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何周秀琴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被 告 何淑樺
何坤發何坤燦
何坤愽何坤永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被 告 何妤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清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清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淑樺、何坤發、何妤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何周秀琴之配偶何清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7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及子女即被告何淑樺、何坤發、何坤燦、何坤愽、何坤永、何妤欣等7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被繼承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遺產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㈡又原告與被繼承人何清良於50年9月16日結婚,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何清良已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以111年7月8日何清良死亡之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又被繼承人何清良所遺如附表所列財產,除編號1至2所列之不動產,係婚後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外,其餘存款及悠遊卡均應列入。另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2日贈與被告何坤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10年12月22日贈與被告何坤愽100萬元,111年1月18日分別贈與被告何坤燦之子何宗憲及何宗翰各50萬元,於110年間免除被告何坤發100萬元之債務,合計共處分400萬元,均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亦應追加計入被繼承人何清良之婚後財產。故被繼承人何清良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1,436萬6,536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三);而原告於基準日時婚後財產為台北市北投區農會石牌分部存款67萬2,733元、130萬元,合計197萬2,733元。另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均為原告因夫妻贈與所取得之財產,不計入婚後財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619萬6,902元【計算式:(14,366,536-1,972,733元)÷2=6,196,902,元以下4捨5入】,並應自被繼承人何清良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故被繼承人何清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存款應先支付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619萬6,902元及其利息後,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予以遺產分割,不動產及悠遊卡遺產,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清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19萬6,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兩造被繼承人何清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扣除支付原告前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應按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之。⑶訴訟費用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七分之一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清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4萬0,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兩造被繼承人何清良所遺如家事準備㈣狀附表五所示之財產,扣除支付原告前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應按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之。⑶訴訟費用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七分之一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何淑樺、何坤發、何妤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或提出書狀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及請求,另被告何坤燦、何坤愽、何坤永等則以:
㈠被繼承人何清良於生前於110年間分別贈與被告何坤永100
萬元、何坤愽100萬元、何坤燦之子何宗憲、何宗翰各50萬元,係因其出售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獲利,而單純贈與子孫。且何清良係於000年0月間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療時,因無法排便,經診療於同年6月28日始知罹患淋巴癌第4期,是於110年間並無法預見伊將離世,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況何清良於110年間亦曾贈與被告何妤欣數十萬元。
㈡又被繼承人何清良係在111年7月8日離世,於離世前一日(
即111年7月7日)仍住院治療中,且意識不清無法辦理轉帳業務,但其在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石牌辦事處帳戶存款,於該日竟遭人轉帳44萬4千元至原告帳戶,原告雖辯稱係經被繼承人同意辦理,但被繼承人當時已無清楚意識,幾近彌留,如何同意授權原告領取上開款項,顯係遭原告不法盜領轉帳,準此,被繼承人對原告有44萬4千元之債權存在,本件遺產範圍應追加此筆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何清良於50年9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何清良於111年7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所留遺產應由兩造等7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財產差額分配,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清良遺產範圍內先給付其619萬6,902元及其利息,並自遺產中優先扣償,其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何清良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等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見第39至57頁及107至110頁),被告何淑樺、何坤發、何妤欣雖同意原告請求,但被告何坤燦、何坤愽、何坤永則否認原告請求,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619萬6,902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兩造等之被繼承人何清良於50年9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何清良於111年7月8日死亡,有前揭何清良除戶戶籍謄本可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何清良死亡之日即111年7月8日為據。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何清良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查明於111年7月8日時原告與被繼承人何清良各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為何﹖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㈡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8日時婚後財產僅有在台北市北投區農
會石牌分部存款67萬2,733元、130萬元,合計197萬2,733元等情,已據提出存摺及定存單各1件為證(見第67至69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㈢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清良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有附表
