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岳莙蕎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非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陳佳君律師相 對 人 吳恩中 (遷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溢繳之程序費用新臺幣58,776元,應予返還。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2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岳莙蕎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吳恩中給付新臺幣(下同)424萬元子女扶養費及200萬元贍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第12款及第74條規定,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應以裁定終結之,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上開請求各應徵收2,000元程序費用,合計4,000元,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自行繳納62,776元,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溢繳之58,776元【計算式:62,776-4,000=58,776】。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岳順億,惟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時在外積欠債務,並要求聲請人協助還債,聲請人不堪其擾,兩造乃於88年6月25日擬具協議書,約定若兩造協議離婚,相對人應負擔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給予聲請人贍養費200萬元,嗣兩造於94年9月16日離婚,再次簽具離婚協議書,相對人允諾提供每月2萬元之撫養金作為岳順億之生活費,然相對人迄今均未清償,為此依兩造協議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離婚協議簽具之94年9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子女扶養費424萬元【計算式:20,000×212=4,240,000】及贍養費200萬元,合計624萬元,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未於本院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8年5月22日結婚後,於88年6月25日簽署「協議書」
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付家計責任如生活費用、孩子教育、醫療等費用,不得無故不支付致使他方不能維持生活。男方不得與人通姦、納妾嫖妓等不貞之情狀。甲方不得因工作上壓力或外遇而對家庭成員施行暴力,致使精神肉體遭受痛苦,例如肉體上之暴行、精神上之折磨、侮辱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如喝酒、賭博、應酬等做為藉口而徹夜不歸,造成生活上之困擾。甲方不得惡意遺棄,如毫無理由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甲方不得因賭博浪費而使家庭財產短少等情形。甲方不得觸犯各項罪名致使家庭破碎。上開各項條款,甲方如不能遵守,雙方同意離婚,對於子女之監護權甲方同意由乙方監護扶養,但甲方應負擔孩子每月參萬伍仟元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及贍養費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並於89年12月20日離婚;嗣兩造於92年5月18日再次結婚,育有長子岳順億(00年0月00日生),至94年9月16日二度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茲因甲方吳恩中在外負債,不願造成家中負擔,故與乙方岳禮鳳(即聲請人之原名)同意離婚,往後小孩吳宥均(即岳順億之原名)監護權由母親乙方岳禮鳳監護,由父親提供撫養金每月貳萬元為孩子的生活費。」等情,有聲請人、岳順億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前述88年6月25日「協議書」、94年9月16日「離婚協議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至17、48、29至31、33頁)。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94年9月至112年4月關於岳順億之扶養
費合計424萬元【計算式:20,000×212=4,24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77至8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兩造簽署之94年9月16日「離婚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依兩造簽署之88年6月25日「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200萬元部分,因贍養費之性質係夫妻一方給予他方關於「離婚後生活」之經濟上支持,惟兩造已於92年5月18日再次結婚,關於聲請人之生活所需即轉換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無再適用贍養費之餘地,自難認兩造間於第一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之贍養費仍為有效,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沒有廢棄贍養費約定之意思,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以採信,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於89年12月20日離婚,係因相對人有違反88年6月25日「協議書」第一至七條約定所致,故聲請人關於贍養費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預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結果,並未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聲請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