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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楊永成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複 代理 人 柯伊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3,058元,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73,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1年2月17日結婚,原告於111年4月7日向鈞院請

求離婚,於112年2月13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113年3月20日經鈞院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和解離婚,惟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無共識。

㈡原告於基準日即111年4月7日之婚後財產有:

⒈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末3碼:248)存款:新臺幣

(下同)21,393元⒉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末3碼:089,人民幣512.35

元,匯率:4.594):存款2,353元⒊中華郵政淡水紅樹林郵局(帳號末3碼211):存款80,964

元⒋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末3碼:080):存款5,085元⒌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存款:21,223元。

⒍台新金股票,2000股,41,400元。

⒎台康生技股票,1000股,95,500元⒏力積電股票,2000股,109,000元⒐駿吉KY股票,3000股,70,500元⒑中華化股票,1000股,47,000元⒒台新金股票,4000股,82,800元⒓友達光電股票,300,670.5元⒔現金:16,004元⒕中國信託基金:319,243元⒖宏泰人壽還本終身保險(末3碼:845):136,736元⒗全球人壽至尊還本終身壽險(末3碼:569):434,093元⒘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末3碼:089):100,859元⒙元大人壽終身壽險(末3碼:238):59,001元⒚元大人壽終身壽險(末3碼:580):922,666元⒛三商美邦福型終身壽險20年期(末3碼:096):313,273元臺灣人壽金安心保險(末3碼:815):55,035元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1號擔保金941,507元、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假處分擔保金210萬元,合計:3,041,507元芮欣有限公司價值(111年7月5日解散):951,011元㈢原告於基準日即111年4月7日之婚後債務有:

⒈遠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原始金額300萬元):2,867,875

元⒉原告與胞妹丙○○借款:110萬元⒊三商人壽保單借款:28萬元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房屋貸款:2,379,987元⒌全球人壽保單借款:348,708元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

⒈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路000巷00號11樓之1,下稱臺南房地):11,082,620元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號及淡金路16巷1、3、5、7、9、11、13、15、17、19、21、23、25地下室底三層,下稱淡水房地):7,421,340元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帳號末3碼:950):7,6

77元⒋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存款(帳號末3碼:810):5,127

元⒌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存款(帳號末3碼:595):37,285元⒍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帳號末3碼:624):166,326元⒎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末3碼:092,美金1

萬0003.52元,匯率:28.435):284,450元⒏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帳號末3碼:290):27,847

元⒐中鋼股票,1100股,42,680元(每股38.8元)⒑鴻海股票,88股,9,064元(每股103元)⒒宏碁股票,3069股,86,852.7元(每股28.3元)⒓臺企銀股票,3015股,39,798元(每股13.2元)⒔開發金股票,1000股,19,300元(每股19.3元)⒕中信金股票,1108股,33,627.8元(每股30.35元)⒖中信金乙特股票,1股,63.7元⒗中信金丙特股票,7股,433.3元⒘元大人壽還本終身壽險保單(末3碼:614)1,423,247元⒙富邦人壽年年鴻利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末3碼:

700):580,196元⒚宏泰人壽新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末3碼:740):1

5,297元⒛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險(末3碼:871):0元臺灣人壽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型保險(末3碼:557):217

,095元臺灣人壽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型保險(末3碼:558):217

,095元臺灣人壽防癌終身保險個人型計畫三保險(末3碼:559)

:0元臺灣人壽新鴻運終身保險(末3碼:155):89,390元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有:

⒈台新銀行抵押淡水紅樹林房屋抵押借款(貸款500萬元):

1,218,056元⒉台新銀行抵押淡水紅樹林房屋抵押借款(貸款200萬元):

1,872,319元㈥被告尚有自下列之帳戶提領款項之情事:

⒈自台灣銀行提領18萬元⒉自中華郵政儲金提領及匯款26萬元⒊自淡水信用合作社提領及匯款573,000元⒋自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及匯款約54萬元⒌被告並於110年11月16日解約新光人壽保單,取得美金28,5

64.40元(依當時匯率27.75元計,折合新台幣約79萬元)⒍依銀行及保險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被告自離家後(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自夫妻共有之台新銀行帳戶(用以支付淡水房貸)中,竟未經雙方之同意,自110年11月至111年間陸續提領新台幣361,503元及美金6,000元(折合新台幣約54萬元),顯有涉及侵占共同財產之情形。

