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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A001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A03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

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遺有起訴狀附表三所示遺產。

㈡原告原為越南籍,於100年8月24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嗣於1

06年6月8日經內政部審查後許可歸化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原告係以口試方式取得我國國籍,然原告之所以選擇口試而非筆試,正是因為不諳中文用字,更遑論艱澀困難之法律用語。原告接受測驗總分僅73分,略高於合格標準60分,可見即便原告採口試測驗方式取得歸化所需語言證明,在日常口語表達能力上仍有相當不足而亟待改進之處,遑論原告得以充分理解以繁體中文繕打而成之拋棄繼承聲明狀內容,進而透過簽名方式將內心真實意思轉化為外部意思表示無虞,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認識中文字等語非虛,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欠缺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而不成立,甚至係遭被告詐欺而錯誤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均應有理。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10餘年,直至被繼承人過世前仍持續受其扶養,原告顯無維生資力,於被繼承人過世前根本無暇顧及被繼承人名下究有多少財產債務,不論基於親情人倫或被繼承人往生後之生計考量,原告絕無可能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即辦妥印鑑證明而準備拋棄繼承之理,佐以原告所具中文能力僅止於日常簡單交談溝通使用,不足認知並通曉拋棄繼承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欠缺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而不成立,甚至係遭被告詐欺而錯誤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均應有理。

㈢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發現被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後,

隨即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向鈞院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然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514號裁定駁回,足認原告係於本院在111年12月14日准予備查前,即欲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顯係出於發現被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之因素始然。再者,原告於拋棄繼承聲請狀與繼承權拋棄書上之簽名與用印,實乃係遭到被告之詐欺,因原告對於臺灣之法律全然不知,完全不懂何謂「拋棄繼承」之法律概念與意涵。被告將拋棄繼承聲請狀拿給原告簽署並用印時,就必須詳盡、白話,以原告可得瞭解之方式解釋「拋棄繼承」之意涵及其後續之法律效果,被告負有告知之義務,然其竟在原告簽署時沉默不告知,依照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足證原告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原告對於其所簽署之文件全然不知,亦屬民法第88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錯誤,原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且鈞院在受理拋棄繼承事件時,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仍須實體審查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故本件原告並未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應為存在,鈞院應撤銷本件之拋棄繼承,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核為適法。

㈣原告拋棄繼承之過程尚有爭議,且並非原告出於自身意願

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對上情知之甚詳,且於111年12月11日會議中,原告訴訟代理人確有告知被告切勿對於遺產有任何動作,被告仍執意於112年4月27日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其自己所有,此屬侵害原告繼承權之行為。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兼合法繼承人,原告所為本件拋棄繼承效力尚有爭議,並未就被繼承人遺產成立任何分割協議,詎被告竟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登記於自己名下,排除原告對該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自屬對原告之繼承權侵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

㈤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分屬請求權自由競合關

係,縱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仍可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原告既自始未曾具拋棄繼承之真意,其簽署拋棄繼承等文件亦係遭被告所欺騙,則原告當然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竟逾越其得繼承之權利範圍,於侵害原告繼承權情況下,逕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唯一所有權人,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已辦妥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核為適法,應予准許。

㈥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之不

動產與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因而消滅,並應以該日作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是以,原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新臺幣(下同)為59元,被繼承人於當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存款價額,合計為1,055,281元,則兩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055,222元,故原告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三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縱鈞院認原告無本件繼承權,原告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請求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527,611元(計算式:1,055,222元÷2=527,611元),且被繼承人生前亦有遺留兩筆保險箱,此部分亦屬原告得分配之財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㈦綜上,爰為先位聲明:⒈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03之繼承權

存在。⒉告應將被繼承人A03遺留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⒊兩造對於被繼承人A03遺留如起訴狀附表三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為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以結婚方式前來我國已逾10年,且亦完成歸化程序取

得我國國民身分證,應認以具有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之不諳臺灣之語言、習慣及法律相關規定之狀況,且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之後,並非從事家管,而係一直在外工作並未中斷迄今已逾10年,且目前已更換第三份工作,原告並持有我國機車駕照,得自行騎車通勤或至他處,顯見其已充分融入臺灣社會生活且人身自由從未受到拘束,並有一定獨立經濟能力,原告過程中之求職、離職等程序均係自行辦理,工作所得薪資亦非供作與被繼承人間家庭生活開銷之用,而係由原告自行至銀行辦理匯款俾將其工作所受領之薪資匯回越南娘家,準此,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實難認一名在我國工作逾10年且有能力自行至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之已歸化我國國籍之外籍人士有何不諳臺灣之語言、習慣及法律相關規定之狀況。原告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簽署之文件,竟於嗣後以其新住民身分而主張因其不懂臺灣灣語言、生活習慣及法律相關規定無效,實屬無據。㈡原告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並

