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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楊家榮訴訟代理人 吳冠儀被 告 楊智惠

楊沛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吳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4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起訴狀表明該金額係暫定金額,實際損害數額待調查後補充(見湖司調卷第9至10頁);嗣於113年5月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2,637萬8,847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37萬8,847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特定其請求項目為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各8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處分之價金1,391萬8,686元、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楊益成所遺不動產處分價金748萬元及泰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懋公司)股東權益498萬161元;復於114年2月19日變更備位聲明及其法律上陳述。原告嗣於114年8月15日提出民事補充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將先位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26萬971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637萬8,847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988萬2,124元自民事補充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626萬971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637萬8,847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88萬2,124元自民事補充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除前開既有請求外,另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繼承自楊益成對泰懋公司債權3分之1即652萬8,000元,並以兩造於98年11月1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不成立或不生效力為前提,重新按法定應繼分計算全部遺產處分價金(見本院卷四第412至414頁)。核其上開所為補充、擴張及追加,或係在原因事實範圍內補充其聲明,或與原有爭議事實相互關聯,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父親楊益成於98年6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泰懋公司出資額等遺產。被告楊智惠、楊沛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8月間以泰懋公司須辦理貸款、原告應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8月18日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章及身分證件,復於104年8月26日偽造原告名義之委託書,由被告楊智惠持以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侵占入己,並於104年11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侵占出售價金;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署時內容乾淨完整,並無劃線或塗改,惟原告於114年6月間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登記留存版本後,發現另存有98年11月19日版本,其上就199-50地號土地之劃線及所用印文均非原告所為,該印文經原告自費送請鑑定,結果與其所持印鑑不符,足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業遭被告變造而不生效力,被告據以繼承楊益成所遺不動產及泰懋公司出資額並陸續處分、侵占價金,均屬侵權行為,原告受有原有土地處分價金1,391萬8,686元、楊益成所遺不動產處分價金748萬元及泰懋公司17%股東權益498萬161元之損害;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效,兩造間於楊益成死亡後即口頭協議遺產按法定應繼分平均分配(下稱系爭口頭協議),由原告繼承楊益成全部遺產3分之1,並享有泰懋公司17%股東權益(計算式:出資額61萬2,000元/資本總額120萬元×3分之1),被告復於111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中尚未給付原告之部分承諾給付,該協議書性質上屬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均未依約履行;並應返還其盜賣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原告另主張楊益成生前對泰懋公司尚有1,958萬4,000元債權,屬其遺產,原告得依應繼分請求其中3分之1即652萬8,000元;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遭變造而不成立或不生效力,其餘遺產處分價金亦應按法定應繼分重新計算。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口頭協議、系爭協議書(主張其屬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就748萬元部分與系爭口頭協議擇一)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26萬971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37萬8,847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3,988萬2,124元自民事補充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26萬971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37萬8,847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88萬2,124元自民事補充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兩造於98年11月11日親自簽立,原告並自認其上簽名為真正,依該協議原告分得存款及股票,其餘不動產及泰懋公司出資額由被告繼承,內容合法有效,並無偽造、變造情事,被告係本於合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泰懋公司出資額後為有權處分;被告留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就爭議土地之劃線與地政機關留存版本相同,並蓋有地政機關收文章,應係當事人作成兩份,一份自行留存、一份交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被告念及雙方手足之情及原告生活困苦不易,不僅多次提供原告經濟奧援,更於出售不動產後,出於善意將所得價金分批贈與原告,歷年匯款總額已逾4,000萬元,並非原告基於繼承關係所得分配之遺產,兩造間亦無原告主張之口頭協議;就尚未交付原告之部分雖有簽訂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已於111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原告於112年1月4日收受,自不得再為請求;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楊益成於98年6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兩造於98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於其上

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見湖司調卷第23頁、本院卷五第78、96頁)。

㈢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土地於10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與第三人前,原告為權利範圍各8分之2之所有人。

