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1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2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代為清償遺產債務(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A02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訴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A02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1(下稱A01)起訴主張分割遺產及請求被告A02給付特留分,被告A02(下稱A02)反請求A01返還代為清償債務,經核兩造所提上開家事訴訟,皆係因兩造自被繼承人繼承遺產所生之家事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㈠查A01起訴聲明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准由兩造依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方式分割(見本訴卷一第7頁),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應分割丁○○之遺產如家事準備二狀附表所示。㈡A02應給付A01新臺幣(下同)1642,137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訴卷二第231頁),核A01前開變更,係基於與起訴同一社會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查,A02反請求聲明為:㈠請求A01應給付4,653,445元,即
自111年7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A02。㈡請求甲○○應給付3,480,375元,即自111年7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A02。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訴卷一第343頁),最後於114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A01應給付1,125,00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及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求乙○○應給付375,00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訴卷二第191頁),核被告A02前開變更,係基於與起訴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被告甲○○於113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養子即原告A01、長子乙○○,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命乙○○承受訴訟,惟乙○○於114年6月25日拋棄繼承,有本院114年6月25日士院鳴家惠114年度司繼字第728號公告在卷(見本訴卷二第261頁)可稽,乙○○即非本件合法繼承人,是以,原告A01及被告A02當庭分別就乙○○之訴訟請求及反請求均撤回(見本訴卷二第271、273頁),經核於法相合。
四、被告A03(下稱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A01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A01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潘麗華於110年12月13日去世,與原配偶丙○○(已離
婚)育有長女A02、長男A03、次男A01,與配偶甲○○於69年1月31日結婚,甲○○於113年4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甲○○、長女A02、長男A03、次男A01,嗣甲○○於111年12月29日收養A01為養子,甲○○於113年4月10日死亡,其子乙○○於114年6月25日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㈡被繼承人於108年7月26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系爭遺囑第1、4點記載如附表一㈠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擬於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如無法完成,由A02單獨繼承及積極出售償還房屋貸款,附表一㈡存款部分(下稱系爭存款)全部由A02取得,A01因被繼承人提早分配財產1,500萬元以上不可再繼承被繼承人其他遺產、A03旅居國外八九年音訊全無,不可再繼承被繼承人任何遺產等字,系爭遺囑就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蘆洲土地)未記載分配方式。依系爭遺囑A02自己繼承系爭○○二路不動產,卻要未繼承之A01及A03分擔不動產之貸款,無視於該貸款係與A02繼承之不動產係一整體,且顯然悖於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意旨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配方式。又系爭遺囑已侵害A01之特留分,A01並未獲得任何遺產,請求A02以金錢補償方式原告A01受侵害之特留分。
㈢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共計31,311,839元,扣除
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債務18,613,780元,共12,698,059元,系爭房地及系爭存款依特留分1/8分配,價額1,587,257元,系爭蘆洲土地應由繼承人依1/4分配,價額為109,760元,A01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477,497元。
㈣本訴聲明:㈠應分割丁○○之遺產如家事準備二狀附表所示。㈡A
02應給付A011642,137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聲明:㈠反請求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A02主張及答辯略以:㈠本件A02於111年7月15日持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轉貸,先
以自己名義借款背債1,865萬元將母親原貸款本息18,613,780元全數清償,同時塗銷母親原設定之抵押權改以自己名義設定2,23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玉山銀行借款1,865萬元清償舊債務之日期為111年7月20日,復依據前揭民法第281條第1項,A02得請求自免責翌日起之確定期限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系爭遺囑未載明原告A01得免除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系爭遺囑非屬法律規定,並不影響繼承人內部兼債務分擔比例,繼承人間亦無免除或減輕連帶責任之特約,縱使分割遺產後,各繼承人仍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A01應償還債務分擔額與A02。而A02對於甲○○之特留分主張抵銷,故A01應給付1,125,00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A02。
㈡經查,甲○○未曾主張其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有應繼分或特
留分;又被告A03未曾到庭,亦未委任代理人出庭,而無任何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6款丙類家事事件中當事人既有處分權,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而原告A01既不得分得任何遺產,甲○○及A03亦未曾主張任何權利,鈞院應以本件遺產分割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
