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詹○○○ 住○○市○○區○○街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喪葬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暨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6,492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14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12頁),其中請求110萬借款債權屬民事事件,經本院簡易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具狀減縮聲明金額至6,217,192元(本院卷第281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詹○○○為被告顏○○之弟,兩造母親陳○於109年6月27日死亡,父親詹○○○則於109年12月25日死亡,關於兩造父母親喪葬費用、父親生前所欠債務等費用,均由原告先行支付,既兩造對於父親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告亦應負擔2分之1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關於原告代墊之費用,分述如下:
⒈陳○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73,332元。
陳○之喪葬費用共317,720元、醫療費用共1,745元,合計319,465元(317,720+1,745=319,465),被告應負擔其中2分之1即159,732元(319,465÷2=159,732.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因原告領取勞保局喪葬補助款86,400元,故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332元(159,732-86,400=73,332元)。
⒉詹○○○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324,709元。
詹○○○之喪葬費用共362,220元、醫療費用共459,998元,合計822,218元(362,220+459,998=822,218),被告應負擔其中2分之1即411,109元(822,218÷2=411,109),因原告領取勞保局喪葬補助款86,400元,故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709元(411,109-86,400=324,709)。
⒊原告代被告履行照顧詹○○○之義務10個月共500,000元。
詹○○○罹患膽管癌末期,自109年3月起由原告全日照顧直至其109年12月因病逝世為止,被告均未負擔照顧義務,原告代被告履行照顧義務,每月以5萬元計算,10個月共50萬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⒋兩造父母親之祭祀拜拜費用:25,000元。
父母逝世後皆由原告負責祭祀,被告均未分擔,以父母親各支出25,000元計算,合計50,000元,被告應負擔2分之1即25,000元。
⒌清償詹○○○聲請借款債務:226,000元。
詹○○○生前分別向其胞弟詹○○、詹○○、詹○○、詹○○借款50,000元、102,000元、200,000元、100,000元未償,由原告於110年8月9日匯款452,000元清償上開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2分之1即226,000元。
⒍辦理繼承事宜之費用:68,151元。
兩造為辦理詹○○○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委託張○○代書辦理,委託費用為136,303元,被告應負擔其中2分之1即68,151元(136,303÷2=68,15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⒎原告代被告奉養父母之費用:5,000,000元。
兩造父母均由原告奉養,每人大約500萬元,被告從未分擔,被告應分擔部分,既由原告代為分擔,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導致原告受損,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5,000,000元。
⒏上開⒈至⒎項合計為6,217,192元(計算式:73,332+324,709+500,000+226,000+68,151+5,000,000=6,217,192)。
(二)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17,192元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父母親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數額不爭執,這些費用兩造在辦理繼承登記前約定從遺產中扣抵,但是原告現在反悔了,母親有些喪葬費用的補助,而且還有收奠儀,舅舅還說有拿10萬元給原告,父母親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都是用父親的錢支付。伊父親過世前,原告已經在吵要家裡的財產,後來伊父親生病後是原告陪同伊父親去領錢來支付,是伊父親自己付的。伊父親保險的受益人本來是伊母親,後來原告要求改成自己,伊父親就把受益人改成原告,也把股票轉給原告要支付後來喪葬費用,結果原告現在都說自己付的。原告說照顧父親10個月,但實際都是伊母親在照顧,直到伊母親109年6月過世,母親過世後是伊跟原告一起分擔,但是原告對伊家暴,伊有離開家一陣子,那陣子是原告在照顧的,伊後來又回來照顧父親,還一個人住在醫院裡,因為當時在疫情期間,只能一個人照顧。拜拜的5萬都是含在喪葬費裡,當時已經談過在遺產裡扣抵。