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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張秀溎被 告 張梅子 (年籍、住居所不明)

連張媛子 (年籍、住居所不明)張政導 (年籍、住居所不明)連張妤娃 (年籍、住居所不明)張淑玲 (年籍、住居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0,768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