㈣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湖司調卷第173頁)。

㈤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撤銷贈與,原告於112年1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

㈥原告前就被告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70號處分駁回,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自字第2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四第494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遭被告變造而不生效力,及兩

造間有系爭口頭協議,有無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兩造於98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於其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湖司調卷第23頁、本院卷五第78、96頁),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為真正。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楊益成所遺財產中,原告分得存款及股票,其餘不動產及泰懋公司出資額由被告楊智惠、楊沛諭繼承(見湖司調卷第35至39頁),原告既親自簽名同意,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原告主張該協議書嗣遭被告變造而不生效力,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其就變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留存之98年11月19日版本(收件字號98年普字第293030號),與其簽署之98年11月11日版本內容不同,就199-50地號土地之劃線及所用印文均非其所為,該印文經鑑定與其所持印鑑不符,係被告變造等語,並提出其自費委託之印鑑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70至378頁)。惟查:①該鑑定報告係原告單方委託民間機構所為之私鑑定,其送鑑印文及比對樣本之選取、採證過程均未經他造參與,亦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鑑定之結果,性質上僅屬原告陳述之補強資料,本院不受其拘束,尚難逕採為認定被告變造之依據。②縱認兩版本於日期、劃線、用印或騎縫章確有差異,原告仍應就該差異係被告所為變造行為所致一節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8年11月11日簽立後,兩造旋於98年11月16日共同出具199-50地號土地權狀遺失切結書,原告亦列名為立切結書人,此有登記案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24至388頁),嗣於98年11月19日以收件字號98年普字第293030號送件完成繼承登記;原告自行製作之版本差異對照表,就登記流程欄亦記載「11/14、11/16補件並有199-50權狀遺失切結書」、「最終11/19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五第110頁),是自簽約、補件切結至送件登記,時序連貫;被告復於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其留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其上就爭議土地之劃線與地政機關留存版本相同,並蓋有地政機關收文章,核與其所辯當事人作成兩份、分別留存及送件之情節相符。縱兩版本確有差異,原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差異係被告所為,亦未證明被告有變造之故意及行為,僅憑文件版本不同及其單方委託之鑑定報告,尚不足認定被告為變造行為人。③原告就其簽署之98年11月11日版本,先於本院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1月11日的有劃掉但是沒蓋印鑑,11月19日有劃掉蓋印鑑」(見本院卷五第78頁),自認其簽署之版本即有劃除之記載,僅未用印;嗣於庭後具狀改稱其簽署之版本「內容並無任何劃線或塗改情形,文件為完整乾淨之版本」(見本院卷五第92頁),就其主張變造之核心事實,前後陳述反覆歧異,其憑信性已非無疑。④原告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及本院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四第494頁)。上開刑事程序之結果固不拘束本院,本院仍應依卷內證據獨立判斷,惟其偵查結果亦得作為本院判斷之證據資料,併此參酌。⑤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遭被告變造,自無從進一步主張該協議書因變造而不成立或不生效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口頭協議,約定楊益成所遺財產按應繼分平均分配、原告享有泰懋公司17%股東權益等語,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遺產平分三份」、「精算遺產」、「當初姊弟的約定」等語為證。惟查:①上開對話紀錄縱可徵兩造間就出售遺產所得曾有分予原告之共識或商議,然其約定之確切內容、範圍、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為何,均無從自該片段訊息確認;且兩造嗣於98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遺產之分配已以書面明確約定,原告親自簽名同意,其效力自優先於先前內容不明之口頭商議,原告主張系爭口頭協議不受其拘束而得獨立為請求依據,已屬無據。②至被告多年來陸續匯付原告款項乙節,被告辯稱歷年匯款總額已逾4,000萬元,均係本於手足情誼之贈與,並包含兩造母親之看護費用、生活費用及原告受領之租金收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原告亦自陳被告所指其歷年受領款項中含母親看護費561萬元及公司支付原告與母親所承租房屋租金近50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4至86頁),足見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縱認其中部分款項係本於分配出售所得之共識而為給付,原告就其依該共識可得請求之總額、已受領之數額及各筆給付應如何抵充,均未能舉證特定,其逕以特定不動產處分價金及股權比例計算請求1,246萬161元,自難認有據。③況兩造已於11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被告後續給付款項另為約定,並載明「不再對遺產提出異議」(詳後述四㈤),縱先前有何口頭共識,原告就其所稱口頭協議之具體內容既仍未能舉證證明,其依該口頭協議為請求,仍無可取。④原告雖又以被告未曾申報繳納贈與稅,主張被告所辯贈與並非真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0至492頁),惟贈與稅之申報與否,僅生稅捐稽徵上之效果,尚非贈與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縱被告未依法申報,亦無從據以否定其等給付之原因事實,附此敘明。至原告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生效力為前提,請求按法定應繼分重新計算全部遺產處分價金部分,該協議書既屬有效而無原告所指不生效力情事,其此部分請求即失所附麗,同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盜賣系爭土地及虛偽處分遺產不動產,構成侵