㈢系爭房地之價值,A01已於本件112年4月12日辯論程序中就本
件附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案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裁定理由所認定價值為2,238萬元表示沒有意見,即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該部分事實,是系爭房地價值應認定為2,238萬元。其次,系爭蘆洲土地經核定分別為60,167元及378,874元,及各金融機構存款餘額總計36,738元,再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加計母親生前因資助A01營業而特種贈與之金額5,142,565元,故被繼承人所遺資產價額共計27,998,344元。惟被繼承人生前曾持系爭房地向玉山貸款,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積欠18,613,780元,而本件A01僅得就系爭遺產主張1/8特留分,依據民法第1224條、第1173條第2項計算,將應繼遺產除以8再扣除歸扣之部分,A01應得之遺產為零元(計算式:(27,998,344-18,613,780)÷8-5,142,565=-3,969,495)。
㈣系爭房屋附有高額貸款之部分,A02又於同年7月15日向玉山
銀行辦理轉增貸,先以自己名義借款1,865萬元將母親原貸款本息全數清償及塗銷抵押權,同時就系爭房屋再設定2,23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借款金額1,865萬元之1.2倍)予玉山銀行,貸款期限為15年,利率採機動利率,前二年為寬限期僅需支付利息,第三年起應支付本金。A02並委託房屋仲介公司準備出售系爭房屋,以遂行母親自書遺囑中交辦最後之事。惟A01在知悉A02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竟二度將系爭房屋之大門、側門及鐵捲門遙控器三副門鎖全部更換,不讓A02或房仲進屋帶看,並提出本件訴訟爭產,A02不得以對A01及甲○○提告涉犯刑法強制罪及侵占罪等,刻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361號刑事案件偵辦中。
㈤就A02主張其代全體繼承人以自己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背債1,
865萬元後,將被繼承人生積欠前同銀行之貸款本息18,613,780元債務全數清償之事實,A01均未曾爭執,甲○○於訴訟中過世,A01與乙○○共同再轉繼承甲○○就被繼承人遺產4分之1債務,故A01應負擔債務比例為3/8(計算式:1/4+1/8),即6,980,168元,乙○○應負擔1/8即2,326,723元,惟A02仍僅請求先前變更後聲明之數額即A01與甲○○各應給付75萬元,故A02向A01請求給付代墊債務1,125,000元(計算式:75萬+375,000)。惟若鈞院不採納家事反請求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被告附表5,認A02應返還特留分予A01或乙○○,爰先依民法第334條,以A02對A01之求償債權額6,980,168主張抵銷。
㈥退萬步言,若鈞院未依A02前段主張駁回A01之訴,又A03之特
留分價額為應繼遺產價值除以8即1,173,071元,A02爰以代為清償遺產債務之求償權主張抵銷,A01不得分得任何遺產。查,本件其餘二名繼承人即甲○○及A03二人依法雖亦得主張1/8特留分(惟該二人未曾為特留分之主張已如前述),惟就被繼承人遺留之玉山銀行貸款債務18,613,780元,A02已於111年7月15日以自己名義持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轉貸到自己名下背債時,將母親生前所負之18,613,780元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是A02即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第281條等規定向其他3名繼承人求償,而其各應負擔之比例須按應繼分而非特留分之比例計算,職故,就A03得主張之特留分數額1,173,071元,A02得依民法第334條以4,653,445元求償權主張抵銷,該人亦不得再分得任何遺產。
㈦本訴聲明:㈠A01之訴駁回。㈡就財產請求的部分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請求聲明:㈠如獲勝訴判決,就金額對A01的特留分主張抵銷。㈡A01應給付A021,125,00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及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A03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A01主張繼承人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甲○○為被繼承人之配
偶(已歿),A01及A02、A03(父親均為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甲○○於111年12月29日收養A01為養子,甲○○於113年4月10日死亡,乙○○於114年6月25日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死後遺有如附表一之財產,兩造應繼分各為1/4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見本訴卷一第
19、35、卷二第125頁),亦有A02提出系爭遺囑可參(見本訴卷一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訴卷一第509、
511、515頁),堪信為真實。㈡本件被繼承人分割遺產之範圍與應繼遺產計算:
⒈系爭房地經本院送請鑑價,鑑定後之價格總計為30,836,060
元,有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見本訴卷二第147頁、估價報告書外放)可參。而本院囑託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價值為鑑定,經鑑定人確認勘估標的之產權狀況、使用現況等事項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權重各50%,且鑑定人已就鑑價方法之選定、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故該鑑定報告書推估之價格,當屬公允。而鑑定人具有估價方面之專業知識,並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不致故為不利兩造之鑑定結論,估價師就兩造所有不動產價值提出之報告應足供本件計算財產之依據,且A0
1、A02對此亦不爭執,此有A02114年4月10日家事答辯㈩狀(見本訴卷二第201頁)、A01114年4月24日家事準備㈡狀,本訴卷二第209頁)可稽。
⒉系爭蘆洲土地價值分別為60,167元、378,874元,合計439,04
1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訴卷一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訴卷二第231頁)。
⒊系爭存款合計為36,738元,為兩造不爭執。
⒋A01是否受有5,142,565元之特種贈與,如是,是否列入應繼遺產計算?經查: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A02主張A01於經營○○○食商行時收受被繼承人贈與5,142,565