伊不否認原告於110年8月9日還款452,000元,但伊有去請教叔叔,這筆錢不是借款,是當初有筆土地共有,所以他們先拿給伊爸爸,後來遺產裡面原告就先把這些共有的錢還給叔叔,這樣子土地不用直接拿去賣,而且叔叔說並非爸爸沒有錢跟他們借,是擔心伊爸爸生病。代書費用部分,伊有答應原告要請代書,但還沒有講好價格,原告就拿去辦了,伊是被強迫作的,除了私刻印章外,價格也不符合市價,伊還沒有告代書偽造文書,伊會去地政局檢舉。原告請求500萬元部分無理由,兩造父母親都有在工作,伊等有基本收入而無受扶養之必要,且伊等都會包紅包,伊等各自對家裡作出貢獻,原告沒有幫伊負擔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為被告顏○○之弟,兩造母親陳○於109年6月27日死亡,父親詹○○○則於109年12月25日死亡,兩造為父親詹○○○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63至69頁),且兩造業已就遺產辦理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7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201頁),且兩造母親陳○過世時喪葬費用為317,720元、父親詹○○○之喪葬費用共362,220元、醫療費用459,998元等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7、21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代墊母親陳○之喪葬費用共317,720元、醫療費用1,745元、父親詹○○○之喪葬費用共362,220元、醫療費用459,998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暨喪葬費用單據為據(士簡卷第28至66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父母之喪葬費用在辦理繼承土地登記時已扣抵完成,當時現金與金飾均由原告拿走,父母醫療費用及母親的喪葬費用均是父親支付的,父親喪葬費是用遺產支付的,父親有領到母親商業保險100萬元,被告係用奠儀及漁保喪葬補助支付等語,經查,詹○○○陸續於109年5月26日、109年6月15日、109年8月28日、109年11月17日領有罹癌之國泰醫療保險金60,000元、24,000元、12,000元、30,000元、3,000元、6,000元、3,000元、4,000元、14,000元、7,000元、4,000元、4,000元、22,000元、11,000元(總計204,000元),且陳○於99年10月21日領有國泰醫療保險3,000元、1,500元、100,000元、5,000元,於109年7月24日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及12,43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詹○○○、陳○理賠保險付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且依陳○、詹○○○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陳○之遺產13筆,金額約為1,464,432元、詹○○○之遺產金額23筆,約11,593,263元,足認詹○○○確有能力支付醫療及陳○喪葬費用經濟能力,而證人即兩造之舅舅陳○○於本院具結證稱:陳○喪葬費用由原告支付,來源應為奠儀,因為當時姐夫癌症末期,所以無心處理陳○喪葬費,錢都在我姐的帳號裡,當時有拿10萬元給姐夫周轉等語(本院卷第235頁),原告亦陳稱奠儀兩造各自有收取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應認被告所辯父母喪葬費用已由兩造收取之奠儀支付完畢,應屬可信,再考量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國泰醫療保險金均有存入父母之帳戶,由原告結清帳戶,門診申請保險有3次,原告領了2、3次2萬多元,是母親申請父親癌症補助保險等語(本院卷221頁),足認陳○及陳○○○係使用自己財產,再請原告領取後支付醫療費用,被告所辯,較屬可採,至原告固表示詹○○○將陳○之身故保險金100萬元支付還款房貸,並未轉帳給原告等語,惟此僅係詹○○○之負債減輕,詹○○○已領取國泰保險金亦得依取得陳○之遺產支付醫藥費用,考量兩造既已辦理陳○、詹○○○之遺產分割完竣,且為兩造所不爭,而陳○之遺產中尚有多筆存款,應認被告辯稱兩造於遺產分割時已就此清算完畢等情,較符常情,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二)原告主張代被告履行照顧詹○○○之義務10個月共500,000元,被告否認之,辯稱父親是母親照顧到109年6月母親過世後,被告也有住在醫院照顧父親,且父親還給原告錢,父母生病時我都在家,在家時也是輪流照顧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代被告履行照顧義務部分,未據提出證據證明有何照顧之義務必要性,或照顧之程度為何,且被告復否認未盡照顧義務,此部分難認可採,不應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兩造父母親之祭祀拜拜費用二分之一25,000元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合爐也包在喪葬費用,我們都各拜各的,而且他只有一次約南部,南部那次跟我說而已,且那次南部錢是奠儀付的,靈骨塔在淡水,牌位在彰化,我們各自拜自各的,我幫媽超渡都沒跟他要錢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各對話紀錄內容,對話內容乃重陽節、關於109年7月28日進塔供品品項、110年3月2日父親進塔,師父費用2,600元、供品1,200元、110年10月25父親對年祭拜項目需10,000元,有對話紀錄為據(士簡卷第68至80頁),惟原告亦自承就此無法證明支出費用確為50,000元(本院卷第223頁),考量被告陳稱:我只有同意110年10月4日的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