未對其施行詐欺至其為錯誤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所為之拋棄繼承於拋棄繼承聲請狀送達法院後即生效力。被繼承人死亡後至正式向鈞院陳報拋棄繼承時止,原告有將近一個月時間(即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2月2日)得以確認是否同意拋棄繼承,又原告平常均在外工作且其人身並未收到任何拘束而得以任意出入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之房屋又有一部摩托車得以代步,是原告若對於其是否同意拋棄繼承有任何疑難者,亦可詢問工作場所之同事或其他友人。此外,各政府機關均有就新住民提供相關法律諮詢服務,例如臺北市政府即有設置「臺北市新移民專區網站」提供新住民朋友相關法律諮詢並備有通譯,查原告之人身行動自由既未受拘束,且有將近一個月之期間向工作同事、友人或政府機關等詢問有關拋棄繼承之相關事宜,而仍自願簽署拋棄繼承聲明狀,足證原告乃係基於自由意志且於明瞭拋棄繼承之法律概念下所為,至為灼然。

㈢因原告於被繼承人車禍重傷於醫院治療期間,均由被告承

擔主要照護者之責任,是於被繼承人之主治醫師向被告表示應準備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時伊始,被告即與代書商討後續相關事宜,並委由代書辦理相關事宜,原告亦明知前情而未有任何反對表示,此外,因辦理拋棄繼承需有拋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從而原告係由被告陪同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而非由他人代為申辦,又於辦理印鑑證明過程中,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均有向原告確認申辦用途為辦理拋棄繼承且於原證7後附之印鑑證明影本中亦於申請目的一欄中明文登載「拋棄繼承」,益證原告從頭至尾均未曾反對拋棄繼承,且亦均明知拋棄繼承之法律概念及其效果,否則又豈會同意親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於戶政人員向其確認申辦目的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繼承開始伊始即有反覆以白話向原告解釋拋棄繼承之意思及效果,此可參原證9影片譯文中「陳小姐:我跟他們(原告註:應係『講』之誤繕)是拋棄我爸爸的所有東西」(原證9第4頁第13:45)、「有,我跟他們(原告註:應係『講』之誤繕)是拋棄拋棄我爸爸的所有東西。」(原證9第4頁第13:56),且該日會議是由原告律師邀請被告等人與會,會議前被告等人並未被告知該會議將會錄音錄影,顯見被告即譯文中之陳小姐所述為真,詎料原告竟於程序完成後又追復爭執拋棄繼承係遭被告詐欺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著實令人費解。

㈣與拋棄繼承相關之文件均係由代書提供並指示應如何填載

,其中,於原證7所附之拋棄繼承聲明狀即代表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書面且原告並未否認其於該拋棄繼承聲明狀所為簽名非其所親簽,於原告知悉繼承開始兩個月內將該原告所親簽之拋棄繼承聲明狀送達法院後,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而其他通知書等附屬文件則非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是依代書業內作業慣例即委由代書代為填載即可,被告均係依照代書所指示辦理當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故意或行為,綜上,原告拋棄繼承應於其拋棄繼承聲明狀到達 鈞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原告自是時起已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

㈤就備位聲明部分,被繼承人並無婚後財產可供分配,原告

亦自認被繼承人於婚後並未從事任何工作,此外,自被繼承人母親即訴外人A05之華泰銀行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亦可發現,A05於102年7月1日有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同日將相同金額存入被繼承人之陽信銀行帳戶中,嗣於同年8月5日A05又提領現金8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被繼承人之陽信銀行帳戶中,且亦均於同日轉為定存,從而可得推知原證4被繼承人之存款並非來自其工作所得,而係由A05處所獲得之無償贈與,前開被繼承人銀行存款自不得計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中而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而應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排除之。

㈥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繼承人A03於111年11月6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為其子女。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24日結婚,於106年6月8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原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嗣於111年12月13日撤回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12月22日裁定駁回,就原告拋棄繼承部分,本院於112年1月3日准予備查。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將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辦理單獨繼承登記於其名下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14號民事裁定、拋棄繼承聲明狀、拋棄繼承通知、原告印鑑證明、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6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並非有據:

㈠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繼承之拋棄,僅以繼承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性質上為單獨行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法律並無不得撤銷之規定,則其因受詐欺而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向法院撤銷受詐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如就受詐欺之事實他造有爭執者,主張撤銷者仍應就其係被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所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事實為真實,則即令他造就所抗辯之事實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仍無從為主張撤銷一造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無非係以其為越南籍,不諳臺灣語言、文字、法律規定,不知悉拋棄繼承意義及效果為其論據,查原告原為越南籍,於100年8月24日與被繼承人結婚,於101年4月1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於106年6月8日取得我國國籍,有前開原告戶籍謄本可參,原告雖自陳拿到臺灣身分證後,有在電線工廠工作。拿到臺灣身分證前,沒有去考試,拿到身分證是因為老公帶伊去辦理。在臺灣沒有學中文,工作是拿現金,在臺灣講中文,但不認識中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關於原告取得我國國籍之申辦流程,內政部函覆稱:A001女士(00年0月0日出生)於106年4月10日檢附外僑居留證、越南護照、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及歸化測試成績單等文件,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臺北○○○○○○○○○申請歸化,經臺北○○○○○○○○○查明A001女士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刑事案件紀錄及與設有戶籍國人辦妥結婚之戶籍資料後,併同前揭徐女士檢附之文件經臺北市政府轉送本部審查,本部依國籍法相關規定審查後於106年6月8日許可A001女士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等語,有內政部114年5月28日台內戶字第11401219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而原告於106年3月22日歸化測試,係採華語口試方式進行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原告總分為73分(60分以上為合格)等情,亦有前開測試成績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足認原告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時起,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誠難僅以原告為越南籍,即率認其對於親自簽署文件,均不知悉內容及法律效果。

㈢原告對於其於111年10月20日親自前往臺北○○○○○○○○○,並

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1頁)乙節,並不爭執,但主張其不知悉所簽文件拋棄繼承是何意涵云云,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承辦人員郭庭玟到庭結證稱:原告去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目的為拋棄繼承,是由伊處理。伊會請當事人先說明聲請目的,伊會跟當事人確認申請事由及需要份數。在核發前,有印證證明申請書,申請書上有事由及份數,伊會圈起來,再次跟當事人確認,沒問題後,才請當事人簽名,最在伊會存檔跟核發,核發後再請當事人確認,沒問題才請當事人離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的A001是當事人在伊面前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是依證人郭廷玟證述,其按正常流程,會跟原告確認申請事由(即拋棄繼承)及份數,益徵原告主張其不知悉申請印鑑證明目的為拋棄繼承,委不足採。

㈣原告不爭執拋棄繼承聲明狀之聲明人A001(見本院卷一第5

1頁)為其親自簽名,主張其不明瞭拋棄繼承之意涵,係受被告詐欺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種詐欺方法,讓原告陷於錯誤而在拋棄繼承聲明狀上簽名?原告為成年人,在臺灣生活10餘年,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自應推定原告具備中文聽說讀寫之基本理解能力,原告事後主張不懂所簽文件代表意涵,本院誠難率爾採信。另原告就同一事實,亦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5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5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自字44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31頁),亦與本院認定原告知悉拋棄繼承之見解相同,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已生拋棄繼

承之法定效果,並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且原告亦無因錯誤、受詐欺而拋棄繼承情形,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均屬無據。

五、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27,640元,是否有據?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6日死亡,自應以該日為基準日。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存款總額為1,055,281元,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59元(見本院卷一第479頁),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下稱系爭銀行)存款100萬為A05贈與,不得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A05之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及被繼承人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客戶對帳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觀諸前開銀行帳戶明細,僅能證明A05有分別於102年7月1日轉帳100萬、102年8月5日轉帳80萬至被繼承人之系爭銀行帳戶,惟無法證明匯款轉帳原因,經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該行函覆稱該客戶(即A05)並無說明提領現金之用途,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情,有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華泰總迪化街字第114001385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一般人匯款、轉帳予他人原因諸多,或有借貸、投資、保管等等法律關係,父母匯款予子女亦非當然為贈與,故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綜上,依兩造不爭執事實及上開爭執事項依卷內證據調查

結果,本院認原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59元,被繼承人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共1,055,281元,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較其為高,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一半527,611元【計算式:(1,055,281-59=1,055,222)÷2=527,611】,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27,611 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