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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阮薏文 住○○市○○區○○路00號3樓

阮秀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被 告 阮鵬仁訴訟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李惠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信託利益受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信託財產處分所得金錢債權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二「金錢債權權利範圍」欄所示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等之母親阮王梅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303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房屋屬老舊公寓,位於訴外人萬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企公司)辦理都市更新案之更新區域,阮王梅參與該都市更新(下稱都更案),並依都更契約辦理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即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且信託受益人為阮王梅。嗣系爭房屋拆除,阮王梅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死亡,阮王梅之全體繼承人有伊等及訴外人阮棠春共3人,伊等及阮棠春雖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且經准予備查在案,惟伊等及阮棠春所為拋棄繼承係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伊等及阮棠春係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非阮王梅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由伊等及阮棠春先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再由伊等及阮棠春請各自子女即訴外人林雅萱(即阮薏文之女)、曹志偉(即阮秀珠之子)、曹可昕(即阮秀珠之女)、及被告(即阮棠春之子)辦理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章,於106年1月4日請代書以林雅萱、曹可昕、曹志偉及被告名義,由伊等代理林雅萱、曹志偉、曹可昕,由阮棠春代理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利益(下稱系爭信託利益)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惟實際上係伊等及阮棠春將系爭信託利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阮棠春於111年6月4日死亡,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利益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縱認借名登記關係未因阮棠春死亡而消滅,伊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等先位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信託利益變更登記為伊等及被告公同共有。況縱認伊等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伊等與阮棠春已約定系爭不動產待都更興建完成後變賣現金再均分,而都更之房屋目前尚未建造完成,於建造完成後處分出售所得價金之金錢債權,阮棠春同意由伊等及阮棠春均分(下稱系爭協議)。被告為阮棠春之繼承人,被告竟否認伊等有該債權存在,伊等備位請求確認伊等對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信託財產將來處分所得之金錢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信託財產辦理變更信託受益人為原告及被告、信託利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信託財產權權利範圍」欄所示。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信託財產之處分所得金錢債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金錢債權權利範圍」欄所示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利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拋棄繼承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適用,故原告所為拋棄繼承行為非屬無效。又伊否認阮棠春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協議,並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阮王梅所有,阮王梅生前以系爭不動產參與萬企公司之都更案,並辦理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土地銀行、信託受益人為阮王梅;嗣阮王梅於105年10月30日死亡,阮王梅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有原告及阮堂春共3人;次親等之繼承人即孫子女為林雅萱、曹可昕、曹志偉、及被告共4人;嗣阮棠春於111年6月4日死亡,阮棠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又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人(即系爭信託利益)已變更登記為被告,且系爭房屋已拆除,而都更案興建之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亦尚未出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士司調卷第14、24至34頁),且有合建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⒈原告主張其及阮棠春雖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阮王梅之遺產,

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其實際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係因阮棠春對外欠債,其及阮棠春才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阮王梅之遺產,而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雅萱、曹可昕、曹志偉及被告繼承阮王梅之遺產,並由其及阮棠春以林雅萱、曹可昕、曹志偉及被告之名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信託財產受益權(即系爭信託利益),分割由被告取得,實際上係其將系爭信託利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其拋棄繼承阮王梅之遺產行為屬無效,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信託利益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而查:

⑴原告及阮棠春於105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

繼承阮王梅之遺產,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5年12月21日士院彩家恩105年度司繼字第1556號函(下稱155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1556號函可稽(士司調卷第18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56號卷宗查證無訛。堪認原告及阮棠春確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阮王梅之遺產,且經准予備查在案。⑵雖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並無拋棄繼承阮王梅遺產之意思,而係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由阮王梅之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以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由被告取得系爭信託利益,且為被告所明知,故其拋棄繼承之行為應屬無效,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6條所明定。然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關於民法第86條但書或民法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且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於拋棄繼承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視為自始即不為繼承,無從回復其已喪失之繼承,亦即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於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他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已確定,自不得以拋棄繼承實係心中保留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主張無效。是本件原告及阮棠春既已向法院聲明對阮王梅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則原告及阮棠春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合法已生效,且對阮王梅之遺產繼承權已因合法拋棄而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即阮王梅死亡時即喪失,則原告及阮棠春未繼承阮王梅之遺產。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原告及阮棠春既因拋棄繼承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對於阮王梅遺產之繼承權,即與自始未取得遺產無異,顯無從將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或系爭信託利益為一部或全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主張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信託利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屬無稽。

⑶依前述,原告及阮棠春所為拋棄繼承,既已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則原告及阮棠春自阮王梅死亡時起即未繼承阮王梅之任何遺產,當無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系爭信託利益,而阮王梅之遺產,依法即應由第一順位之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即林雅萱、曹可昕、曹志偉及被告繼承,且林雅萱、曹可昕、曹志偉及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阮王梅之遺產,則自阮王梅死亡時起,阮王梅之遺產(含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系爭信託利益)即應由林雅萱、曹可昕、曹志偉及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原告及阮棠春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系爭信託利益。縱認系爭分割協議如原告所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實際上隱藏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屬實,惟原告及阮棠春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已合法生效,已如前述,非阮王梅之繼承人,未繼承阮王梅之遺產,自不得就阮王梅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系爭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應為林雅萱、曹可昕、曹志偉與被告,且系爭信託利益之借名登記係成立於林雅萱、曹可昕、曹志偉及被告之間,原告、阮棠春與被告均非系爭分割協議之當事人,則原告、阮棠春與被告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利益之借名登記關係因阮棠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或其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信託利益之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云云,均難認可採。

