人劉欣宜及見證人何美蘭、王沛琳做成公證遺囑,將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近95%分由被告單獨繼承。惟被繼承人與被告甫於111年3月7日登記結婚,兩人婚姻關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僅持續3個月18天,且被繼承人有高血壓、心臟病及糖尿病等多年慢性病史,逝世前因末期腎疾病已入住醫院一段時間,並經醫師診斷視力模糊,被告亦自承被繼承人因罹患糖尿病而影響視力;再由何美蘭、王沛琳之證詞及公證人錄製之影片可知,本件遺囑製作過程係由公證人照稿詢問,非經被繼承人口述後由公證人筆記,且未經公證人宣讀、講解遺囑內容,見證人亦未盡實質見證之責及非由被繼承人親自指定;況本件遺囑及見證人指定書之被繼承人筆跡式樣與被繼承人長期書寫之式樣,並不相符,顯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㈢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假冒被繼承人名義,要求被繼承人之
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區○○○村00000號房客,將租金人民幣22,000元轉入其名下帳戶,原告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22,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㈣倘認本件遺囑有效,因被繼承人將大部分遺產分配予被告,
乙○○僅分配約5.4%之遺產,丁○○、戊○○僅分配各約0.7%之遺產,丙○○則完全未受分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各有10分之1特留分存在。又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前述被告收取之人民幣22,000元租金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原告對於該租金各有10分之1特留分存在。
㈤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23日所為之遺囑無效。
⒉被告應返還人民幣22,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㈥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各有10分之1特留分存在。
⒉被告應返還人民幣22,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且原告對之各
有10分之1特留分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本件遺囑係由公證人所製作及由何美蘭、王沛琳見證,並經
醫師確認被繼承人當日意識清楚、溝通無礙,顯然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而為有效。又原告主張被告假冒被繼承人名義代為處理財產上事務及公司業務,試圖營造被告損人利己之假象,並對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違法個資法等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所述不實,不足採信。另被繼承人對於李文正、賴得利之債權,未留有借據或其他事證,恐難以追討,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所憑之理由及依據: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2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財
產,原告分別係被繼承人與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被告則係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7日結婚之配偶等情,有被繼承人之戶口名簿、三軍總醫院死亡證明書、第一金投信基金對帳單、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宏利大廈售樓合同書、湖南中一實業有限公司協議書、北京市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房地產買賣契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229、233、181至184、187至195、281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85頁),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債權未留有借據或其他證明文件,難以追討等語,然此係債權能否實現之問題,並非債權不存在,且上開2筆債權係由被告申報經國稅局核定,堪信為真,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件遺產範圍為附表一、二所示財產。