編號3至20所列之金融機構存款及悠遊卡,合計1,036萬6,536元,有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可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㈣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清良於110年11月12日贈與被告何坤永100萬元;110年12月22日贈與被告何坤愽100萬元;111年1月18日分別贈與被告何坤燦之子何宗憲及何宗翰各50萬元;於110年間免除被告何坤發100萬元之債務,合計共處分400萬元,均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因認應追加計入被繼承人何清良之婚後財產等情,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被繼承人何清良北投區農會石牌分部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第61至63頁),被告何坤燦、何坤愽、何坤永雖不爭執被繼承人何清良確有處分上開財產,惟否認上開財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何清良婚後財產計算。經查: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被繼承人何清良上開處分之財產400萬元加入視為其婚後財產計算,自應就被繼承人何清良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僅以被繼承人處分之400萬元占其婚後財產相當高比例,即認被繼承人係為減少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處分,自難憑信。且被告何坤燦、何坤愽、何坤永已陳明被繼承人係因處分不動產,始將所得財產分贈子、孫,已難係惡意處分財產。況本件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因被繼承人何清良於111年7月8日死亡致法定財產制消滅,而本院函詢振興醫院有關被繼承人何時確診癌症,據該院回覆稱:係111年6月23日切片,同年28日病理報告確定淋巴癌第四期,於同年7月5日進行標靶藥物注射,有該院回函可憑(見第229至302頁),難認被繼承人早於110年及111年1月處分財產時,即知罹患末期癌症時日不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依上,原告婚後財產為197萬2,733元,被繼承人何清良婚
後財產共計1,036萬6,536元,兩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39萬3,803元(計算式:10,366,536-1,972,733=8,393,803),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419萬6,901元(元以下不計)。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何清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39萬3,803元,原告差額2分之1為419萬6,90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何淑樺、何坤發、何坤燦、何坤愽、何坤永、何妤欣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清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19萬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就勝訴部分,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已請求就該部分於其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優先分配受償,本院亦准予自遺產先予分配,則此部分自無再宣告假執行必要,爰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何清良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何清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就遺產分割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清良遺產,即無不合。又原告主張於分割遺產時,將其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自遺產中先予分配,已為被告等所不爭,則本件被繼承人何清良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其中編號1所列土
地部分,繼承人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見第107至110頁),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㈡又被告何坤燦、何坤愽、何坤永等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
離世前1日即111年7月7日,不法盜領轉帳被繼承人在北投區農會帳戶內款項44萬4,000元至其帳戶,因認該損害賠償債權亦屬被繼承人何清良遺產,應併列入分割,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經被繼承人同意而轉帳至其帳戶,並無不法盜領。經查,原告主張係經被繼承人何清良授權始轉帳上開款項,已據提出其與被繼承人何清良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各1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何清良於對話中表示:「好啦好啦,要多少都給你」、「要多少都可以」,可見原告確實經被繼承人何清良同意而領取其帳戶內款項,被告何坤燦、何坤愽、何坤永等雖以原告當時表示被繼承人何清良回家後再領,但參諸雙方當時前後對話,僅係原告安撫住院中之被繼承人何清良靜心養病,以待康復出院返家之語,自難據此認被繼承人何清良未授權同意,則被告何坤燦、何坤愽、何坤永等主張上開轉帳款項係原告不法盜領轉帳,應將損害賠償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何清良遺產分配,即不足採。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附表編號1至2所列遺產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就此均未爭執,爰以雙方意見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②附表編號3至19所列之金融機構存款,因原告請求就本
院所判准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清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款項優先分配(即理由第四點所述命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被告等就此亦未爭執,尚無不合,因認此部分金融機構存款應先由原告分配
主文第1項所示419萬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後(即本件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等連帶給付部分),所餘款項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7分之1分配。
③附表編號3至19所列之悠遊卡1張,原告主張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就此均未爭執,爰依雙方意見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7分之1分割分別共有。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為有理由,爰命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清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19萬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分割分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併將命被告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優先分配及分割)。
七、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雙方應依勝敗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而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官 謝征旻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0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3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存款1,083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依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結果,先分配新臺幣419萬6,90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後,所餘款項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7分之1分配。 4 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存款20元及其孳息。 5 石牌郵局存款6萬4,344元及其孳息。 6 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200萬元及其孳息。 7 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50萬元及其孳息。 8 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70萬元及其孳息。 9 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40萬元及其孳息。 10 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50萬元及其孳息。 11 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50萬元及其孳息。 12 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100萬元及其孳息。 13 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100萬元及其孳息。 14 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30萬元及其孳息。 15 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50萬元及其孳息。 16 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50萬元及其孳息。 17 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200萬元及其孳息。 18 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40萬元及其孳息。 19 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674元及其孳息。 20 悠遊卡1張(415元)。 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