⒎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起至6月6日止合計自郵局帳戶提領達21萬元。

㈦臺南房地及淡水房地,於訴訟期間內之租金收入共計157萬餘

元,應併入雙方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茲敘述如下:臺南之房屋自110年12月起出租至今,月租金為14,500元,計至114年11月止共計47個月,租金收入總額為681,500元。淡水房地自110年12月起出租至今,月租金為19,000元,計至114年11月止共計47個月,租金收入總額為893,000元。以上臺南及淡水之兩處房屋之租金合計為1,574,500元。綜上,臺南及淡水之房產目前仍為爭訟標的,前開之兩處之房產於訴訟期間內之租金收入共計157萬餘元,應併入雙方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㈧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5,283,32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差額之一半即7,641,662元,然衡量被告自婚後以來對家庭、子女吝於付出,酌調整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至8:2,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之八成即12,226,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6,658元,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

⒈淡水房地鑑定價值:1,1082,620元⒉臺南房地鑑定價值:7,421,340元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帳號末3碼:950):7,6

77元⒋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存款(帳號末3碼:810):5,127

元⒌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存款(帳號末3碼:595):37,285元⒍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帳號末3碼:624):166,326元⒎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末3碼:092,美金1

萬0003.52元,匯率:28.435):284,450元⒏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帳號末3碼:290):27,847

元⒐中鋼股票,1100股,42,680元(每股38.8元)⒑鴻海股票,88股,9,064元(每股103元)⒒宏碁股票,3069股,86,852.7元(每股28.3元)⒓臺企銀股票,3015股,39,798元(每股13.2元)⒔開發金股票,1000股,19,300元(每股19.3元)⒕中信金股票,1108股,33,627.8元(每股30.35元)⒖中信金乙特股票,1股,63.7元⒗中信金丙特股票,7股,433.3元⒘元大人壽還本終身壽險保單(末3碼:614)1,423,247元⒙富邦人壽年年鴻利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末3碼:

700):580,196元⒚宏泰人壽新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末3碼:740):1

5,297元⒛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險(末3碼:871):0元臺灣人壽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型保險(末3碼:557):217

,095元臺灣人壽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型保險(末3碼:558):217

,095元臺灣人壽防癌終身保險個人型計畫三保險(末3碼:559)

:0元臺灣人壽新鴻運終身保險(末3碼:155):89,390元㈡被告於基準日即111年4月7日之婚後債務有:

⒈台新銀行抵押淡水紅樹林房屋抵押借款(貸款500萬元):

1,218,056元⒉台新銀行抵押淡水紅樹林房屋抵押借款(貸款200萬元):

1,872,319元㈢被告請求追加原告婚後財產、剔除債務:

⒈中國信託北投分行(末3碼:248)110年11月:2,796,754

元⒉中國信託北投分行(末3碼:248)110年12月:1,086,800

元⒊中國信託北投分行(末3碼:248)111年1月:680,723元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末3碼:248)111年2月:2,404,146元⒌淡水信用合作社(末3碼:080)111年1月:1,414,000元⒍剔除原告向其妹妹借款110萬元⒎原告於鈞院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認兩造兩名

女兒名下買賣證券交易帳戶,均是由原告操作交易,雖原告聲稱該等證券交易帳戶內現存的股票,均為伊贈與兩名女兒之特有財產,僅是由原告代為管理云云,然原告此項主張實為無理由。蓋依民法第1088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惟原告就兩名女兒名下買賣證券交易帳戶之交易,向來多以電話透過營業員下單,且由原告自己保管兩名女兒的股款交割帳戶存摺,無論買進或賣出,事先完全未與被告討論,被告也從無置喙之餘地,故原告就兩名女兒名下買賣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股票,實係基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由原告自行決定如何處分,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係伊贈與兩名女兒之特有財產。

又被告名下買賣證券交易帳戶,多年來亦是由原告自行操作,並保管交割帳戶存摺,起初原告多以電話透過營業員下單,發展出手機APP後,即由原告自行操作手機APP為買進賣出,故原告就被告名下買賣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股票,亦是基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由原告自行決定如何處分。因此,被告名下於基準日現存之所有股票,亦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2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1年4月7日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於113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卷【下稱婚卷】一第109至111頁、婚卷二第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均同意以111年4月7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五、原告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㈠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債務如下:

