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藍之光法定代理人 藍心明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被 告 郭沂蓁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認可美國內華達州上訴法院(IN THE COURT OF APPEALS OF THE

STATE OF NEVADA)於西元2023年2月15日所為訴訟案號84506-COA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依據內華達州克拉克縣地區法院家事庭(DISTRICT COURT FAMILY DIVISION CLARK COURTY,NEVA-DA)於西元2022年3月1日訴訟案號D-00-000000-L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貳拾萬元、主文第四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國地區律師費美金貳萬捌仟元部分之效力,並許可該判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3、8、10日向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縣地區法院家事庭提交兩造婚姻無效訴訟、被告應返還美元(下同)200,000元等請求,經該法院於西元2022年3月1日以案號D-00-000000-L號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命令:「1.藍之光和郭沂蓁於西元2021年5月28日在內華達州克拉克縣拉斯維加斯舉行的所謂婚姻宣告無效;特此宣布恢復他在這場所謂婚姻之前的婚姻狀態。2.雙方並無共同財產或任何共同債務需由本院裁決。3.藍之光有權,且郭沂蓁也有責任,立即歸還西元2021年5月14日匯給郭沂蓁母親的200,000元。郭沂蓁應立即償還藍之光200,000元。如在本命令發布之日30天內未將該筆金額償還給藍之光,則該200,000元應簡化為可透過一切法律手段收回的判決。3.藍之光有權從郭沂蓁那裡獲得律師費,在律師提交適當的費用暨成本備忘錄以及更新的Brunzell宣誓書後,將另行做出裁決。藍之光的律師應向該局提交一份擬議的判給收費命令,並附上適當的調查結果供法院審查。相關費用的數額應全部留空。擬議的『判給律師費的命令』應以Word和Pdf格式提交」等語,該判決業經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法院職官之簽章屬實,並於西元2022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送達被告委任律師。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內華達州上訴法院於西元2023年2月15日以編號84506-COA維持原判(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又關於律師費核定,於西元2022年4月20日經內華達州克拉克縣地區法院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並以電子郵件送達被告美國委任律師。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三、四項係要求被告為一定金錢給付,屬兩造間給付判決性質,則在原告向內華達州克拉克縣「婚姻成立」所在地之美國法院即具有管轄權,且由判決理由觀之,被告於地區法院、上訴法院均有應訴並為相當程度之攻防,判決內容及訴訟程序均符合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又我國向來與美國法院間因互惠觀點有互相承認判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認可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縣上訴法院於西元2023年2月15日所為訴訟案號84506-COA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返還內華達州克拉克縣地區○○○○○○○0000○0○0○○○○號D-00-000000-L號主文第三項原告200,000元、第四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國地區律師費28,000元部分之效力,並許可該判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曾於100年6月10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被證1承諾書),於第2條第1項記載:「本人(指原告)在美國有配偶無法與郭沂蓁結婚,若本人恢復單身必須與郭沂蓁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是被告等到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謬文璆(下逕稱姓名)死亡後,始依約定偕同原告至美國拉斯維加斯結婚。

又原告與謬文璆、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陳加菊(下逕稱姓名)於109年2月4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被證6承諾書),原告要求被告結束吉林醫事檢驗所工作並前往美國照顧原告及謬文璆,原告承諾給付陳加菊200,000元作為安養費用,原告於110年5月14日匯款200,000元至陳加菊帳戶,係在履行系爭被證6承諾書之承諾。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具備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原告於110年5月24日結婚及110年5月14日匯款之法律行為確實成立生效。

