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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A02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被 告 A04

A05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A02、A03就被繼承人A006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

三、被告A04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A05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A006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0日死亡,其配偶先

於74年間過世,其繼承人為子女,長女即原告A02、次女即原告A03及長子即被告A04,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A05為被告A04之子,即被繼承人A006之孫。被繼承人A006死亡時之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核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3,534,427元,其中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建號:1702),前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核定價值為30,821,541元(土地30,682,841元+建物138,600元),幾乎占遺產之總價值,除此之外,僅尚有銀行存款及股票投資等。惟被告A04於被繼承人A006過世後,提出一份經公證人公證之A006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A04及被告A05,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但原告等於被繼承人A006生前均未曾聽聞有系爭遺囑之事。蓋被繼承人A006罹患淋巴癌多年,屢次復發化療為病所苦,原告A03於107年間罹患卵巢癌,經手術切除子宮並進行化療,身体不佳無法上班工作,同為癌症患者,深知被繼承人A006之痛苦,111年間被繼承人A006確診病危住院治療,為盡孝道,原告A03趕往醫院隔離房照顧陪伴左右,被繼承人A006知悉原告A03經濟狀況不佳,至今靠丈夫微薄薪資艱苦渡日。住院期間被繼承人A006俏俏告訴原告A03,不用擔心往後生計,被繼承人A006還有內湖店面(即系爭不動產)可收租金,倘若被繼承人A006過世,內湖店面房產及租金由原告被告等三姐弟均分。是系爭遺囑,顯然有違反被繼承人A006告知之遺願。

㈡嗣後經原告等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遺囑,雖曾經公證人公

證,但觀其自書內容,除不似被繼承人A006之筆跡外,全文法律專業術語艱深,以被繼承人A006所受國小教育程度,根本無法撰書此文稿,似為有心人聘請專業人士所寫。況且製作遺囑時,被繼承人A006因罹患癌症治療中,是否有心神喪失等情狀;系爭遺囑中更將原告A03之名字中之「婧」誤寫為「靖」,更突顯其錯誤或意識不清,被繼承人A006絕不會把自己相處52年女兒名字寫錯。雖公證人於庭上證稱屬實,但原告等仍持合理懷疑,有心人為能獨佔遺產而唆使被繼承人A006自書遺囑,使其違背其內心立下系爭遺囑或被繼承人A006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立下系爭遺囑。㈢如前所述,被繼承人A006死亡時之遺產,遺產核定之價值

為33,534,427元,其中尚包含一筆該年度贈與原告A04之長女A08244萬元現金,因系爭不動產核定價值高達30,682,841元,故退萬步言,如系爭遺囑經鑑定後為真正,但被繼承人A006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A04及被告A05,各分得二分之一,並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予被告等二人,原告等二人並無取得任何遺產,是被繼承人A006對被告等二人之遺囑繼承,顯已侵害原告等二人之特留分,蓋原告等之特留分為遺產之六分之一,至少應自遺產分得500萬元以上。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扣減被告受遺贈之財產。原告等行使扣減權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A02、原告A03及被告A04公同共有,是原告等行使扣減權後,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雖因之失其效力,但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既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遺贈財產自仍屬扣減權利人及扣減義務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之遺贈登記。是依民法前開諸項法律之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等二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㈣被告等辯稱原告等受有特種贈與云云,惟原告A02取得臺北

市○○區○○路000號二樓房屋及土地持分之緣由,係因原告A02自18歲五專畢業後,持續工作至25歲結婚,工作收入均拿回家,73年結婚時,用8年工作收入,以買賣方式取得前開不動產,並非特種贈與。退萬步言,縱有贈與之實,亦係原告之父所為,該時係由父親掌控家中財務,故被告等辯稱係被繼承人A006之特種贈與,與事實不符,被告等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前開不動產之購屋款項,確實是由被繼承人A006因原告A02結婚,而從被繼承人A006受有財產之贈與,應受不利之判決;原告A03於99年2月7日結婚,但被告等所稱之房屋,係於84年買賣過戶,已相隔15年之久,本即無調查之必要,且被告A04提出81年5 月9日500萬元之支出,欲證明該筆款項係由被繼承人A006所贈與買房屋之用。但被告A04顯係張冠李戴,蓋被繼承人A006於81年買房給被告A04配偶A09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產,上開日期明確為81年5月13日,前開款項更有可能是支付A09前開房屋購屋款之用,從而,被告所述,均未能舉證證明特種贈與之事實。

㈤綜上,爰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A006於110年8月23日所

立之自書遺囑無效。⑵被告A04應就附件一及被告A05應就附件二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建號:1702),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原因所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等就被繼承人A006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⑵被告A04應就附件一及被告A05應就附件二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建號:1702),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原因所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A006於111年8月23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為被繼承

人A006自書全文、親自簽名並註明年月日,在公證人A10面前所為而經公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證人A10之證述,系爭自書遺囑確實由A006依其本意寫成,證人並提供自書遺囑書寫過程拍攝照片10張在卷可稽。系爭遺囑合法有效。