⒈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末3碼:248)存款:21,393

元⒉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末3碼:089,人民幣512.35

元,匯率:4.594)存款:2,353元⒊中華郵政淡水紅樹林郵局(帳號末3碼211)存款:80,964

元⒋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末3碼:080)存款:5,085元⒌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存款:21,223元。

⒍台新金股票,2000股,41,400元。

⒎台康生技股票,1000股,95,500元⒏力積電股票,2000股109,000元⒐駿吉KY股票,3000股,70,500元⒑中華化股票,1000股,47,000元⒒台新金股票,4000股,82,800元⒓友達光電股票,300,670.5元⒔現金:16,004元⒕中國信託基金:319,243元⒖宏泰人壽還本終身保險(末3碼:845):136,736元⒗全球人壽至尊還本終身壽險(末3碼:569):434,093元⒘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末3碼:089):100,859元⒙元大人壽終身壽險(末3碼:238):59,001元⒚元大人壽終身壽險(末3碼:580):922,666元⒛三商美邦福型終身壽險20年期(末3碼:096):313,273元臺灣人壽金安心保險(末3碼:815):55,035元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1號擔保金941,507元、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假處分擔保金210萬元,合計:3,041,507元芮欣有限公司價值(111年7月5日解散):951,011元㈡兩造不爭執之婚後債務有:

⒈遠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原始金額300萬元):2,867,875

元⒉與胞妹丙○○借款:110萬元⒊三商人壽保單借款:28萬元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房屋貸款:2,379,987元㈢兩造爭執之婚後財產、負債:

⒈原告以未成年子女帳戶之股票:被告主張兩造之女丁○○、戊○

○在元大證券投資股票帳戶、存款,實質為原告所有,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分配等情,原告不爭執其為子女丁○○、戊○○進行投資股票,然原告辯以:伊係用投資股票贈與女兒,屬女兒所有財產,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經查,被告主張丁○○、戊○○在元大證券開戶投資股票係由原告進行交易,有元大證券公司淡水分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9頁)為佐,原告不爭執有以子女名義進行投資,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原告不僅以子女名義買進股票,同時亦有賣出,頻繁買賣,顯係借子女名義買賣股票自己投資獲利,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贈與未成年子女股票之事實,也從未申報贈與稅,堪認被告主張原告使用未成年子女名義投資,為原告婚後財產之一部分,應列計為原告婚後財產為真。再觀諸兩造所不爭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可憑(見婚卷二第213、223至226頁),可知丁○○交割股款帳戶餘額為919元,戊○○交割股款帳戶餘額為7,713元,丁○○股票帳戶價值為160,367元,戊○○股票帳戶價值為201,867.8元,合計370,866.8元(計算式:919+7,713+160,367+201,867.8),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⒉原告主張其有全球人壽保單借款348,708元云云,然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尚難採信。

⒊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將名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存款分別轉出2,796,754元、1,086,800元、680,723元、2,404,146元,及於111年1月將名下淡水信用合作社轉出1,414,000元,均屬於惡意處分財產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上開提領款項係為減少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陳明係因其於110年11月9日向其妹丙○○借貸100萬元用於支出臺南房地假處分擔保金,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匯出臺南房地之假處分擔保及執行等費用100萬元,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收到遠東信貸299萬元,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匯予丙○○100萬元用於歸還臺南房地之假處分之借款,信貸餘款陸續支付家用及轉入股票帳戶淡信00000000000;原告又於111年3月2日向其妹丙○○借110萬元,用途為淡水房地之假處分,原告於111年3月3日自其名下淡水信用合作社股票帳戶轉回110萬元,原告於111年3月4日匯出淡水房地之假處分215萬元之擔保及執行等費用,及名下郵局帳戶轉出屬於原告授權郵局自動扣繳信用卡,均不是惡意處分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提存書、臺南地方法院收入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見婚卷三第417至435頁、婚卷四第179頁)為證。且上開資金收受後均匯入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帳戶及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均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支出處分擔保金及執行費亦有單據可證,堪認原告所稱係由其向銀行借款用於清償對丙○○債務,剩餘資金部分轉入其名下帳戶乙節,實非子虛,難認原告主觀上有減少被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反觀被告則未能提出說明其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資金及向丙○○借款係主觀上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7,598,183元(計算式:21,393+2,3