權行為,有無理由?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土地於10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原告為權利範圍各8分之2之所有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委託書及印鑑證明、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①原告自陳其於104年8月18日親自向臺北○○○○○○○○○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章及身分證件(見湖司調卷第125頁、本院卷四第68頁、第181至182頁),其所提出之證據,至多足認其申請印鑑證明時所載用途為「貸款保證人」,尚不足證明其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文件確係被告所偽造;其單方委託之鑑定報告,亦不足證明偽造行為人為何人及被告有何共同參與之行為。②原告於起訴狀自陳:被告2人於102年12月11日起即陸續匯付部分買賣價金予原告,106年間被告楊沛諭並告知出售遺產中之不動產後原告可分得價金約5,000萬元;110年12月31日原告詢問被告楊沛諭「先父所遺在台中之不動產共賣多少錢?原告一家可分多少錢?」被告楊沛諭覆以「姊弟三人『一人』分到5000萬」、「我記得在幾年前開始把錢轉給你的時候我就有說明過了」等語(見湖司調卷第13、171頁),足見原告多年來持續受領被告匯付款項,其斯時所關切者為分配數額之多寡,就土地業經出售一事並未表示異議或究責之意。③兩造嗣於11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分期匯款之金額及期限,並載明「以下三人同意上述協議,且不再對遺產提出異議」,原告亦於其上簽名(見湖司調卷第173頁),倘系爭土地確係遭被告偽造文書盜賣,原告當無不予追究,反與被告就後續付款另為協議並承諾不再異議之理。④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提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及本院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四第494頁),其結果雖不拘束本院,仍得作為本院判斷之證據資料之一。⑤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間移轉登記後,原告仍持續受領被告匯付之款項,迄111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長達6年餘均未爭執。綜上各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原告另指被告楊沛諭出售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民生北路138號)與訴外人賴美娟之交易,買賣雙方均稱不復記憶成交價格、以現金交易且未留存任何資料,買受人復為受託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劉仲君之配偶,其交易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原告應得之價金亦因此短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8至280頁、第412頁以下)。惟證人賴美娟到庭證稱:伊為買受人,購買及付款事宜均委由配偶劉仲君處理,簽約時曾見過賣方楊淑文(即楊沛諭)本人等語;證人劉仲君亦到庭證稱:該屋原擬購作事務所,經仲介介紹成交,價金以現金分期給付,因地下室積水無法使用,其後出租再行出售,交屋時抵押權已由賣方處理塗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至156頁),二人所述交易緣由、付款方式及使用情形互核相符,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衡諸該交易迄今已逾15年,證人就成交價格記憶模糊、未留存交易文件,核與一般社會經驗無違,尚難憑此及買受人與地政士間之配偶關係,遽認該買賣為虛偽。又證人即不動產經紀人温惠周到庭證稱:其為經紀人,僅負責契約審核,未參與交易過程亦未在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內政部規定之制式合約,其上經紀人章係依規定用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2至396頁),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其中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立在98年11月間;北投、陽明山房產則於99年3月間出售,原告自陳曾陪同被告楊智惠至東森房屋洽談出售事宜,並於102年12月11日受領被告楊智惠就該出售價金所匯付之10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20、26至28頁)。是上開行為距原告111年10月24日起訴時,均已逾10年,縱其起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及於全部損害,此部分請求權仍已逾10年之最長時效期間而消滅,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四第146頁、本院卷五第77頁),被告得拒絕給付,無待審究其侵權行為是否成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3年5月6日補充聲明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乙節,因原告主張104年間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成立(前述四㈡),此部分抗辯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是原告98、99年間行為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出售價金1,

