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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財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83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1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蘇軒儀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一零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判決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示。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離婚,被告A02亦反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及112年4月17日,先後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金額為600萬元及2,853萬193元,其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對方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反請求及擴張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

2(下簡稱被告)於86年3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甲○○(已成年),並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9樓(下簡稱系爭住所),但雙方因生活習慣差異長期發生爭執,以致夫妻感情在口角爭執中逐漸消磨殆盡、蕩然無存,於97年間起雖仍同住系爭住所,但已分房而居,未再有夫妻之實。99年間被告逕自決定離職後即未積極謀職,更自101年起對於家中生活費用、房屋貸款均未支付分毫,也不願幫忙分攤家務,甚至對於子女教養照護事宜也未盡心力、共同分擔家中各項事務,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希望重建雙方之信任及修補婚姻關係,給予子女一個良善的成長環境以及溫暖的家庭,但被告回應消極、冷漠,毫不見被告有任何願維繫兩造婚姻之行為與心意,兩造婚姻關係無法修復,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原告對此段婚姻心灰意冷,兩造之互信互愛基礎已不復存在,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自97年起即已分房,之後分居至今已達五年,雙方貌合神離、夫妻關係冷若冰霜,原告在婚姻關係中不斷嘗試與被告溝通、維護家庭之和諧,被告始終冷漠以對,而被告長期之冷暴力致使原告不堪忍受,被告亦於109年11月10日向鈞院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理由主張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可見被告亦認同原告之主張,既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自無須再勉於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且兩造分居至今,被告均未有任何積極經營婚姻、挽回婚姻之作為,被告口口聲聲不同意離婚,但本件訴訟過程中被告從未到庭,觀諸被告多年來於兩造婚姻觸礁、分居、聲請分別財產宣告及離婚訴訟期間之行為,未有面對問題、解決問題、修補兩造感情之積極作為,更一再拒絕與原告溝通協調,原告對其消極冷漠之態度已心灰意冷,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雙方實無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原告資產及負債如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9樓系爭

房地,雖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為46,545,110元,建坪單價為901,000元,但同社區實價登錄成立價格每坪僅81萬元,故系爭房屋價值為42,349,100元(計算式:46.11×810,000+5,000,000【2個車位】=42,349,100元);存款總額合計3,657,959元、保單價值231,380元、股票價值239,801元、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值2,667,500元、丙○○○○○○○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值7,186,754元。另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債務26,103,907元、向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100萬元、向胞姊丁○○借款債務680萬元、向友人戊○○借款債務2,50萬元。依上,原告資產總額共19,928,587元(計算式:42,349,100+3,657,959+231,380+239,801+2,667,500+7,186,754-36,403,907=19,928,587元),被告資產合計5,262,662元,兩造資產差額為14,665,925元【計算式:19,928,587-5,262,662=14,665,925元】。

㈢又被告自101年8月起即未曾負擔家庭開銷,且婚後亦未幫

忙操持家務,對於親子關係維護更是冷漠以對,若使被告坐享其成,無端享有原告多年來對於婚姻及家庭所付出之成果,自與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有悖,為體現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制度精神,合理評價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婚姻家庭之付出,應認兩造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失公平,是以,衡酌被告對於家庭生活及夫妻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其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以不超過200萬元,方屬適當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反請求原告之請求超過新臺幣200萬元部分駁回。⑷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⑸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均非事實,自應就主張之離婚事

由負舉證責任。婚後被告確實有以工作所得或家事勞動等方式分擔家用,如被告曾變賣婚前不動產,並以所得價金幫忙購置兩造婚後同居住所,家庭日常生活花費及用品,被告亦會幫忙分擔,且兩造之女自國中起之高額私立學校學費,亦全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無不分擔家用情事。而被告於中年階段轉換工作跑道,誠屬無奈,但在轉換跑道期間,亦會以從事家務勞動、照顧子女之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因原告平日事業繁忙,在家時間不多,故家務勞動自然多由被告打理、並參與女兒學校活動、接送女兒上下課,且被告現已成功轉換工作,任職於不動產仲介公司。又兩造婚後此相互磨合共同生活超過20年,原告雖常惡言激怒被告,但被告多以冷靜、退讓之方式嘗試與原告溝通,未與之爭吵,僅希望原告冷靜後,可以當面好好討論事情,被告絕無拒絕溝通、消極冷漠對待原告,反而是原告於兩造溝通時,會以惡言辱罵被告,方為可責之一方。㈡被告婚後基於對原告之信任及家庭照顧,乃將其婚前所有