元,有A02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款憑條、系爭遺囑為證(見本訴卷一第129、143、257、275至291頁),A01雖否認,並辯以:伊是向被繼承人借貸金錢,並不是經營的特種贈與云云,嗣後改稱:該金錢係被繼承人有入股公司云云。然查,A01當庭陳稱:「(問:所以原告對於附表三明細金額及被證13-15 的金額,包含匯款人及受款人都不爭執,但爭執的是匯款原因是否為營業?)原告訴訟代理人:是的。(問:如果匯款原因不是營業,被繼承人是為何要匯這些錢?)原告:104 年的時候○○○食商行成立,當時我們自己做學生便當,104 年都是商行,當時是與被繼承人確認後,我每個月都會轉15萬元給被繼承人。匯這些錢給○○○食商行是因為我們要承租一個地方當學生餐店面,還有設備及營運。」等語(見本訴卷一第383頁)。再觀諸系爭遺囑記載:「本人自100年起迄今,已提早分配財產1500萬元以上給予次子A01」等語,有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可憑(見本訴卷一第127頁),堪認被繼承人於104至106年間係基於A01於104年經營○○○食商行需要維護設備及經營便當店之資金,始匯款共5,142,565元至○○○食商行帳戶。再查,參酌前揭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事由,A01既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自被繼承人受有5,142,565元之贈與,自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計算。至A01雖辯稱伊向被繼承人借貸,開立支票按月償還云云,雖提出玉山銀行支票存根、玉山銀行113年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425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訴卷一第42
9、439至466、557至597頁、本訴卷二第273頁),然上開支票總共兌現540萬元,然受款人有記載「潘執行長」,有記載「會長」,有135萬元記載「丁○○」,然均未記載用途,至多僅得證明被被繼承人有收受上開支票之事實,但無法以此收受支票推論被繼承人與原告A01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況如確係母子間借貸,何必寫上執行長、會長等抬頭?故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參照)。是遺囑侵害是否有侵害特留分是就總體遺產(含遺囑指定及未指定部分)計算所得,行使扣減權,僅是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是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故回復之特留分,並非僅存在遺囑指定部分。
⒉本件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被告A02取得,依系
爭房地鑑定價值合計為30,836,060元、系爭蘆洲土地為439,041元、系爭存款為36,738元及歸扣特種贈與5,142,565元,共計36,454,404元,扣除被繼承人於遺留系爭房地之玉山銀行貸款18,613,780元,遺產剩餘17,840,624元,據此計算,原告A01可得特留分為2,230,078元(計算式:17,840,624×1/8),扣除特種贈與5,142,565元,已無剩餘(計算式:223,0078-5,142,565),足見並未侵害A01特留分。
⒊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經A02依系爭遺囑登記為其所有,被告A02
與A01均同意系爭房地與系爭蘆洲土地均由A02單獨取得,並由A02以金錢補償A01等語(見本訴卷二第231頁),故系爭存款及系爭房地依系爭遺囑由A02單獨取得。衡酌系爭遺囑就系爭蘆洲土地並未記載,就系爭蘆洲土地之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分割方法應以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本院認按附表一方配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其中蘆洲之土地,因A01並未如願取得任何價金,故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A01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給付特留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此部分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權利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A02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向玉山銀行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嗣後被繼承人死亡,A02於111年3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清償系爭房地之玉山銀行貸款18,613,780元,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請求原告A01清償債務,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情。經查,系爭遺產及玉山銀行貸款債務,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本件遺產價值係以系爭遺產加計歸扣A01特種增與,扣除玉山銀行貸款債務後為計算,遺產價值既包含玉山銀行貸款債務,已如前述,自無需另訴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A01清償遺產債務。縱使A01對A02行使扣減權合法,然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此僅為回復為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被繼承人遺產尚未分割完成前,原告A01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仍是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從與A02主張之上開金錢債權抵銷。況被繼承人自書遺囑4以明確記載:「本人名下台北市北投區…房屋,擬於本人生前出售,如無法完成,其房屋與基地土地由長女A02單獨繼承。於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應積極出售房屋清償房屋清償房屋貸款。」等語(見本訴卷一第129頁),是清償貸款是A02取得系爭北投房地之條件,且系爭房地價值遠高於A02所清償之貸款債務,其反請求A01給付代為清償遺產債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A01之本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A02之反請求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
㈠不動產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2/10000 單獨由被告A02取得。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2/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1樓)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1/5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2/10000 備註 一、不動產謄本見本訴卷一第97至111頁。 二、編號1至3不動產鑑定價值為30,836,060元 三、編號4不動產國稅局核定價額為60,167元。 四、編號5不動產國稅局核定價額為378,874元。㈡存款編 號 內 容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合作金庫 7,640元 單獨由被告A02取得。 2 第一銀行 3,190元 3 國泰世華銀行 101元 4 國泰世華銀行 688元 5 國泰世華銀行 869元 6 兆豐銀行 20,843元 7 元大銀行 491元 8 永豐銀行 899元 9 永豐銀行 58元 10 玉山銀行 7元 11 玉山銀行 13元 12 玉山銀行 61元 13 玉山銀行 35元 14 玉山銀行 494元 15 玉山銀行 462元 16 玉山銀行(0.25新加坡幣) 5元 17 台新銀行 517元 18 台新銀行(6.04美元) 167元 19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末3碼:229) 198元 備註 見本訴卷一第192至196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A01 1/2 2 A02 1/4 3 A03 1/4 備註 丁○○之繼承人與原配偶丙○○(已離婚)育有長女A02、長男A03、次男A01,與配偶甲○○於69年1月31日結婚,甲○○於111年12月29日收養A01為養子,甲○○於113年4月10日死亡,乙○○拋棄繼承,故A01再轉繼承甲○○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