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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財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8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代理人 古意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貳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貳萬貳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貳萬貳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5,066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905,066元自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核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0年5月27日結婚,婚後原適用法定財產制,惟兩造

自107年7月分居迄今,經鈞院以108年度婚字第49號判決准予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9年8月26日確定及發生效力,故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應以109年8月26日為準。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如民事擴張聲請狀附件二所示為-436,423

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5,758,618)-(婚前財產993,354)-(婚後消極財產4,156,668)-(無償取得財產1,045,019)=-436,423】(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7頁);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件二所示為47,373,710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64,332,953)-(婚前財產224,246)-(婚後消極財產15,404,517)-(無償取得財產1,330,480)=47,373,710】(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285頁),兩造應平均分配之金額為23,468,643元【計算式:(47,373,710+(-436,423)/2=23,468,643】,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5,066元(計算式:23,468,643+436,423=23,905,066)。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5,066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8,905,066元自民事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將婚前財產納入計算之計算方法有誤,原告之婚後財

產如家事陳報狀附表四所示為12,900,896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13,609,242)-(婚後消極財產708,346)=12,900,896】(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0頁);被告之婚後財產如家事陳報狀附表三所示為22,636,916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45,033,438)-(婚後消極財產22,396,522)=22,636,916】(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6頁),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4,868,010元【計算式:(22,636,916-12,900,896)/2=4,868,010】。

㈡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90年5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49號判決准予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9年8月26日確定及發生效力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9號判決主文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9年8月2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經查: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為6,758,897元:

1.兩造不爭執原告有以下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6頁),價值合計為8,264,284元:

⑴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股票:1,615,994元(見本院卷一第469頁)。

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2至編號5所示保單:1,275,238元(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53頁、第67頁)。

⑶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6至編號16所示存款:2,992,270元

。(見本院卷一第31頁、51頁、49頁、43頁、45頁、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61頁、第175頁、第179頁、第187頁、第195頁)。另觀諸本院卷二第272頁台北富邦銀行客戶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9頁附表,可知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存款金額為美金4,777.19元,其於民事擴張聲請狀標示為美金

477.19元,為明顯誤載,併予說明。⑷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7所示原告出售其名下臺中市烏日

區不動產扣除房貸、稅金、代書費及各項規費之實際獲益2,380,782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57頁)。

2.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有青年創業貸款708,346元尚未清償,即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1。觀諸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2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文、本院卷一第20頁附表、本院卷二第370頁,可知原告於民事擴張聲請狀標示貸款餘額1,416,668元並非基準日之餘額,為明顯誤載,併予說明。

3.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有無償取得之財產797,041元,即附表一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編號1(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本院卷二第257頁)。

4.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向其母甲○○借款850,000元、3,290,000元,並於109年8月6日償還1,400,000元,於基準日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2,740,000元,亦應列入原告消極財產計算,並提出甲○○聯邦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78頁)。經查,上開存摺影本固以手寫方式於轉出金額旁註記「借昀」,惟不能排除屬臨訟所為的單方註記,無法證明原告與甲○○間有借貸關係,況且,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清償債務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曾向甲○○借款,其主張將此部分金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即難採憑。

5.原告另主張於90年間自其父母受贈25萬元現金,此部分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聲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惟經被告否認系爭聲明書之形式真正性,並辯稱:縱原告父母確有贈與該筆金錢,該筆款項應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聲明書為其母甲○○於109年6月15日所簽立,距原告主張之贈與年份已逾19年,該文書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自難逕認原告父母贈與25萬元予原告,又縱認有贈與現金,該部分現金與原告其他現金混同,亦不能證明於基準日尚未花用仍存在,是原告主張要扣除25萬元無償取得之贈與,自屬無據。

6.被告另主張原告未說明出售其名下臺中市烏日區不動產所得價金之流向,應認定屬惡意處分,並將其售屋所得簽約款1,350,000元及完稅款2,000,000元應列入分配等語;原告固不爭執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惟否認係為減少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處分財產,並辯稱:系爭價金用以償還房貸及相關費用後已併入附表一所列銀行帳戶內等語,並提出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資訊申報書、聯邦銀行客戶放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2頁、本院卷二第29頁)。經查: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而訂定。可見上開規定須以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為其要件,如非出於上開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觀諸上開放款歷史明細表,可見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

售系爭不動產後,隨即於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17日償還共計5,165,203元之貸款餘額,原告既有積極清償整筆貸款之舉,即難認其主觀上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為,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參酌,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7.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6,758,897元(計算式:8,264,284-708,346-797,041=6,758,897)。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9,402,963元:

1.兩造不爭執被告有以下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5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價值合計為8,586,706元:

⑴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10存款:2,586,051元(見

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41頁、第245頁、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57頁、171頁)。

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1至編號28股票及基金:6,000,655

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77頁、第281頁、第283頁、第451頁、本院卷二第79頁)。

