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被 告 A002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王貴鵬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且甲○○生前已於107年10月20日預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自應將其所留尚未分割之遺產,依該遺囑內容按下列方式分割: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為伊單獨所有;⑵附表編號6、7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為被告A04單獨所有;⑶附表編號5之不動產應予變價,變價後所得價金及附表編號8至23所示財產,均應按兩造各1/6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A03辯稱:
⒈系爭遺囑上不僅未見表明「遺囑」之字樣,亦無甲○○之親
自簽名,顯然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且原告一併提出甲○○於107年10月20日書立之「○○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其上雖有甲○○之簽名,但該簽名之效力不及於系爭遺囑,可認系爭遺囑應為無效。又系爭遺囑中記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路85號房地」),已在甲○○生前贈與及移轉予伊,另新北市○○區○○路00號工業用地及廠房,亦在甲○○生前移轉為A05所有,遑論系爭遺囑載明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路83號房地」)應分割為A04所有,與甲○○生前書立之「甲○○處理遺產裁決書」(下稱「遺產裁決書」)中記載應歸原告所有不同,復以系爭遺囑與遺產裁決書均無甲○○之簽名,顯見二者僅為甲○○生前說明遺產分配之意思,並無遺囑之效力。
⒉甲○○於106年間住院治療心臟疾病,出院後由伊負責日常照
顧,嗣甲○○再次住院時認為醫院藥物無效,遂於109年5月14日致電要求伊先領出現金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更為補償伊多年自費奉養之支出與辛勞,允諾將家中金庫內之一疊美金現鈔贈與伊,並同時告知金庫密碼,故伊從金庫中取出之美金18,000元,扣除被告A05及A06要求給付外傭之美金2,000元後,所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美金16,000元(下稱「系爭美金現金」),為甲○○贈與伊之財產,且伊目前持有該筆美金,亦應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及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係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且為所有人。
⒊綜上,系爭遺囑既非有效,甲○○之遺產自應按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然若法院認定系爭遺囑有效,則伊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遺產,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應按兩造各1/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變價後所得價金及附表編號8至22所示財產,均應按兩造各1/6之比例分配,暨為備位聲明: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㈡附表編號6、7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為A04單獨所有;㈢附表編號5之不動產應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㈣附表編號8至22所示財產,均應按兩造各1/6之比例分配。
㈡A05辯稱:伊雖曾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士簡字790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中,陳明不否認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但未承認為甲○○之有效遺囑,蓋甲○○未在其上簽名,不合於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遑論伊根本不知系爭遺囑從何而來,應由原告加以說明。又A03在繼承開始後自行取走系爭美金現金,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甲○○也未曾有贈與A03之意思。是此,甲○○所留遺產,均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或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A04辯稱:伊認為應按照甲○○之意思辦理,如法院認為○○農場股權尚未分割,則○○路85號房地亦應屬於甲○○之遺產等語。
㈣A06辯稱:A03所有之○○區○○路000巷12弄5號3樓房屋,並無土
地所有權,A03卻將該屋坐落之土地過走1戶,無視該土地應為伊與A05所有等語。
㈤A002辯稱:系爭遺囑上既無甲○○之親筆簽名,自不生遺囑之
效力,故甲○○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財產,均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均應變價,變價後所得價金及附表編號8至22所示財產,應按兩造各1/6之比例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269、275頁、卷二第161-163頁):
㈠被繼承人甲○○於109年5月18日死亡,A002為其配偶,原告及A
03、A04、A05、A06則為其全體子女,兩造為甲○○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1/6。
㈡系爭遺囑中提及之○○路85號房地,在甲○○生前已贈與A03。
㈢甲○○遺產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系爭美金現金,現由A03持有。
㈣甲○○之全部遺產,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遺囑是否為甲○○親自書寫?是否合於法定方式而為有效
(卷一第273頁、卷二第159頁)?㈡甲○○之遺產中,是否包括下列項目(卷二第161-163頁):
⒈○○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下稱○○農場股權)?⒉系爭美金現金?⒊○○路85號房地?㈢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有所明定,且所謂「親自簽名」,應指在遺囑全文內容與年、月、日之記載外,由遺囑人另行簽署其名,用以證明遺囑所載內容確為其人所自書預立,對於遺產之分配亦符合其人之真意,故混雜於遺囑全文內容中,由遺囑人寫下關於自己姓名之敘述,無從認定符合「親自簽名」之法定要件。經查:
㈠系爭遺囑上雖經記載關於甲○○遺產分配之方式與該文書作成
之年、月、日,然未見遺囑人即甲○○在遺囑全文內容與作成日期外,另行親自簽名(卷一第37頁),顯與前揭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需具有遺囑人「親自簽名」之要件不符,是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系爭遺囑因不具法定方式而為無效。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聲明書作為系爭遺囑之附件或第2頁,且其
