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1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均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31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A03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5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均有所不服,皆提起上訴,惟俱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分配之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兩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係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則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兩造各自聲明不服之範圍即上訴人A01之新臺幣(下同)2,333,674元及上訴人A03之1,892,590元定之,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為43,317元及35,59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均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