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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永清

尤瑋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尤淑麗等2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零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 年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821,441元(30,682,841+138,600=30,821,441),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2,706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