(二)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一審視訊審理時,確實明確答辯原告匯款200,000元之原因係給付陳加菊安養金等語,當時被告亦有相關有利事證(即系爭被證1承諾書、系爭被證6承諾書)留置於我國境內住處,然審理法官根本未予採信,亦未諭知被告應提出佐證文件,致被告在不諳外文、不清外國法律程序及無法返國之情況下而無從提出。是系爭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未依內華達州民事訴訟規則第16.1.(a)(1)(A)(ii)規定,諭知被告有主動提出相關佐證文件之義務,即草率認定被告未提出可信的解釋、沒有任何證據表明原告與陳加菊間有任何匯款之關係或意圖云云,顯未賦予被告舉證及充分辯論之機會,違反我國相關證據法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認其效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⑴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⑵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⑶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⑷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揭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且因執行名義尚須具備給付內容為確定及可能等要件,強制執行方克落實,足見外國確定判決,必以與我國法院許可執行判決相結合,始得認其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是以,我國法院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許可執行之訴,除審查該外國法院判決是否為終局給付判決?是否確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不承認其效力之事由外,仍應就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內容是否明確、一定、具體、可能而適於強制執行等要件併予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所稱「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專指外國之受訴法院依本法所定標準對之無管轄權而言。如依本法所定之標準,外國法院有管轄權者,即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訴訟事件依本法規定專屬我國管轄者,不認外國法院就該類訴訟所為之判決有其效力。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系爭外國確定判決為美國法院確定判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確定判決所判決維持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4項之原因事實為,原告就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在美國某處花旗銀行,乘原告因失智症而認知能力受損情形下,非法從原告帳戶中提取200,000元,並將其匯出美國國境至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加菊帳戶,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損害,性質上係關於侵權行為涉訟,本得由侵權行為發生及結果地即美國法院管轄,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三)依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被告均有委任林孟儒律師事務所(Lin Law Group)為訴訟代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所定不予認可執行之情形。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又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其許可執行之程序,原則上不得就外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抗辯:系爭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未依內華達州民事訴訟規則第16.1.(a)(1)(A)(ii)規定,諭知被告有主動提出相關佐證文件之義務,致使被告未能提出留置於我國之系爭被證1承諾書、系爭被證6承諾書,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顯未賦予被告舉證及充分辯論之機會,違反我國相關證據法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認其效力云云。惟查:

1.被告於系爭確認判決的被告均有委任林孟儒律師事務所(

Lin Law Group)為訴訟代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第一審判決記載明確,則被告抗辯其因不諳外文、不清楚外國法律程序及無法返國之情況下而無從提出系爭被證1承諾書、系爭被證6承諾書云云,已難遽以採信。

2.依據被告所提出內華達州民事訴訟規則第16.1.(a)(1)(A)

(ii)規定內容(見本院卷第342頁以下),該規定係為強制性審前資料交換要求,除有法律規則豁免或法院另有規定或裁定,其中一方須在無需等待查詢請求的情況下,提供給其他方:揭露方需向其他各方提供擁有、保管或所管控之所有文件、電子檔案與相關副本或依類別與位置進行描述,能用於支持其主張或抗辯,包括用於反駁或推翻證詞的資訊。除非受法律保護而不得揭露,任何形式有關所引發訴訟的事件記錄、報告或證人陳述之內容,係規定訴訟當事人有提出其所有相關證據包括其所有擁有、保管及管控之所有文件之義務,是依據上揭揭示內華達州民事訴訟規則規定,如以被告所辯存在有其擁有、保管或管控之系爭被證1承諾書、系爭被證6承諾書之文書證據,被告有於審前強制提出之義務,並無規範法院有闡明當事人提出之義務,而此促進訴訟之訴訟程序規定,亦難認有未賦予被告聽審或辯論機會而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其已於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第一審判決審理程序中表明有系爭被證1承諾書、系爭被證6承諾書之文書證據存在而為法院所忽略未予進行辯論之情形,足見美國法院並無從得知有該等文書證據之存在,則被告抗辯系:爭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未依內華達州民事訴訟規則第16.1.(a)(1)(A)(ii)規定,諭知被告有主動提出相關佐證文件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3.又被告雖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提出系爭被證1承諾書、系爭被證6承諾書之文書證據,但原告已否認上揭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並爭執其上原告簽名、蓋印為原告所為,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是亦無法據以認定顯未賦予被告舉證及充分辯論之機會,違反我國相關證據法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規定。

4.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具備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原告於110年5月24日結婚及110年5月14日匯款之法律行為確實成立生效並表明有其他有利證據云云,此係針對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為爭執,依上揭法律意旨,本院並不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重新認定審酌,是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外,被告所提出訴外人陳加菊於000年0月間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刑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系爭確定判決作成後,證人陳加菊所為之證述,顯然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行程序有無賦予被告提出辯論之機會無關,且此部分為被告關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所為爭執,由於本院並不重新審認系爭確認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另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而本件確定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律師費用是否包括於訴訟費用,各國制度未盡相同,雖我國於第三審始採強制律師代理,將律師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基於國際相互尊重,不能因外國就訴訟費用內容之構成與我國有所差異,即認違反公序良俗而予拒斥,附此指明。

6.綜上,被告就此之抗辯並不足採信。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所定不予認可執行之情形。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民事訴訟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且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且就實務現況,我國承認美國法院判決之前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是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對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不予承認情形,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四、綜上,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形,且已經判決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予以認可,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應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