上有甲○○之簽名,可認系爭遺囑已符合由遺囑人親自簽名之要件云云(卷一第204頁)。然查,系爭遺囑與系爭聲明書經本院偕同兩造當庭勘驗原本後,雖見二者均係於107年10月20日作成(卷一第37、39、271頁),然二者不僅分別具有文首、文尾與日期等足以構成單一文章之完整格式,且前者係以藍筆書寫而成,後者則係使用黑筆書寫,亦見立書人刻意使用不同顏色之筆跡形式藉以將二者區別,復未見立書人曾以蓋上騎縫章或類似之方式,明示有意將二者結合成為一個整體文件。此外,系爭遺囑與系爭聲明書之原本上,固然在相同位置留下釘書針拔除後之孔洞痕跡(卷一第271頁),但無從推論遭拔除之釘書針係由立書人釘上,無法排除係其他人出於保存便利等考量所為之可能性,自難僅憑此推認二者應合併成為一個整體文件。是此,系爭聲明書既難認與系爭遺囑為同一或整體之文件,縱使系爭聲明書之文末確有「甲○○」之簽名,仍難以此認定系爭遺囑合於經遺囑人「親自簽名」之法定要件,應併敘明。
㈢原告對此主張:系爭遺囑第1行之始即有「甲○○」之署名等語
,雖為真正,然姑不論該署名是否確為甲○○所親自書寫,經審諸該行之記載為:「『甲○○』本人名義持有之土地、房屋、股權等不動產於身後須分配給付子女繼承如后…」等語,可知該部分係構成遺囑之全文內容,即關於遺囑人書寫自己之遺產應為如何分配之描述,參照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無從認定符合遺囑人須在自書遺囑上「親自簽名」之法定要件。
從而,原告執此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難以採取。
㈣原告雖主張A05及A03在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士簡字790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中,已自承系爭遺囑係由甲○○書寫,且為有效遺囑,自不得在本件中違背訴訟誠信或自認之效力,翻異爭執系爭遺囑之合法有效云云。然無論原告前該所述是否可採,本件既經A002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自無從僅因部分當事人曾有自認或不爭執之表示,即認系爭遺囑為合法有效,其理甚明,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云云,顯係誤會,同難採取。
六、「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㈠甲○○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農場股權:
⑴○○農場股權為甲○○所遺財產,且甲○○生前曾書立系爭聲
明書等事實,均未為兩造爭執,堪認屬實。又甲○○在系爭聲明書中,不僅記載將所有之該農場股權36/100,在「身後」交由子女「繼承」,即分配由原告及A03各取得8/100,A04及A06各取得10/100,已具有表明該聲明書係在處理與分配身後財產之意思,亦經甲○○在該聲明書中記明作成之年、月、日,並在文尾親自簽名(卷一第39頁),再參以民法第1190條所定之自書遺囑方式,未要求遺囑人應載明「遺囑」或類似之字樣,可認系爭聲明書應符合自書遺囑之效力。
⑵甲○○所遺○○農場之股權是否已在繼承開始後經分割完畢
之事,兩造間存有爭執(卷二第159-161頁),且原告所提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士簡字790號判決,亦係就A05主張業自甲○○受讓取得○○農場股權15股,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向其他股權持有人訴請返還應得之租金收益(卷一第55-67頁),進行審認後予以判決駁回,自無從憑該判決理由之記載,即認兩造在繼承開始後已完成○○農場股權之分割。此外,復未見原告就其主張○○農場股權已完成分割之事,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既陳明如本院認定春日農場股權為遺產,則請求一併分割等語(卷二第161頁),且考量裁判分割遺產,需就整體遺產為之,自應將該股權列入本件分割範圍。
⒉系爭美金現金為甲○○生前所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惟A
03辯稱系爭美金現金已由其受甲○○贈與云云,則為原告、A05、A04及A06所否認,自應由A03舉證以實其說。然查,A03提出之文件、帳冊、取款條、手寫證明、同意書及定存單等件(卷第109-111、113-115、119-125、117、127-
129、131、133頁),僅能證明甲○○生前之照顧與花費之相關事宜,以及甲○○曾同意委由A03領款310萬元等情為真,遑論縱使A03確曾長期負責照顧甲○○,亦無從推論甲○○即有贈與A03財物之事實,無從憑此認定A03上開所辯符實可信。又系爭美金現金目前雖為A03持有,然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及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僅推定A03為適法行使占有之權利,及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美金現金,並無A03所稱具有推定其為系爭美金現金所有人之效力。此外,復未見A03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美金現金應為甲○○之遺產。
⒊○○路85號房地在繼承開始前,已由甲○○於109年2月11日由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A03之事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可憑(卷一第289-293、303-319頁),堪信為實,可認該房地非屬甲○○之遺產甚明。從而,A04另辯稱:如○○農場股權屬於甲○○之遺產,○○路85號房地亦應屬之云云,顯係誤會,難以採取。
㈡甲○○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財產,為兩造不爭執,
另○○農場股權及系爭美金現金亦為甲○○之遺產,已如前述,且未見甲○○之遺產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民法第1165條第1項既明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且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原則上應以全部遺產作為分割對象,則被繼承人之遺囑如僅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併考量:
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以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且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
⒉附表編號8至23所示財產,性質上為可分之存款、股份或現
金,且分割後之各單位價值相當,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然本院考量A03現實上持有系爭美金現金,為避免執行之困擾或徒生爭議,自應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美金存款,先各分配美金16,000元為原告、A002、A04、A05及A06所有,所餘之美金存款及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存款、12至21所示存款、22所示股份(均含繼承開始後發生之孳息),則按兩造各1/6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各自所有,另編號23所示之系爭美金現金,分割為A03單獨所有。⒊甲○○所遺之○○農場股權(即附表編號24),因系爭聲明書
性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參照前揭說明,應依甲○○在其上記載之方法分割,即分割由原告及A03各取得8/100,A04及A06各取得10/100。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甲○○之遺產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