則兩造於父母之喪葬費用既已支出,就其餘節慶是否仍應支應祭祀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應認兩造間僅就父親詹○○○之對年部分達成合意,就此原告主張代墊之祭祀費用5,000元部分(計算式:10,000÷2=5,000元),應屬有據,其餘請求,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清償詹○○○生前借款債務452,000元,請求被告負擔2分之1等語,被告固承認原告確有返還此筆借款(本院卷第89至91頁),惟辯稱原告表示因自父母生前取得較多財產,原告同意毋需清償此筆債務,且當初是叔叔先拿給爸爸使用,應自遺產扣除,父親將保險受益人改為原告,原告才願意匯款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詹○○○生前分別向其胞弟詹○○、詹○○、詹○○、詹○○借款50,000元、102,000元、200,000元、100,000元未償,已由原告於110年8月9日匯款452,000元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有匯款申請書4紙可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復否認有拿父母錢付或同意被告不用付等情事,則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同意毋庸負擔此筆父親生前借款,被自難認確有毋需負擔乙事,且被繼承人之土地、現金、股票、車輛等積極遺產均已分割完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7頁),原告於110年8月9日匯款清償被繼承人詹○○○之債務,此筆借款既未清償,被告為繼承人即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責,被告所辯,無法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2即226,000元,應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辦理繼承事宜之費用68,151元,被告抗辯代書費用高於行情,只有一張明細表,還沒講好價格,代書有辦錯,我自己有重新更改,代書沒簽委任,是私自刻我的章等語,惟查,證人即代書張○○到庭證稱:我是地政士,我辦理被繼承人詹○○○之繼承登記,於110年8月辦完南部不動產部分,於111年元月辦完淡水不動產,我都有跟兩造報告包含罰鍰的事,被告同意按應繼分各1/2辦理,每次都有向被告報告辦理何事情,後來被告說太貴了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7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201頁),則張○○既辦理被繼承人詹○○○之遺產繼承事宜,雖由原告委任其辦理,然被告亦同意配合辦理之過程,且辦理之費用亦經張○○以原先預計之189,303元改為136,303元,有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及張○○113年4月24日簽收單據(士簡卷第90頁、本院卷第257頁),考量繼承事務本應由繼承人辦理,原告為處理遺產後續辦理登記事宜,雖先行委任他人處理,然被告亦同意委任並配合地政士張○○辦理被繼承人詹○○○之遺產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辦理,被告既未積極處理遺產後續辦理程序,不能事後徒以價格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亦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由已繼承遺產之繼承人負擔,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無由採信。
(六)原告主張代被告奉養父母之費用5,000,000元,被告抗辯:父母均在工作,到年老均有收入,不需他人扶養,且父親工作到七十歲,母親也做到五十多歲,原告不可能把所有錢給父母,且每個人能力不同,他願意孝順父母,我陪父母當義工,我也沒跟父母拿錢等語,經查,依陳○、詹○○○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陳○之遺產13筆,金額約為1,464,432元、詹○○○之遺產金額23筆,約11,593,263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件可參(本院卷第63至69頁),再者,原告於本院自陳:父親拿到母親身故100萬元還房貸,現在房子是我跟被告2個人住,6、7年前爸和媽自己要匯100萬、200萬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5頁),顯見兩造之父母既有房屋居住,亦有財產得以贈與原告,難認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性,被告所辯父母均有能力毋需他人奉養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父親之對年祭祀拜拜費用5,000元、清償詹○○○聲請借款債務:226,000元、辦理繼承事宜之費用68,15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151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000+226,000+68,151=299,151元),其餘請求,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士簡卷第326頁:112年2月3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151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對於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