㈡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23日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1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00318、00319、00320號公證遺囑(下稱公證字號第318、319、320號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7、9至43及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5所示遺產分由被告單獨繼承(惟被告應以附表一編號1至7、9至43之財產補償受遺贈人即被繼承人之手足共新臺幣5,000萬元),附表二編號3之湖南省衡陽市○○區○○○村00000號3樓房屋分由乙○○單獨繼承,附表二編號16房屋分由丁○○、戊○○平均繼承,附表一編號8房屋及附表二編號3之1樓房屋則未分配,並由公證人劉欣宜以電腦打字方式筆記製作及由何美蘭、王沛琳擔任見證人,且上開遺囑末頁均有「甲○○」、「何美蘭」、「王沛琳」、「劉欣宜」之署名,此有前述遺囑及被告提出之房屋所有權證可以比對(本院卷一第55至81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40頁)。又證人劉欣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22日張睿文律師聯繫我們事務所製作本件遺囑,晚上9點多我跟張睿文律師跟兩位見證人會合後進入病房,他們還在整理大陸地區房產資料,我們就在現場等,約等到晚上11多才整理完,實際製作遺囑是111年6月23日凌晨12點多,被繼承人是張睿文律師的當事人,他們有給我第1個表格的word檔(即財產明細表),我複製貼入遺囑後,再根據被繼承人所述之繼承人及分配方式輸入第2個表格(即財產分配表),其他文字都是我打的,繕打過程是邊問邊打,我們事務所的流程是先做遺囑再做詢問筆錄,做詢問筆錄時錄影,本件考量被繼承人身體狀況,就省略詢問筆錄,於製作遺囑過程直接錄影,當時我使用Mac電腦,我以為可以邊打字邊錄影,做完公證字號第318號遺囑,要確認錄影檔時發現打不開,才改用手機錄影,手機錄影檔名IMG5083、IMG5084、IMG5111是公證字號第319、320號遺囑,遺囑製作完畢當場列印出來給被繼承人確認時,被繼承人有要求註記文字及更正錯字,更正文字是我寫的,公證遺囑時會告知特留分,我告知被繼承人後,被繼承人表示特留分交給張睿文律師處理,手機錄影檔名IMG5083、IMG5084、IMG5111都是確認繕打內容符合被繼承人意思,製作遺囑前之整理資料沒有錄影,當時有先確認財產內容,但實際要分給哪個繼承人是開始錄影後才說的,我有再度確認,遺囑內容修改後,被繼承人及見證人才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67至79頁);證人何美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張睿文律師有做財務配合,被繼承人死亡前半年說要做遺囑信託,後來因為被繼承人現金不夠預繳遺產稅,所以拖著沒做,111年6月22日下午4、5點張睿文律師事務所人員說被繼承人要做遺囑,必須整理資料,王沛琳蒐集被繼承人的財產資料,我們當場整理、繕打、核對,由張睿文律師事務所的人繕打被繼承人的財產名稱、項目表格,製作遺囑過程有錄影,公證人邊問邊打,還有帶列印設備,當場就印出來,我有確認遺囑內容與被繼承人所述相符,其中有一部分要給被繼承人兄弟姊妹新臺幣5,000萬元左右,我覺得不合理,所以我有特別詢問被繼承人確定要這樣嗎,被繼承人說他爸爸在兄弟姊妹那邊,兄弟姊妹可以照顧爸爸,公證人有說特留分部分有問題,要另外處理,被繼承人說要請張睿文律師處理,遺囑文字修改都是被繼承人的意思,被繼承人說的話都很清楚,簽名跟手印都是被繼承人親自所為,我全程在場都沒有離開,當天被繼承人有看文件,也有核對等語(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證人王沛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有一件民事事件委任我們事務所,111年6月22日被告電話通知要做遺囑,有收到被告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之財產清冊、權狀等資料,我們列印下來交給何美蘭整理,事務所有打財產明細,我有在遺囑上簽名,當天公證人邊打字邊問被繼承人,有跟被繼承人確認,被繼承人也有回覆公證人,公證人問的時候有修改、蓋章,有經過我確認後蓋章,公證人給被繼承人簽名時,我們都有在場看,被繼承人有下床,坐在茶几旁邊蓋手印,簽名也是被繼承人親自簽的,我都沒有離開,也有聽公證人跟被繼承人間的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87至95頁);上開證人劉欣宜、何美蘭、王沛琳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本件遺囑所載財產分配方式,係根據被繼承人口述之內容,由經公證人詢問確認後當場繕打,再經被繼承人核對及公證人手寫增修,始由被繼承人及見證人親自簽名在後,且何美蘭、王沛琳均全程在旁見聞本件遺囑製作經過,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要件。
㈢原告以前詞主張本件遺囑無效,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檔名IMG5083、IMG5111錄影譯文,公證人詢問
被繼承人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證號時,被繼承人一度答稱「我這個多少,00000000是不是,000、100,哎呀我看不見」,其後旋即正確回答「00000000」(本院卷二第16頁),且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指定何人擔任見證人時,被繼承人先與身體右側之何美蘭對視表明「那個就她」,再轉向左邊尋找,經被繼承人頭部右側之王沛琳揮手表明所在位置後,被繼承人亦旋即轉向頭部右側與王沛琳對視(本院卷二第29、31、323至324頁),足證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8日住院時雖有「雙眼視力模糊」之情形(本院卷一第85頁),然尚未喪失視力,是證人劉欣宜、何美蘭證述被繼承人有核對本件遺囑內容,堪信為真。
⒉證人劉欣宜、何美蘭、王沛琳均證述本件有預先整理被繼承
人之財產明細供製作遺囑時使用,故劉欣宜繕打本件遺囑內容時,按照張睿文律師事務所提供之財產明細,依序詢問被繼承人對於各項財產之分配方式,尚屬合理,且依原告提出之檔名IMG5083、IMG5084、IMG5111錄影譯文,各項財產之分配對象,均係由被繼承人親口陳述後,劉欣宜始複誦確認,各項財產之詢問時間亦均有間隔,並經劉欣宜陳稱「蘇州,我看一下喔」、「目前沒有看到你蘇州大樓的產權」、「在哪個路口」、「桐是一個木再一個同意的同」、「等我一下喔,三樓到八樓」、「所以你這個就不用記載是不是」、「那我把它寫一下喔」、「交給己○○,我記一下,120畝,好」、「等我一下喔,也是要交給己○○,好」、「好,等我一下喔,包含但不限於上開所登載的好不好」、「遺囑執行人指定己○○,好,那就是跟臺灣的遺囑是一樣的」、「前妻李,秋是哪個秋,不好意思」、「那香呢」、「OK,好,就是由我前妻李秋香所生的兩個兒子,那這兩個兒子名字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2、13、15、19、28頁),在在均可證明公證字號第318、319、320號遺囑係由劉欣宜確認被繼承人意思後當場繕打,並無預先製作之情事。