㈡系爭遺囑第二點敘明:「本人生前因A02結婚贈與其文德路

之房產屬特種贈與,尤淑靖於結婚前亦收受本人贈與之房產,希望兩位女兒尊重本人遺願,如若兩位女兒堅持行使扣減權,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以現金找補為優先」。準此,立遺囑人A006已表明,原告二人若堅持行使扣減權,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以金錢找補為優先。由此可知,立遺囑人之本意,係落實系爭遺囑第一項內容讓其兒子A04及其孫子A05分別留有系爭不動產各二分之一持分之權利。A006之本意不可能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在被告二人名下之登記,則原告主張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並無理由。

㈢原告A02於73年8月4日因結婚之故,受被繼承人A006贈與購買臺北市○○區○○路000號二樓房地之價金,而購買前開房地;原告A03則於結婚前之84年5月11日間受贈與購買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地之價金,而購買前開房地,是行使歸扣權後,被繼承人A006之應繼遺產總價值為59,128,005元(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1頁),而原告A02、原告A03之特留分為各六分之一,即各為9,854,668元。原告A02所受之特種贈與價值為14,243,578元,原告A03所受之特種贈與價值為11,350,000元,均已超過其特留分之數額。因此,原告二人各自之特留分均未被侵害。

㈣綜上,原告先位備位各項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等及被告A04均為被繼承人A006之繼承人,原告等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等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等得以繼承之遺產多寡,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四、原告等主張其等與被告A04均為被繼承人A006之子女,被繼承人A006於111年8月23日立有系爭遺囑,嗣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等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A006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A0000001事務所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5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且為被告等所是認,堪信為真。原告等又主張被繼承人A006於立系爭遺囑時,心神喪失或意識不清,已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且縱認有效,亦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被告等則否認此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如有效,是否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而應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遺囑是否無效?㈠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186條、第14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表示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年滿16歲以上之自然人,未經監護宣告者,即為有遺囑能力之人,惟如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遺囑,則應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解釋爲無效。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A006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頁),其生前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則其於111年8月23日立系爭遺囑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A006立系爭遺囑時,已因罹患淋巴癌而為無遺囑意思能力之人,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A006於111年8月23日立系爭遺囑時已

無遺囑能力,無非以被繼承人A006罹患淋巴癌多年為由,然依被繼承人A006於111年8月17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診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頁)醫囑記載:「病人有上述疾病,持續在血液科洪玉鑫醫師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病人本人意識清晰,能夠清楚表達」等語,足見被繼承人A006雖罹患淋巴癌,身體不適,但並未影響其意識及表達能力,且其為成年人,迄死亡時,均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自難僅因其罹患淋巴癌,即認其於立系爭遺囑時,係在無遺囑意思能力下所為。

㈢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亦有明文。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A006在公證人A10面前作成,且親自簽名並註記年、月、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A0000001事務所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㈣證人即系爭遺囑之公證人A10到庭證稱略以:A006本人到事

務所,伊有跟A006討論過遺囑內容,A006本人在伊面前書寫遺囑全文,簽名寫年月日,也有在公證書簽名,伊現場有對A006拍照,拍照內容是A006自書遺囑的書寫過程。...A006的精神狀況都很清楚,表達能力也完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並有證人A11庭呈之A006書立系爭遺囑過程之相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9頁)。經核證人A11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具有一定之法律專業,國家對其執行公證業務亦設有相當之規範,其與兩造復無何利害關係,當無偏袒任一方之理,更無甘犯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應能期待其客觀公正陳述事實之經過,所證應非虛情,值予採信,堪認被繼承人A006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表達能力完整,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A006欠缺遺囑能力,尚無可採。

㈤綜上,被繼承人A006預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表意能

力正常,其在公證人A10面前,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核與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應備之要件相符,並無原告等所指之無效情形,堪認系爭遺囑有效。原告等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系爭遺囑如有效,是否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遺贈登記?㈠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

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A006之繼承人為原告等及被告A04,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原告等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故其等特留分各為六分之一(1/3×1/2=1/6)。被繼承人A006遺產總價額為33,534,427元,依此計算,原告之特留分額每人為5,589,071元(33,534,427×1/6=5,589,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配予被

告等,系爭不動產價額為30,821,441元(30,682,841元+138,600元=30,821,441元),扣除此價額後,其餘遺產價額為2,712,986元(33,534,427-30,821,441=2,712,986),尚應再扣除被繼承人A006對A08之贈與財產2,440,000元,遺產餘額為272,986元,原告等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可各分得90,995元,低於原告之特留分額5,589,071元,足認被繼承人A006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等,確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㈣被告等雖抗辯被繼承人A006生前曾因原告等結婚之故,贈

與原告等金錢,令其等分別購置內湖文德路房地、汐止福德二路房地,屬於特種贈與,均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云云,惟此為原告等否認,被告等對此部分,並未提出73年間被繼承人A006贈與原告A02購屋款項之日期、金錢數額及相關金流證明,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原告A03結婚時間為99年(見本院卷第333頁),與被告等指稱被繼承人A006於84年間贈與汐止房地,兩者有15年之間隔,是被告等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㈤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A006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已侵害原告等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業如前述,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等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㈥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A006之遺產,因被繼承人A006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原告等應得之特留分額不足,經原告等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權利,應回復為未分割之狀態而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等持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等所有,從而原告等本於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A006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六分之一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附表:被繼承人A006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全部 30,682,841元 2 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 138,600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