53+80,964+5,085+21,223+41,400+95,500+109,000+70,500+47,000+82,800+300,670.5+16,004+319,243+136,736+434,093+100,859+59,001+922,666+313,273+55,035+3,041,507+951,011+370,866.8,元以下四捨五入),婚後債務為6,627,862元(計算式:2,867,875+1,100,000+280,000+2,379,987),其婚後財產多於婚後債務,兩者差額為970,321(計算式:7,598,183-6,627,862),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70,321元。

六、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之認定:㈠兩造不爭執之財產如下:

⒈淡水房地:1,1082,620元⒉臺南房地:7,421,340元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帳號末3碼:950):7,6

77元⒋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存款(帳號末3碼:810):5,127

元⒌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存款(帳號末3碼:595):37,285元⒍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帳號末3碼:624):166,326元⒎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末3碼:092,美金1

萬0003.52元,匯率:28.435):284,450元⒏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帳號末3碼:290):27,847

元⒐中鋼股票,1100股,42,680元(每股38.8元)⒑鴻海股票,88股,9,064元(每股103元)⒒宏碁股票,3069股,86,852.7元(每股28.3元)⒓臺企銀股票,3015股,39,798元(每股13.2元)⒔開發金股票,1000股,19,300元(每股19.3元)⒕中信金股票,1108股,33,627.8元(每股30.35元)⒖中信金乙特股票,1股,63.7元⒗中信金丙特股票,7股,433.3元⒘元大人壽還本終身壽險保單(末3碼:614):1,423,247元⒙富邦人壽年年鴻利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末3碼:

700):580,196元⒚宏泰人壽新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末3碼:740):1

5,297元⒛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險(末3碼:871):0元臺灣人壽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型保險(末3碼:557):217

,095元臺灣人壽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型保險(末3碼:558):217

,095元臺灣人壽防癌終身保險個人型計畫三保險(末3碼:559)

:0元臺灣人壽新鴻運終身保險(末3碼:155):89,390元㈡兩造不爭執之債務如下:

⒈台新銀行抵押淡水紅樹林房屋抵押借款(貸款500萬元):

1,218,056元⒉台新銀行抵押淡水紅樹林房屋抵押借款(貸款200萬元):

1,872,319元㈢原告主張被告自台灣銀行提領18萬元、自中華郵政儲金提領

及匯款26萬元、自淡水信用合作社提領及匯款573,000元、自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及匯款約54萬元,及於110年11月16日解約新光人壽保單,取得美金28,564.40元,依當時匯率27.75元計,折合新台幣約79萬元,被告自兩造繳納淡水房地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至111年間陸續提領新台幣361,503元及美金6,000元(折合新台幣約54萬元)、於111年3月28日起至6月6日止合計自郵局帳戶提領達21萬元,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云云,然原告所憑僅係上開存款明細及保險解除之金錢紀錄,被告則否認此節,辯稱被告係因為回娘家照顧癌末父親之支出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且本件係原告起訴離婚,誠難認被告處分前開存款時,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㈣至原告主張臺南房地及淡水房地,於訴訟期間內出租,租金

收入共計157萬餘元,應併入雙方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云云,乃屬兩造間債權債務問題,核與兩造於基準日前之財產及債務有別,與夫妻剩餘財產之列計無涉,原告應另以民事訴訟請求,此非本件所得審理之範圍。

㈤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1,806,812元(計算式:1,1082,62

0+7,421,340+7,677+5,127+37,285+166,326+284,450+27,847+42,680+9,064+86,852.7+39,798+19,300+33,627.8+63.7+

433.3+1,423,247+580,196+15,297+0+217,095+217,095+0+89,390,元以下四捨五入),婚後債務為3,090,375元(計算式:1,218,056+1,872,319),其婚後財產多於婚後債務,兩者差額即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8,716,437元(計算式:21,806,812-3,090,375)。㈥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70,32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8,7

16,43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7,746,116元(計算式:18,716,437-970,321)。

七、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婚後各以其方式分擔家事、照顧子女、負擔生活費用,雖被告自109年因返家照顧其父親,甚少返家,然彼此並非毫無互動,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有工作,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或增加之資產並非全無貢獻,此外,本院亦查無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兩造就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認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較符公平。依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元(計算式:17,746,116×1/2=8,873,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8,873,058元,及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