之不動產變賣,所得之價金均投入於購置兩造婚後同居住所,不料原告竟將該房地不斷轉貸、增貸,甚至在房屋貸款即將清償之際,又私自於105年8月10日持系爭房地轉向台新銀行增貸,並設定高達2,94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得知後多次詢問貸款金額、時間及用途,原告卻拒絕具體說明,並於107年9月間無故搬離兩造共同住處,造成兩造分居迄今,更於108年7月31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鈞院108年度家調字第584號),之後原告始自行撤回之後被告為確保法律上權益,乃於109年11月間向鈞院提出分別財產制之聲請,經鈞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但原告又於110年3月19日向台新銀行設定近3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總計系爭房地設定高達3,33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明顯是為了減少被告可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故意製造債務,並拒絕說明貸款之用途及流向,足見原告為婚姻可責之一方,實不得逕向A02請求離婚。被告多次向原告真情呼喚:

「只要願意回來,也不用談什麼,回來就可以了」,可見被告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真意。從而,A01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以兩造共同住所向銀行辦理高額抵押貸款,事後又不願向被告說明相關款項用途及流向,更於107年間無故離家,導致兩造分居迄今,甚至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足見原告為可責之一方,其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㈢又鈞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兩造改定為

分別財產制,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19日確定,上開基準日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272元、定期存款97萬2,314元、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53萬2,627元、定期存款60萬元、外幣活期存款美元7,647.06美元(折合新臺幣21萬5,150元)、華南商業銀行外匯存款7

06.88美元(折合新臺幣19,888元)、活儲存款10萬5,591元、聯博美國收益基金淨值172萬4,283元、宏達電股票105股價值4,211元、華晶科股票1,527股價值64,821元、大聯大股票11,005股價值530,991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92,514元,合計526萬2,662元;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9樓房地價值4,654萬5,11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帳號)10,899元、(0000000000000帳號)262,11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68,666元、華南銀行存款136,202元、台新銀行存款261萬6,120元、新光銀行存款5,364元、遠東國際商銀存款771元、中國信託銀行24,535元、匯豐銀行存款433,288元、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31,380元、亞太電股票3,277股價值34,409元、嘉聯益股票5,253股價值205,392元、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5萬股價值266萬7,500元、丙○○○○○○○有限公司500萬元出資額價值718萬6,754元、原告惡意處分財產價值180萬(110年4月12日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丙○○○○○○○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及4月6日轉帳30萬元、50萬元至匯豐銀行帳戶),合計6,232萬8,504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28,532,921元(計算式:【62,328,504元-5,262,662元】÷ 2 =28,532,921),被告一部請求其中28,530,193元。至於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對婚姻及家庭無貢獻,酌減被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金額。惟兩造之女甲○○國中、高中及大學就讀私立學校之高額學費,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婚後變賣名下婚前不動產,將所得價金全數投入於購買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足證被告對婚姻及家庭均有相當貢獻,原告以被告對家庭毫無貢獻,主張本件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云云,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853萬193元,及其中200萬元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400萬元則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2,253萬193元則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3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雖同住生活,但自97年間起即因感情不睦分

房而居,未再有夫妻之實,被告更於99年間時逕自決定離職,之後亦未積極謀職,且自101年8月起對於家中生活費用、房屋貸款均未支付分毫,以致原告於103年3月12日傳送予訊息指責被告除了負擔學校學費,未再支付任何費用,有原告所提訊息紀錄1件可憑(見110年度婚字第283號卷一第23頁),即被告亦不爭執兩造分房及自己離職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幫忙分擔家庭日常生活費及用品,並全數負擔女兒自國中起之高額私立學校學費,更將婚前所有之不動產變賣投入購置雙方同住之系爭房屋,現已覓得新職任不動產仲介,並提出普台中學、康橋國際學校及輔仁大學繳費單等件為證(見同上案卷三第353至371頁),但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並未協商同意被告只需負擔女兒學費即可,且被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有分擔其他生活費用或房屋貸款,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8月起只負擔女兒學費,而未再分擔其他家庭生活費用或房屋貸款等情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對於家