⒊劉欣宜繕打本件遺囑時,已有複誦被繼承人意思,詢問過程
中亦有就大陸地區財產規定及遺囑文義部分講解「大陸好像要辦理公證才能去做轉讓,如果假設權責單位認為你這個還沒轉讓的話,你這部分要由誰來繼承」、「你原本是寫說本人所有銀行存款,你後面有括弧就是中國銀行,那因為還有工商銀行,因為你現在也不記得(帳號),我就是不是可以寫說,本人所有銀行存款,包含但不限於中國銀行這些東西,好不好」、「大陸的東西雖然不是很確定它是不是有遺囑執行人,但還是立個遺囑執行人,日後呢在辦理相關的那個遺產的分配,或是登記,或是移轉的時候,才會比較分,才會比較方便,那你有沒有意願,就是就遺囑執行人的部分去加以指定這樣子」、「好,這是平均繼承喔。那因為我們剛剛有提到你其他省分的不動產,就是房屋跟土地使用的部分,因為已經在稍早的那個遺囑去做規劃啦,那這個第三份的遺囑其實是單獨就剛剛我所說的海南市的這塊農地跟那個,海南省的農地跟那個昆山市的這個公寓喔,那其他的都沒有去做變更對不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3、16、19、28頁),足認本件公證人亦有踐行公證遺囑之「宣讀」及「講解」程序。⒋公證字號第318、319、320號遺囑均有附具指定何美蘭、王沛
琳為遺囑見證人之指定書,其上均簽有「甲○○」之署名,筆跡亦與公證字號第318、319、320號遺囑末頁之「甲○○」高度雷同(本院卷一第63、73、80頁),並經證人劉欣宜、何美蘭、王沛琳一致證述遺囑係由被繼承人親自簽署,堪認上開遺囑見證人指定書同係由被繼承人親簽。又依原告提出之檔名IMG5083、IMG5111錄影譯文,劉欣宜於111年6月23日凌晨0時31分製作公證字號第319號遺囑時,有詢問被繼承人指定何人為見證人,經被繼承人表明指定「何美蘭」、「王沛慈」,公證人表明在場人姓名為「王沛琳」後,被繼承人亦旋即更正為「王沛琳」(本院卷二第11頁),且依原告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107頁),王沛琳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係「王秘書-沛琳/茂慈」(本院卷一第107頁),可認被繼承人所述「王沛慈」即為王沛琳無誤,僅係受上開暱稱影響而有口誤,嗣劉欣宜於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製作公證字號第320號遺囑時,再次詢問被繼承人要指定何人為見證人,被繼承人雖未說出何美蘭、王沛琳之姓名,然有分別轉向在場之何美蘭、王沛琳及以手勢表明指定何美蘭、王沛琳,經劉欣宜確認何美蘭係協助被繼承人處理稅務之人、王沛琳係被繼承人委任律師之助理,與被繼承人均無親屬關係後,亦均據被繼承人回覆「對」(本院卷二第29頁),足見何美蘭、王沛琳確實有受被繼承人指定擔任遺囑見證人。再者,證人何美蘭證述被繼承人有分配5,000萬元予兄弟姊妹之事實,與公證字號第318號遺囑之第一、三項內容「以上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7)若由己○○單獨繼成後,己○○得予以出售,出售後價金,己○○應依照下方第三項所述分配方式辦理」、「第一項出售價金及第二項臺灣地區存款、動產、投資及其他動產、權利等,於遺產稅繳納完畢及相關費用給付後,再由己○○以所剩現金補償受遺贈人李○達、李○玉、李○群、李○菲、李○盛各新臺幣壹千萬元整」相符(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且依原告提出之檔名IMG5083、IMG5084、IMG5111錄影截圖,何美蘭、王沛琳於本件遺囑製作時均全程在被繼承人旁參與,並有注視發言之劉欣宜、協助被繼承人固定氧氣罩或手持手機錄音(本院卷二第17、21至25、31頁),核無原告所述見證人未實質見證之情事。
⒌原告提出之91年2月3日、106年7月14日、108年7月6日被繼承
人簽名式樣,與111年6月23日本件遺囑製作時均已相隔數年,簽名習慣有所改變尚屬合理,且公證字號第318、319、320號遺囑之「公證書」、「遺囑」及「指定書」,同份遺囑均係一致簽署「甲○○」或「李坚光」,並經證人劉欣宜、何美蘭、王沛琳結證係被繼承人本人親簽,堪認原告主張本件遺囑上之被繼承人署名係由他人偽簽等語,與事實不符。
⒍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遺囑無效之主張,均無可採,故原告
先位聲明確認公證字號第318、319、320號遺囑無效,並基於遺囑無效請求被告返還大陸地區○○區○○新村00000號房屋租金人民幣22,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如認公證字號第318、319、320號遺囑有效,則原告
對於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均各有10分之1特留分存在,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區○○○村00000號房屋租金人民幣22,0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對該租金亦有10分之1特留分存在,為此訴請確認等語。惟查:
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且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價額總計新臺幣42,078,664元,兩造之特留分各為10分之1價額約新臺幣4,207,866元,公證字號第318、319、320號遺囑均未指定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之分割方法,本件當事人可按照應繼分比例各分配5分之1,加計上開遺囑指定分予乙○○、丁○○、戊○○之財產,①乙○○可分配附表二編號3之湖南省衡陽市○○區○○○村00000號3樓房屋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之5分之1,合計價額至多為新臺幣3,730,996元【3,730,968+(140×1/5)=3,730,996】,②丙○○可分配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之5分之1,價額為新臺幣28元【140×1/5=28】,③丁○○、李○行均可分配附表二編號16房屋之2分之1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之5分之1,合計價額各為新臺幣504,482元【(1,004,908×1/2)+(140×1/5)=504,482】,是原告可分配之遺產價額均未達特留分,被繼承人將其餘遺產分予被告及贈與手足之處分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可類推適用及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被繼承人指定分配湖南省衡陽市○○區○○○村00000號3樓房屋、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產予乙○○及丁○○、戊○○之處分行為,均在乙○○、丁○○、戊○○可合法受領取得之特留分範圍內,並未違反特留分規定,不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歸於無效,且計算原告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時,應將前述原告可分配之遺產價額扣除後算定,則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所回復之特留分即無可能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遺產之10分之1。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受領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
市○○區○○○村00000號房屋租金人民幣22,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111年7月16日通訊紀錄截圖及111年8月11日房租轉帳交易回單截圖證明屬實(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人民幣22,000元是湖南省衡陽市○○區○○○村00000號2樓及3樓房屋之租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且依被告提出之房屋所有權證,湖南省衡陽市○○區○○○村00000號2樓房屋(衡房權證城北字第00000000號)本係登記在乙○○名下(本院卷二第233至236頁),湖南省衡陽市○○區○○○村00000號3樓房屋(衡房權證石鼓區北字第00000000號)始為被繼承人以公證字號第319號遺囑指定分配之遺產,而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租金屬於遺產孳息部分之數額為何,即逕行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22,000元租金「全額」,難認有理;況依前所述,被繼承人以公證字號第319號遺囑指定分配湖南省衡陽市○○區○○○村00000號3樓房屋予乙○○之處分行為係屬有效,該房屋及其租金均應由乙○○分得,則原告請求被告將人民幣2,2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又特留分之算定,依民法第1224條及第1173條第1項規定,係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為基準,前述111年8月11日收取之房屋租金,係本件繼承開始後所生之孳息,非屬特留分扣減權所得行使之標的,且原告係於111年12月16日始以本件民事起訴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院卷一第17、32頁),所得回復之特留分應僅存在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財產及行使扣減權後所生之孳息,並無回溯及於繼承開始後至行使扣減權前遺產收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1年8月11日之租金及確認原告對於該租金各有10分之1特留分存在,均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以公證字號第319、320號遺囑指定分配
湖南省衡陽市○○區○○○村00000號3樓房屋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產予乙○○、丁○○、戊○○之處分行為,均不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失效,原告另可按照法定應繼分分配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則原告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即非本件遺產之10分之1,且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收取之湖南省衡陽市○○區○○○村00000號房屋租金人民幣22,000元,非屬特留分扣減權所得行使之範圍,亦非應歸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22,000元租金予兩造公同共有,暨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及上開租金各有10分之1特留分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