391萬8,686元,有無理由?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者,應就他方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原告所指變造情事未能舉證證明,該協議書自屬有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四㈠)。是被告楊智惠、楊沛諭係本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取得楊益成所遺不動產及泰懋公司出資額,其等嗣後處分該等財產並受領價金,即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係未經其同意而擅自處分(詳前述四㈡),且原告就被告各自實際受領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數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㈤原告備位依系爭口頭協議、系爭協議書及無因債務拘束契約

,請求給付748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口頭協議,業如前述(四㈠),其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自屬無據。又兩造固於11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湖司調卷第173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約定:「一、楊智惠同意於2022年1月29日前分別匯款入以下帳戶:1.楊家榮帳戶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2.楊富晴帳戶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3.楊富雄帳戶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二、楊沛諭同意於2022年1月29日前分別匯款入以下帳戶:1.楊家榮帳戶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三、餘款新台幣柒佰肆拾捌萬元正,於2023年1月29日前分別匯入楊家榮、楊富晴、楊富雄帳戶。以下三人同意上述協議,且不再對遺產提出異議」,審酌系爭協議書除給付金額及期限外,並未記載被告所以負擔給付義務之原因,其受款人除原告外,尚包括非楊益成繼承人之訴外人楊富晴、楊富雄,其內容亦未記載被告係為清償原告何項特定債權而為給付,核與遺產分配或債務清償之約定有間;至「不再對遺產提出異議」之約款,僅係被告為求家庭和睦,於為上開給與時所附之目的,兩造間斯時並無訴訟繫屬,協議書內亦無兩造互相讓步之記載,尚不足認雙方有成立和解之意思。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應認係被告念及手足之情所為之無償給與,性質上為贈與。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所約定之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撤銷贈與,原告於112年1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其撤銷於法有據,原告就尚未受領部分,即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履行。況縱認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未經合法撤銷,其第三點僅記載餘款748萬元應「分別匯入楊家榮、楊富晴、楊富雄帳戶」,並未約定3人各自受領之金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單獨受領全部748萬元,或經楊富晴、楊富雄授權代為行使權利,其逕以自己名義請求該748萬元之全額,亦屬無據,附此敘明。再者,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應依該無因債務為給付等語。惟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使一方負擔給付義務,而使該義務與其原因關係相分離、獨立存在之契約,其成立須當事人有使給付義務獨立於原因關係而存在之意思。前已認定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給付之性質為贈與,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另有使該給付義務脫離其原因而獨立成立債務之合意,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屬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縱認系爭協議書具有債務承認之性質,依其文義及締約情形,亦不足認兩造有使該債務脫離原因關係而獨立存在之意思,仍非屬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其法律效果仍應依前述贈與關係判斷,而該贈與既經被告合法撤銷,業如前述,原告即不得請求履行,其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㈥原告請求泰懋公司17%股東權益498萬161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所憑之系爭口頭協議,未能舉證證明,業如前述;且其計算方式係以其自行推算泰懋公司105年底至少應有之現金3,124萬3,943元,扣除105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流動資產194萬8,878元後,再乘以17%(見本院卷三第245頁),惟原告自行推算之公司應有現金與資產負債表所載流動資產間之差額,尚非當然等同於得分配予股東之剩餘財產,泰懋公司業經解散,其清算後之剩餘財產若干、被告2人實際各自受領之數額為何,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逕依上開計算式請求498萬161元,亦屬無據。

