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原 告 A01 送達址: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立強律師
鄭錦堂律師陳業鑫律師複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柒仟元,及其中壹佰零陸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其餘壹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06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及其中1,068,38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931,615元部分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13頁、第31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夫妻財產分配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除另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屬家事事件,而原告嗣於109年5月18日當庭提出追加起訴狀,訴請返還物品部分雖屬一般民事事件,惟既涉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事實,且當事人均已就本案為辯論陳述,為避免當事人應訴之勞費與司法資源之耗費與重覆,有害於訴訟經濟、程序利益,足認客觀上有統合處理、認定之必要,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4年4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經鈞院於105年5月15日以105年度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上訴後,兩造於106年11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6年度家上字第160號離婚事件中成立和解兩願離婚,兩造之婚姻關係於同日消滅。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為106年11月20日。
㈡兩造於100年9月11日在加拿大滑雪度假村舉行兩造訂婚與
贈禮女方的儀式,被告母親甲○○○先將珍珠項鍊乙條、珍珠戒指乙只、蕭邦女用名錶乙隻、珍珠耳環乙副贈與給原告,再由被告將一克拉鑽戒贈與原告,作為訂婚時給女方的贈禮。被告母親甲○○○另於101年7月22日表示要再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紅包入門禮贈與原告,其中100萬元部分,是拿新臺幣100萬元現金贈與交付原告。於兩造101年7月22日入門與結婚典禮舉辦後,原告住進被告所有之內湖住處,被告當時表示希望統一保管雙方貴重財物,原告乃將前開受贈之鑽戒等首飾及100萬元現金委託被告保管於住家四樓之保險箱內。被告母親甲○○○嗣又於000年00月間贈與被告一副珍珠耳環,原告亦委託被告保管於前開保險箱內,至於被告母親於100年9月11日所贈與之珍珠耳環,則因經常配戴而放在原告身邊。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自此之後並未再返回內湖住處生活,而前開委託被告保管之財務,則仍在被告之保險箱中,爰依民法第1058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家事追加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91頁)所示物品與100萬元之現金。
㈢兩造於105年間進行離婚等訴訟,原告為能儘速確定子女親
權酌定與准予離婚此二事項,並未於離婚訴訟中訴請處理任何夫妻財產事項。至離婚訴訟之二審程序,於高等法院民事庭106年11月20日審理時,法官勸諭兩造合意離婚,並就原告訴請離婚所主張遭被告拿尿布砸臉、遭被告誣告刑事妨害秘密罪嫌以及遭被告母親言語與肢體家暴而取得暫時保護令等離婚事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和解成立內容僅有和解抛棄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而無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與系爭鑽戒首飾女錶所有權之問題。㈣被告陳報其婚後剩餘財產之存款與股票合計金額至少有69,
361,350元在案,另主張前開婚後剩餘財產之存款,或係被告之母親匯款贈與,或係被告之姐姐匯款贈與,甚至存入人民幣現金之紀錄亦宣稱係被告之母親所為,然按匯款之原因、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可能清償債務、支付各種費用、返還委任款項、金錢寄託、洗錢等多種情形,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有匯款紀錄或現金存入帳戶之紀錄,遽認為贈與關係所為給付。準此,被告主張應予扣減剩餘財產之金額至零,自無可採。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金額為零,爰一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中之1,100萬元。
㈤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其中1,06
8,385元部分自108年11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9,931,615元部分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9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將家事追加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第二項聲明部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家事起訴狀中就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聲明請求「1,068,385元」,並表明「待調查後,原告再行主張與擴張聲明金額」等語,而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家事陳報二狀即已將本案被告之所有存款帳戶、股票、保險金明細陳報予鈞院,原告更於110年6月8日家事準備六狀指稱被告婚後財產至少有6,719萬云云,足見原告至遲於110年6月8日即已知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假設語,被告主張本件應分配剩餘財產為0元),惟原告遲至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方當庭追加剩餘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逾1,068,385元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而無法請求。
㈡本件兩造於106年11月2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和解成立
內容如下:「一、兩造合意離婚。二、兩造本於離婚事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互不為請求」。兩造之真意為弭平一切紛爭,自包含因離婚而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再另為請求,否則實無弭平一切紛爭之功能。基於拋棄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一經意思表示即發生債務免除之效力,原告既已拋棄,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參酌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意旨,兩造婚姻基礎已於原告104年4月10日提起離婚之訴時動搖,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之4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10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㈣被告係以既有婚前財產進行金融投資為營利手段,即將婚
