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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劉禹葶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 代理人 劉德鏞律師被 告 劉恒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恒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劉禹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父親劉連發於民國93年9月1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福港街280巷5號、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坐落之同段150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姚明月(原名劉姚寶月)、長女劉力瑄、次女劉維綺、長男即被告、三女劉丁綺、四女即原告,惟劉維綺拋棄繼承(本院93年度繼字第534號),故其餘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嗣劉力瑄於106年8月14日死亡,由劉姚明月繼承劉力瑄之應繼分,劉姚明月於111年4月16日死亡後,再由原告繼承劉力瑄及劉姚明月之應繼分,合計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3。

㈡被告利用劉姚明月、劉力瑄、劉丁綺及原告委託辦理被繼承

人劉連發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事宜之便,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盜用其餘繼承人之印鑑章偽造內容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當時原告根本不在國內,被告所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不動產應繼分5分之3之權利1,290萬元(計算式:21,500,000×3/5=12,900,000)。

㈢繼承回復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

,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連發之繼承人並無疑義,無表見繼承人,自無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援引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94年1月11日因遺產分割協議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自得自由處分收益不受他人干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應負舉證責任,卻完全未予舉證,且原告先前煽惑劉姚明月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原告主張毫無所據。縱認原告之繼承權有遭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劉連發於93年9月1日死亡時,遺有

系爭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及法定應繼分如附表所示,且被告於94年1月7日持「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再於111年9月30日以2,15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以證明(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3號卷第29、53至81頁,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卷第33至35、41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其印鑑章偽造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護照影本,固可證明被告於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日期93年10月1日前已出境,至93年12月22日始入境(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卷第63頁)。然依前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有劉姚明月、劉力瑄、被告、劉丁綺及原告之印鑑(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卷第46頁),且各該印鑑之印鑑證明係於93年10月27日、93年12月27日、94年1月7日、93年12月28日、93年12月27日分別發給印鑑所有人本人(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卷第52至56頁),可見原告係自行保管印鑑章及於93年12月22日入境後之93年12月27日自行申辦印鑑證明,原告之複代理人於112年10月4日辯論時亦陳述原告未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使用(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卷第107頁),是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具狀改稱其將印章交予被告辦理繼承事務,遭被告盜蓋於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難認屬實。

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277號背信案

件偵訊筆錄(原證10),雖可證明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綺及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101年1月5日、101年1月11日偵訊時表示系爭不動產歸屬劉姚明月,然劉丁綺證述父親過世後房屋稅金都是由被告繳納,劉姚明月亦陳述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卷第127頁),顯見上開繼承人之陳述與不動產所有權人應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常情不符,自難據以推論被告於93年間有偽造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係於112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3號卷第11頁),且原告以112年7月13日民事準備狀陳報其係於000年0月間劉姚明月針對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即前述100年度他字第3277號背信案件)時,知悉其對於父親劉連發之繼承權遭受侵害,並提出100年9月1日劉姚明月刑事告訴狀供參(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卷第30頁);經核上開刑事告訴狀係劉姚明月以被告違背本件其餘繼承人之委任,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為由,對被告提出背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等告訴,並敘明「被告之妹妹劉禹葶(原名劉維芬)亦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希望被告回頭是岸,而告訴人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希望被告能夠自行將一切回歸原狀」(本院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卷第60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00年9月1日即知悉被告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是本件縱有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據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起已逾2年,自被告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亦已逾10年;而被告之112年7月31日民事答辯狀雖引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卷第78頁),然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146條第2項所定時效期間均為2年、10年,且時效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權利義務關係久懸未決及因證據湮滅而難以防禦,故被告辯稱原告經過相當期間未行使權利即應認屬合法之時效抗辯,不以正確引用時效條文為必要,則本件請求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本件「遺產分割協

議書」,且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0萬元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