2.被告主張其名下不動產之價值應依鄰近條件相似之不動產推估價值;原告則主張應依秉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9年3月20日前往系爭不動產勘查,所作成之估價報告內容推估價值。本院審酌原告於兩造離婚前案曾委請秉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而擔任鑑定人之陳星佑不動產估價師係經國家考試及格,堪信具有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本件估價師係經取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必要資料,並實地進行鑑定標的之現況勘察,再由一般因素(政策面、總體經濟面、景氣對策信號)、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各方面進行價格形成因素之分析,暨選擇鄰近之適當不動產作為比較標的,併依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價格日期等進行調整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作為估價方法,進而推得鑑定價格之結論,具有充分之專業性及合理性,亦未見有何明顯瑕疵,其鑑價結果自值採取。又上開鑑定結果雖較被告主張之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高,惟本院審酌相鄰不動產之個別條件本有差異,彼此間之環境、現況、結構、建材等因素不可能完全相同,況內政部實價登錄之資料係實際交易之價格,除與不動產之真正價值有關外,亦受到買賣雙方之談判能力、供需狀況、偏好等因素影響,難謂等同於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是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價額較為可採,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9至編號31所示房地之價額應分別以35,987,417元、12,455,310元、10,678,976元計算(見本院108年度婚字卷三第163頁、第205頁、第223頁),總計59,121,703元。

3.被告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需被保險人身故始有請求權,屬未實現之債權,故其名下保單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被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9頁),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327號函覆之投保簡表表(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1929號函覆之保單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可知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2至編號39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均為被告,依前揭說明,上開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2至編號39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4,091,076元,自應認計為被告婚後財產。

4.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共計22,396,522元,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74309號函覆之調閱資料回復回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堪信為真。原告雖辯稱其中共計8,067,029元之貸款係被告個人債務,不應列入被告消極財產,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5.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9,402,963元(計算式:8,586,706+59,121,703+4,091,076-22,396,522=49,402,963)。

㈢從而,兩造之剩餘財產分別為6,758,897元、49,402,963元

,已如上述,可得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2,644,066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求命被告給付該差額之半數即21,322,033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22,033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送達日為109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其餘16,322,033元自112年9月9日起(送達被告之時點應為112年9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40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一:原告A01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 編號 財 務 項 目 金額(元) 備 註 1 綠魚子股票 1,615,994元 2 富邦人壽保險 464,714元 3 南山人壽保險 125,386元 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被保人:A01) 650,577元 5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被保人:張宇馨) 34,561元 6 郵局存款 394,529元 7 台新銀行存款 725元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7元 9 土地銀行存款 49,320元 10 台北富邦銀行臺幣存款 734,268元 11 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存款 138,921元 12 元大銀行存款 318,631元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18元 14 聯邦銀行臺幣存款 875,001元 15 聯邦銀行外幣存款 479,753元 16 台灣銀行存款 1,097元 17 出售臺中烏日房屋之實際獲益款項 2,380,782元 合計:8,264,284元 消極財產 編號 財 務 項 目 金額(元) 備 註 1 青年創業貸款 708,346元 合計:708,346元 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編號 財 務 項 目 金額(元) 備 註 1 原告父親遺產 797,041元 合計:797,041元附表二:被告A02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 編號 財 務 項 目 金額(元) 備 註 1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414,943元 2 聯邦銀行臺幣存款 1,063,873元 3 聯邦銀行外幣存款 958,311元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2,010元 5 第一銀行存款 74,885元 6 郵局存款 112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存款 29元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6,450 9 彰化銀行存款 55,386元 10 聯邦銀行外幣存款 52元 11 高雄銀股票 5,268元 12 台肥股票 228,800元 13 南光股票 34,188元 14 中化生股票 108,800元 15 神隆股票 204,098元 16 中鋼股票 227,511元 17 南港股票 56,586元 18 裕隆股票 376,500元 19 鴻海股票 62,169元 20 富邦金股票 13,280元 21 中信金股票 28,934元 22 基亞股票 72,800元 23 懷特股票 287,500元 24 承業醫股票 254,709元 25 安克股票 9,312元 26 台耀股票 39,619元 27 聯邦銀行基金 3,810,881元 28 野村全球品牌基金 179,700元 2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91-2地號土地及同段20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35,987,417元 30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7) 12,455,310元 3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 10,678,976元 3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被保人:張宇璇) 56,284元 33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被保人:張宇珣) 54,476元 34 富邦人壽保險(被保人:A02,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6,088元 35 富邦人壽保險(被保人:A02,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945,115元 36 南山人壽保險(被保人:A02,保單號碼:Z000000000) 573,713元 37 南山人壽保險(被保人:A02,保單號碼:Z000000000) 503,798元 38 南山人壽保險(被保人:A02,保單號碼:Z000000000) 458,456元 39 新光人壽保險(被保人:A02,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93,146元 合計:71,799,485元 消極財產 編號 財 務 項 目 金額(元) 備 註 1 聯邦銀行貸款 22,396,522元 合計:22,396,522元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