前存款於各銀行定存帳戶、投資帳戶間移轉,試圖放置於最佳利率,惟查,102年1月29日至104年4月10日期間,我國投資環境不佳,被告之操作並無盈餘,是應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雖辯稱被告計算婚後財產之方式有誤算云云,惟法定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採淨益共同制,雙方各自之整體財產於婚姻過程中之淨增價值(即基準時點與結婚時點之整體財產)之差額,始與對方平均分配。易言之,婚後財產除有證據證明該方故意或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所侵害等情形外,財產之流動或型態有所改變但總額不變,計算剩餘財產本應以整體財產及淨額計算,否則僅僅因例如資金可流動互通(均屬同一人之財產)而部分帳戶金額減少另有部分帳戶金額增加即分裂分割計算,勢將導致婚後財產數額計算虛胖膨脹,顯與實情不符且不合理。
㈤退萬步言,縱認應分配剩餘財產並非0元,被告長年以來之
收入為婚前財產之投資等收益,惟102年至104年間我國投資環境不佳,是被告財產總額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亦無因婚姻而未進行眼科醫師等工作,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酌減或免除分配額。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所示物品,及100萬元現金部分,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並無理由。
㈥爰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夫妻雖於離婚事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查兩造於102年1月3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54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160號案件受理,兩造嗣於106年11月2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和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兩造離婚和解成立之日即106年11月20日為準;被告則主張應以原告具狀請求離婚時即104年4月10日為準,然揆諸前揭說明,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是本件即應以104年4月1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時點,先予敘明。經查:
㈠原告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被告辯稱兩造和解離婚時約定:「兩造本於離婚事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互不為請求」等語,兩造之真意為弭平一切紛爭,自包含因離婚而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原告固不爭執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然主張:系爭約定僅拋棄兩造離婚訴訟中提及事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任何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文義(見本院卷一第19頁),係指兩造相互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內容並無提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可預先拋棄,但系爭和解書既無關乎拋棄此權利之記載,則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不足採。㈡被告就原告擴張聲明9,931,615元之部分提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1.按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只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不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權利人若係就全部請求起訴,時效仍應就全部請求發生中斷,其嗣後擴張請求金額,不影響時效中斷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起訴時即已陳明因被告婚後財產狀況尚待調查,爰僅就已知財產,暫先請求被告給付1,068,385元,並為釐清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直至111年8月5日仍填具「海峽兩岸民事調查取證請求書」,請求法院調查被告財產所得資料、投資情形等,此有起訴狀、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三第127頁),可知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起訴時係因不知兩造之實際剩餘財產差額緣故,並非保留請求之意,此與債權人就實體法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而先為一部請求者不同,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再擴張聲明9,931,615元之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以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少的一方得向多的一方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一半,顯見「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包含夫妻婚前積極(包含存款)或消極財產,故就兩造婚後現存之金融金構存款,自應以兩造婚後基準日存款金額扣除婚前存款金額,計算兩造婚後現存之婚後財產金額及價值甚明,且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針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其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故應就夫妻各自婚後現存之整體財產作為計算範圍,並無就各別帳戶內存款分別計算以為分配之餘地。準此,因原告婚前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存款891,360元,基準日之財產為存款126,180元,婚後財產淨額為負數,故應以0元計算,即原告未有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415頁)。
㈣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934,000元:
1.存款部分:⑴被告婚前存款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76,741,834元,基準
日之存款總額則為81,186,313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依前述計算方法,二者差額4,444,479元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⑵被告主張其姐乙○○、其母甲○○○分別於102年3月11日、10
2年12月13日贈與其220萬元,此部分總計440萬元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存單存款分類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92頁、第461頁至第464頁)。上開資料雖能證明乙○○及甲○○○曾分別匯款220萬元予被告,然匯款之原因多端,無從憑以匯款事實而證明被告係無償自家人受贈上開金額等情,被告主張此440萬元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並無可採。