㈦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繼承自楊益成對泰懋公司之債權3

分之1即652萬8,000元,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楊益成生前對泰懋公司有1,958萬4,000元債權,則依其主張,該債權之債務人為泰懋公司,而非被告2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承擔泰懋公司上開債務、受領該債權之清償款項,或有何其他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義務之法律上原因;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債權業經遺產分割而由原告單獨取得其中3分之1。又該債權於楊益成死亡時是否存在、嗣後有無經清償、泰懋公司解散清算時如何處理,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是原告逕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52萬8,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其中98、99年間行為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罹於時效;其備位依系爭口頭協議、系爭協議書、無因債務拘束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暨追加請求之泰懋公司債權652萬8,000元及按應繼分重新計算之遺產處分價金部分,亦均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口頭協議、系爭協議書、無因債務拘束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26萬971元,及各如其先位、備位聲明所示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調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就泰懋公司相關授信之調查資料、貸款申請及放款清償明細、98年6月間現金贈與之契約及金流資料、北投區湖山段二小段20117建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或傳喚購買人)、泰懋公司價金匯入被告帳戶之銀行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五第18至72頁)。惟前揭貸款業經債權銀行出具同意書載明債務清償完畢,於104年間塗銷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五第62頁),與本件原告請求權存否之判斷無涉;北投房產之出售距起訴時已逾10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匯付原告100萬元一節,卷內已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至28頁)。至原告聲請調取證人劉仲君之證人費簽領單正本並說明實際簽領人、給付方式及身分查核流程,暨傳喚劉仲君再次到庭,並就98年11月19日版分割協議書簽名處、證人費收據簽名等文書與其筆跡為比對,主張:證人費簽領單上筆跡所用書寫工具與卷內法院書寫筆跡高度一致,實際簽領人不明;98年間曾有外貌與劉仲君高度相似之男子出入被繼承人處所並介入照護事務,被告楊沛諭並稱租戶誤認該男子為原告,足見劉仲君與被告方往來密切;上開文書筆跡與劉仲君於庭上簽名之筆觸有相似性,疑係其模仿代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6至578頁)。惟證人費之簽領給付係法院內部行政作業,與證人到庭具結所為證言之憑信性無涉;原告所指98年間外貌相似男子一節,係其單方就多年前情形所為之陳述,該男子是否即為劉仲君,尚屬臆測,縱認屬實,亦僅能說明劉仲君斯時曾在場協助,無從推認其參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作成或有模仿代簽情事;其就筆跡相似性之指摘,則係以肉眼比對所為之主觀推測,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況縱將上開文書送請筆跡鑑定或再行傳喚證人,至多僅能確認各該文書筆跡間之異同,仍無從證明變造行為係何人所為,於原告應就變造行為人及其故意行為所負舉證之不足,無所補益,核無調查之必要。其餘聲請調查事項,或與本件爭點無關,或依前開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所為之陳述及聲請,非本院為判決之基礎,本院不予審酌,且本件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表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土地部分 1 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 21627/30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85/1000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582/1400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8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8 6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4/8 7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4/8 8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4/8 9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96/10000 備註:編號4至8土地,原告固有權利範圍為2/8。 建物部分 10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民生北路132號) 1/1 11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民生北路130號2樓之1) 1/1 1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民生北路130號2樓之2) 1/1 1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民生北路130號5樓之1) 1/1 1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民生北路130號5樓之2) 1/1 15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民生北路130號5樓之3) 1/1 16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民生北路130號5樓之5) 1/1 17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民生北路130號6樓之5) 1/1 18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民生北路130號7樓之1) 1/1 19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民生北路130號7樓之2) 1/1 20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民生北路130號7樓之3) 1/1 21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民生北路130號7樓之5) 1/1 22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民生北路138號) 1/1 23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同區中山路17號) 9/10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