⒉綜上,兩造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因阮棠春死亡,或其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受益權(即系爭信託利益)變更登記予其及被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信託財產權利範圍」欄所示云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阮棠春間約定待如附表二所示信託財產之房屋經都更興建工程完工後,阮棠春應將處分變賣所得之利益由其及阮棠春共3人均分,即每人各3分之1(即系爭協議),故原告對阮棠春就如附表二所示信託財產處分後所得之利益,各有3分之1之債權,而被告為阮棠春之繼承人,且被告否認系爭協議,使原告之該債權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⒉原告主張其及阮棠春間有系爭協議等語,雖提出系爭協議書

為憑(士司調卷第16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並否認系爭協議書上「阮棠春」之印文為真正。而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

⑵經原告聲請將系爭協議書上「阮棠春」之印文,與阮棠春

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上「阮棠春」印文及「阮棠春」印章1枚,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待鑑定之系爭協議書上「阮棠春」印文因印泥淤積,致紋線特徵不明,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314232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60頁),且證人曹志偉、黃麗錦均證稱未見過系爭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51、193頁),故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

⒊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約定阮棠春應將系爭信託利益於房屋興

建完成且處分後變賣所得利益平均分配予其及阮棠春等語,此約定之性質為債權契約,非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且此項債權契約,本不須以文字為之,其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以口頭約定亦無不可。證人曹志偉證稱:因為阮棠春有債務問題而不繼承,由孫子女輩出名繼承,分割協議書係伊母親經伊同意而代理伊為之,分割協議之真意並非要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取得,當時是說只是暫時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伊等有親戚是律師,所以有問他如何做比較合法,故當時子女輩有簽協議書,還有一些拋棄繼承的紙本資料,關於都更事宜,建設公司都是找阮棠春,且於阮棠春住院時,不到兩、三天就發病危通知,伊等去看阮棠春時,阮棠春有當場交代後事,阮棠春說於都更完成後由阮棠春、原告共三個人一起平分,被告有在場但沒有為表示,伊母親阮秀珠有跟阮棠春說不用擔心,要阮棠春先好好養病,之後會找被告一起去公證,阮棠春死亡後,原告有邀約被告於辦完阮棠春之喪事辦理公證,但於辦完阮棠春之喪事後,就聯繫不上被告,且被告拒絕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又證人黃麗錦亦證稱:伊和阮棠春認識至少20年以上,且同居生活約18至19年,伊曾聽阮棠春說過因阮棠春有債務的關係,所以和原告協議先拋棄繼承,暫時將信託財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於阮棠春住院期間,由伊照顧阮棠春,於111年6月4日上午,他們有說要去公證,伊有聽阮棠春說這就是他的姊姊賺錢買的,他們三個人要分的房子,後來原告有要求被告去公證,但被告不要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4頁)。足認阮棠春與原告間確有達成系爭協議將系爭信託利益於將來處分所得由阮棠春及原告共3人均分,則原告主張其與阮棠春間確有成立系爭協議等語,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證人曹志偉、黃麗錦之證述不可信云云,惟查證人曹志偉雖為阮秀珠之兒子、黃麗錦為阮棠春之同居人,然其二人均經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且黃麗錦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信託利益均無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又黃麗錦與曹志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尚難謂其二人上開證述均不可採。至證人曹志偉雖證述阮棠春與原告為系爭協議約定時,被告未為任何表示等語,與證人黃麗錦證述被告說好,因為被告很聽話等語不符,惟系爭協議之兩造為阮棠春與原告,而非原告與被告,故被告有無表示或為何表示,均不會影響系爭協議之成立。

⒋基上,原告與阮棠春間確有成立系爭協議,於阮棠春死亡後,

阮棠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被告當然繼承阮棠春依系爭協議約定之權利及義務,而系爭信託利益,其中都更新建之房屋雖尚未興建完成,且尚未出售,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知將來處分所得價金為若干,惟因被告現已否認有系爭協議存在及原告依系爭協議所享有之債權,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信託財產處分所得金錢債權存在,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二「金錢債權權利範圍」欄所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以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信託財產受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信託財產權利範圍」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信託財產處分所得之金錢債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金錢債權權利範圍」欄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一:

編號 阮王梅之信託財產 受益人 信託財產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阮薏文 公同共有,4分之1 阮秀珠 阮鵬仁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北投區大業路442號4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阮薏文 公同共有,全部 阮秀珠 阮鵬仁

附表二:

編號 信託財產 原告姓名 金錢債權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阮薏文 3分之1 阮秀珠 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阮薏文 3分之1 阮秀珠 3分之1

裁判日期:2024-07-29