⑶被告另主張102年12月13日國泰人壽匯入被告99年7月9日
婚前躉繳之保險費2,301,322元至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或替代物,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國泰人壽保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觀諸上開資料,固可認被告婚前於99年7月9日投保之年金保險於婚後之102年12月13日解約,惟國泰人壽係將2,301,322元之保單解約金退至國泰世華銀行末四碼為6941之帳戶內,並非被告主張之聯邦銀行帳戶,另觀諸系爭國泰世華6941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臺幣活期帳號),於基準日之餘額僅292,381元,且參酌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38頁),該帳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數筆之款項收存與支出紀錄,足徵已與其他婚後財產混同,難認該款項於基準日仍存在,尚無法依被告所辯而予以扣除。
⑷至被告主張其出售婚前股票價款1,322,252元亦應扣除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77頁),僅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64頁)。被告主張出售婚前股票而存入之款項:於102年3月18日存入366,373元、102年4月1日存入124,447元、102年6月21日存入47,341元、102年7月8日存入97,567元、102年7月9日存入98,562元,前開款項總計僅734,290元,金額與被告主張之1,322,252元顯不相符,且該帳戶從102年2月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多筆款項支出存入,顯見上開帳戶之款項早已混同,無法從中區分原告所主張出售婚前股票所得於基準日尚存於該帳戶內,自無從率爾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⑸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存款總額超過婚前存款總額4,444,479元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2.股票部分:⑴被告婚前及基準日持股狀況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225頁)。本院審酌附表三編號1-4、7、9、14-16、18-23、25、28-29部分之股票均無買進賣出之變動,自毋庸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其餘股票部分詳列如下:
①編號5所示興富發股票增加5,600股,價值439,600元(
計算式:439,600×78.5=439,600),應列為婚後財產。
②編號6所示遠東新股票增加85股,價值2,758元(計算式:85×32.45=2,758),應列為婚後財產。
③編號8所示達麗股票增加64股,價值2,694元(計算式
:64×41.1=2,694),應列為婚後財產。④編號10所示合庫金股票增加124股,價值1,984元(計算式:124×16=1,984),應列為婚後財產。
⑤編號11所示台塑股票增加8股,價值612元(計算式:8×76.5=612),應列為婚後財產。
⑥編號12所示南亞股票增加19股,價值1,330元(計算式:19×70=1,330),應列為婚後財產。
⑦編號13所示台化股票增加14股,價值1,036元(計算式:14×74=1,036),應列為婚後財產。
⑧編號17所示中鋼股票增加19,827股,價值511,537元(
計算式:19,827×25.8=511,537),應列為婚後財產。⑨編號24所示華南金股票增加239股,價值2,354元(計算式:239×18.25=2,354),應列為婚後財產。
⑩編號26所示兆豐金股票增加20,000股,價值522,000元
(計算式:20,000×26.1=522,000),應列為婚後財產。⑪編號27所示永豐金股票增加275股,價值3,616元(計算式:275×13.15=3,616),應列為婚後財產。
⑫上述總計1,489,521元,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⑵被告雖辯稱中鋼股票15,000股、兆豐金股票2,000股係使
用婚前寄存於交割帳戶內款項或售出婚前股票所得而購云云,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61頁至第462頁),惟系爭帳戶於102年2月1日存入之220萬元,經被告自陳係其母甲○○○所匯款,既非屬婚前財產,亦非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於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21日、102年11月13日至103年2月17日購買之中鋼股票及兆豐金股票全係使用婚前財產所購得,難認此部份股票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同難採納。
3.綜上,被告之積極財產為5,934,000元(計算式:4,444,479+1,489,521=5,934,000)㈤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934,
000元,已如上述,可得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934,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命被告給付該差額之半數即2,967,000元。
㈥被告雖另主張其財產總額均與被告無涉,請求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云云。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被告亦自陳原告於婚後仍進行眼科醫師之工作(見本院卷三第451頁),已難認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坐享其成等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助益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並無貢獻,是本院自無從遽依被告前揭抗辯即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得為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如家事追加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91頁)所示之鑽戒、項鍊等飾品及現金100萬元,遭被告無權占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訂婚照片、結婚照片、被告另案答辯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41頁),惟上開照片至多能證明原告於訂婚及結婚儀式時配戴其主張之飾品等情,無從推認被告及被告母親有將上開飾品全數贈與給被告之意;觀諸上開答辯狀內容,亦僅可知被告母親贈與原告之耳墜曾放置於兩造家中保險箱內,不足證明上開飾品現仍為被告管領、占有中;至100萬元現金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返還如家事追加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飾品及100萬元現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7,000元,及其中1,068,385元部分自109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3頁),其餘1,898,615元部分自112年9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三第3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存款部分)附表三:被告之婚後財產(股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