庭事務亦不願分攤,以致雙方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已先後在102年5月29日、105年1月及107年8月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等情,已據提出電子郵件、簡訊及Line訊息紀錄等件為證(見同上案卷一第27至32頁、第37至39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為上開離婚要求,惟否認有拒絕溝通或冷漠以對,並指稱係原告以系爭住所向銀行辦理高額抵押貸款,事後拒不說明用途及流向,因認原告係可歸責之一方,並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為證(見同上卷第137至142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分擔家計,並拒絕溝通,因認無法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而多次提出離婚要求,而被告則指稱原告擅自向銀行增加房屋貸款,卻拒不說明用途及去向,其雖否認有拒絕溝通,但雙方顯然就對方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或說明貸款事宜等事均未積極溝通或回應對方,以致嚴重影響雙方夫妻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以致伊多次提出離婚要求,即非無據。㈢原告另主張自107年9月另覓新住所後而搬離系爭住所,兩

造自此分居至今,即被告亦不爭執雙方分居多年,惟辯稱:係原告無故離家,伊已多次向原告表達只要願意回來,也不用談什麼,回來就可以,並提出簡訊紀錄為證(見同上卷一第143頁)。惟查,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要求,並就系爭房屋則提議以出售或由一方認購,所得價金償還貸款及債務,事前亦告知被告將開始找房搬家,已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所附其試擬之離婚協議書、傳送訊息紀錄可憑(見同上卷一第27至64頁),可見原告事前已通知被告將搬家及提議處分系爭房產,被告雖曾表達原告回來就好,但就原告在意之費用分擔、處分房產等爭議,均未明確表達意見或有積極努力挽留原告繼續共同生活情事,以致雙方分居後難以回復共同生活,則其指稱雙方分居應歸責原告無故離家,即難採信,堪認兩造確已分居至今長達5年。㈣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自97年間起即因感情不睦分房而居,未再有夫妻之實,被告更因自原有工作離職後而自101年8月起,僅負擔女兒學費,而未再分擔家庭生活費及房屋貸款,原告因獨力承擔家計及房貸致身心疲累,且與被告多次溝通無效,因認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婚姻關係要多次要求離婚,但被告則因原告擅自以共同購買房產抵押增加貸款,事後又未告知用途及金錢去向,而不願正面回應離婚議題,卻無視原告要求分擔家庭費用及房屋貸款,致使兩造夫妻關係陷於僵局,雙方不但未誠意溝通化解,原告更於107年9月自行搬出共同住處,致使兩造分居,期間被告雖表達希望原告回來,但就雙方爭執事項卻無任何積極作為,反而相互提出離婚、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造成夫妻關係難以回復,至今已逾5年仍無法回復共同生活,本件審理期間僅見相互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爭執、攻訐,毫無任何正向溝通或善意,被告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但審理期間卻未見其親自到庭懇請原告返家共同生活,或提出維持婚姻關係之積極方案,難認係真心維持雙方婚姻關係,可見兩造間已無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長期未分擔家庭生活費及房屋貸款,及原告未經溝通即擅將雙方共同購置之房產增貸,以致雙方互信基礎盡失,且分居後兩造均無任何積極作為以挽回關係回復共同生活,反而互提訴訟,是兩造對婚姻破裂均有歸責事由,且責任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主張本件兩造夫妻財產制已改為分別財產制,其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給付2,853萬193元及遲延利息,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7年3月2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被告先前請求宣告兩造改為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宣告兩造改為分別財產制,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19日確定,有原告所提上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110年度婚字第283號卷第69至73頁),被告據此主張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上開裁定確定日即110年4月19日,並為原告所不爭(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即以上開裁定確定日即110年4月19日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110年4月19日時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而本件兩造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明細,就兩造陳報各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調查於110年4月19日時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為何﹖經查:

1.被告A02存款部分: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時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272元、定期存款97萬2,314元(386,157元、386,157元、2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53萬2,627元、定期存款60萬元、外幣活期存款美元7,647.06美元(折合新臺幣21萬5,150元)、華南商業銀行外匯存款706.88美元(折合新臺幣19,888元)、活儲存款10萬5,591元,合計244萬5,842元,有被告所提銀行存摺、基金淨值可憑(見110年度婚字第283號卷一第331至345頁及第349至35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卷二第287頁原告家事準備七暨答辯七狀)。

2.被告基金部分:聯博美國收益基金合計淨值折合新臺幣172萬4,283元,有被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查詢紀錄可憑(見110年度婚字第283號卷一第343及34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同上原告家事準備七暨答辯七狀)。

3.被告股票:宏達電105股價值4,211元、華晶科1,527股價值64,821元、大聯大11,005股價值530,991元,合計600,023元,有被告所提持股明細、基準日交易資訊及本院調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按(見110年度婚字第283號卷二第25至31頁及第4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同上原告家事準備七暨答辯七狀)。

4.被告保險:被告投保富邦人壽公司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於110年4月19日時保單價值為492,514元,有原告所提富邦人壽公司保單查詢資料1紙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見同上原告家事準備七暨答辯七狀)。

5.原告不動產部分: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9樓房地,經函囑兩造合意選定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於110年4月19日時價值為4,654萬5,11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可憑,但為原告所否,並辯稱:鑑估價值過高,應依實價登錄以每坪81萬元核算為3,734萬9,100元為適當。惟查,本件係經兩造合意選定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估,鑑定人具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無特殊之情誼或關係,應不至於故為不利於任一方之鑑定,況上開估價報告採用之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方法,就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並至屋內實地勘查,其所提出之鑑價結果自值採用,原告指陳鑑定價值過高,尚不足採。

6.原告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899元、262,11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68,666元、華南銀行存款136,202元、台新銀行存款261萬6,120元、新光銀行存款5,364元、遠東國際商銀存款771元、中國信託銀行24,535元、匯豐銀行存款433,288元,合計365萬7,959元,有原告所提銀行存摺及帳戶綜合對帳單等件可憑(見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卷一第385至400頁及卷二第1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110年度婚字第283號卷二第147頁被告家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

7.原告股票:亞太電3,277股價值34,409元、嘉聯益5,253股價值205,392元,合計239,801元,有本院調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按(見同上案卷二第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110年度婚字第283號卷二第147頁被告家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

8.原告保險: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價值231,380元,有原告所提該公司解約金一覽表可按 (見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卷二第1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110年度婚字第283號卷二第147頁被告家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

9.原告投資: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5萬股及丙○ 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出資額500萬元,經委請兩造合意選定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估於110年4月19日時價值結果,分別為266萬7,500元、718萬6,754元,有該所函附之報告書2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同上原告家事準備七暨答辯七狀及被告家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

10.其他: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丙○○○○○○○有限公司(下簡稱丙○公司),及110年3月24日及4月6日,自台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30萬元、50萬元至名下匯豐銀行帳戶,認係為減少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處分財產,因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匯款至丙○公司係為償還對該公司債務,且丙○公司及匯豐銀行帳戶均需列入伊婚後財產計算。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主張原告上開提領款項係為減少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陳明伊係因向丙○公司借款220萬元,故於110年4月6日還款20萬元、4月12日匯還100萬元予丙○公司,另匯款至匯豐銀行帳戶係為償還丙○公司借款20萬元及支付生活費用等情,已據提出110年4月12日發予丙○公司會計電子郵件、丙○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卷二第13及273頁),且上開受移轉資金之丙○公司華南銀行或原告名下匯豐銀行帳戶,均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難認原告主觀上有減少被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11.原告債務:原告主張對台新銀行有貸款債務2,610萬3,907元,及對丙○○○○○○○有限公司、原告之姐丁○○、友人戊○○分別有債務100萬元、680萬元及250萬元,合計3,640萬3,907元,已據提出台新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原告存摺明細(見同上卷二第149至16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銀行借款係為減少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增加婚後債務,戊○○及丁○○借款債務則不足採。經查:

①原告陳明先後向匯豐、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係為取得

更優惠之借款利率並償還向其他銀行貸款債務,並非故意增加貸款債務等情,已據提出房屋抵押借款撥款委託書、清償證明、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存摺、不動產買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同上卷二第309至322頁),可見原告向台新銀行貸款係借新還舊,難認有惡意增貸以減少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即被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原告向台新銀行貸款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意,則其主張原告對台新銀行之貸款債務2,610萬3,907元,係為減少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增加債務,不得列入計算云云,尚難採信。②又原告主張對丙○公司有債務100萬元,已有前述電子

郵件、丙○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可證,被告雖以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認該債務應不足採,惟上開條文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 2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已難逕認該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且我國中小企業眾多,其會計流程並不嚴謹,丙○公司又係原告獨自經營,公司與個人資金相互調度、流動,尚合於一般小公司經營常態,原告既自丙○公司調度資金,日後自有返還必要,實難以上開法文規定即即認該借貸關係不成立,是被告所辯同不足採。

③又原告主張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其姐丁○○曾於88年1月

26日轉帳借予1,000萬元,至110年4月19日時仍有680萬元尚未償還,匯款資料雖因逾銀行保管期限無法提供,但事後被告曾在98年8月17日及99年10月8日各匯款50萬元予丁○○還款等情,已據提出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原告個人記帳手札為證(見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卷二第337至339頁),被告雖以原告無法提出金流紀錄,否認該項借款真正。惟依原告所提兩造曾於96、98及99年間匯予丁○○10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大額款項,可見原告主張因向丁○○借款購屋,事後曾陸續歸還部分款項等情非虛。且依原告所提伊最初於102年1月寄予被告要求離婚之電子郵件所附離婚協議書,對於系爭房屋處理方式,均載明處分後所得應扣除積欠丁○○之800萬元(見110年度婚字第283號卷一第27至32頁),益徵原告主張對丁○○之債務為真正,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④原告另主張因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而向友人戊○○

分借款250萬元,經戊○○分別於108年10月31日交付現金40萬元、11月26日交付現金15萬元、11月27日轉帳3萬元、11月29日匯款30萬元、12月19日日轉帳162萬元,之後已有前揭存摺資料可憑,核與戊○○到庭供證因原告工作所需而貸與款項等情相符(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以兩人間借貸未約定利息、還款日期及擔保,認該筆債務不實,惟未提出任何憑證,自不足採。

㈢依上,被告婚後財產合計共526萬2,662元(計算式:2,4

45,842+1,724,283+600,023+492,514=5,262,662),原告婚後財產共計6,052萬8,504元(計算式:46,545,110+3,657,959+239,801+231,380+2,667,500+7,186,754=60,528,504),扣除婚後債務3,640萬3,907元後為2,412萬4,597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86萬1,935元(計算式:24,124,597-5,262,662=18,861,935)。

㈣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情感上之付出、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9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8月起即未曾負擔家庭開銷,婚後亦未幫忙操持家務,對於親子關係維護更是冷漠以對,因認被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但為被告所否認,惟如前所述,本院已認被告離職後自101年8月起,僅負擔女兒學費,而未再分擔家庭生活費及房屋貸款,致使原告獨力承擔家庭費用及房屋貸款,且原告婚後財產中乙○、丙○2家公司,均係兩造分居後由原告獨自創辦、經營,2家公司合計價值近千萬元,此部分財產被告實無任何貢獻,則衡酌被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及對原告名下2家公司財產貢獻度,被告平均分夫妻配剩餘財產差額,確非公平,認應調整、酌減被告之分配額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3分之1,始屬公允,則被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分之1為628萬7,312元(計算式:18,861,935×1/3=6,287,312)。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給付628萬7,312元,及其中200萬元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其中400萬元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11年11月17日)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其中28萬7,312元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12年4月14日)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